台州市长虹广告装潢有限公司

台州市长虹广告装潢有限公司与海口市智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海南天光地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琼02民终8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长虹广告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太平街道温岭大厦8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恒涛,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智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白水塘路11号锦地翰城一期6号楼3层306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孝发,海南同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同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天光地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贸区国贸大道嘉陵国际大厦B座第20层。
法定代表人:焦学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上诉人台州市长虹广告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长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口市智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恒公司)、海南天光地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光地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8)琼0271民初2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存在以下问题:
一、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一)一审遗漏当事人。1.2017年9月,台州长虹公司与智恒公司签订补充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成立一个新的公司进行合作项目的运营。2017年10月18日,海南红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红运公司)注册成立,股东共两名,分别为***(台州长虹公司指派的海南项目负责人)和***(天光地影公司法定代表人)。红运公司是否为台州长虹公司与智恒公司成立的目标公司?是否正常运营?如果红运公司为目标公司,为何天光地影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参与进来?一审法院对前述问题均未查清,应追加红运公司参与诉讼。2.2017年10月25日,台州长虹公司、智恒公司作为甲方,海南东岸自然道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东岸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广告道闸设备安装合同》,约定东岸公司负责广告道闸及车牌识别系统的安装工程。目前东岸公司已在相关12个小区安装完毕。台州长虹公司主张返还全部设备,智恒公司抗辩称除12个小区的设备已经安装完毕外,2017年11月19日从孙久民仓库运走的设备,部分安装于某些小区后又应台州长虹公司要求予以拆除,拆除后的设备和未安装的设备目前均被东岸公司以安装工程款未付清为由而留置。东岸公司是否留置涉案设备?留置了多少设备?前述问题均未查清,应追加东岸公司参加诉讼。
(二)一审对第三人***提出诉求的处理程序不当。第三人***提出独立请求:1.确认涉案全部设备所有权归***所有;2.判令智恒公司与天光地影公司返还全部设备给***。若***基于物的所有权人的身份要求返还设备属物权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一审应向***进行释明另案起诉;若***基于其与台州长虹公司的内部协议主张返还设备,只能待本案处理完毕后再向台州长虹公司主张权利,在本案中则只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亦应向其释明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不能单独提出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载明***的诉讼请求,但未要求其缴纳案件受理费,也未对其请求进行实体审理,实际是将***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进行处理,缺乏释明环节。一审未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责任,孙久民无上诉权利,但一审法院收取***的民事上诉状,并通知***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亦属程序处理不当。
(三)一审判决将被告天光地影公司误写为“海南天地光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为“海南天光地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予纠正。
二、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一)台州长虹公司与***的关系未查明。台州长虹公司称***为其原股东,但工商登记未查到台州长虹公司的股东变更信息。***的真实身份,台州长虹公司与***的内部协议履行到何种程度,如何分配后期利润等事实不清。
(二)智恒公司与天光地影公司的关系未查明。智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天光地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焦学惠,台州长虹公司与智恒公司约定成立目标公司进行项目运营,如果红运公司为目标公司,为何红运公司的股东之一是天光地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焦学惠,天光地影公司是如何参与台州长虹公司与智恒公司的项目运营,台州长虹公司的公告、声明等文件均称“与合作方智恒公司的***、焦学惠产生矛盾”,智恒公司与天光地影公司的关系尚需查清。
(三)涉案设备去向尚未查清。台州长虹公司主张的深圳驰安广告道闸61台(其中一台为无动力道闸)、车牌识别机60台、自动广告门1台、深圳中科变频斜面广告道闸50台、车牌识别一体机50台,是否全部交由智恒公司指定安装,安装多少,安装在何地,剩余多少,保管在何地等相关事实均未查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8)琼0271民初217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台州市长虹广告装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64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