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大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与被告***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荣盛沧州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荣盛公司及荣盛沧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二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二建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沧州市荣盛兰亭苑12﹟14﹟楼的主体二次结构及装修阶段施工图纸内的工程,工期为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9月15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二建对原告分包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但至今尚有1679070元的工程款(材料款)未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该工程款(材料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经查,该工程的发包人为被告荣盛公司,且该工程款(材料款)一直未支付给被告***二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二建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67907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3年7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荣盛公司、荣盛沧州公司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荣盛公司、荣盛沧州分公司共同辩称,该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亦不拖欠***二建工程款,我公司已超额支付***二建2000000余元,原告诉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二建缺席无辩称。******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确认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二建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二建将沧州市荣盛兰亭苑12﹟14﹟楼的主体二次结构及装修阶段施工图纸内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被告***二建于2013年7月26日为原告出具了工程款确认书,其内容为:***二建在沧州荣盛兰亭苑二期项目中欠沧州大通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材料费)1679070元。该款同意由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二建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后,经双方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材料费)1679070元。被告***二建不给付原告该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二建虽在确认书中同意由被告荣盛沧州公司给付该款,但被告荣盛沧州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亦没能举证证明被告荣盛公司、荣盛沧州公司欠付被告***二建工程款的证据。原告要求荣盛公司、荣盛沧州公司给付工程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6790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91元由被告***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