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大斤石材工程有限公司

沧州市大斤石材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沧州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运民初字第1581号
原告沧州市大斤石材工程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6814316-4。
法定代表人穆远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桂恒,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缺席)
组织机构代码70386585-2。
法定代表人肖春虎,该公司经理。
被告沧州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8099804-8。
法定代表人谢金永,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跃民,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恒波,该公司员工。
原告沧州市大斤石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沧州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爱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市大斤石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桂恒,被告沧州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跃民、郭恒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市大斤石材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1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江苏盐城二建签订沧州新儒苑《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施工后,工程量最终确定为573767.80元(至11年底已拨款530000元,实际欠款43767.8元,应扣除质保金28688.39元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实际工程欠款15079.41元。按合同约定至2015年6月20日两项欠款本金及违约金合计88750.34元)。2013年4月7日,原告又与第一被告江苏盐城二建公司签订沧州兰亭苑《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施工后,工程总量确定为862765元,后第一被告陆续清偿工程款至2013年7月共拨款403000元,尚欠工程款459765元,至起诉之日应付违约金266224.49元。上述两项工程合计欠款814739.83元。另该工程系第一被告从第二被告沧州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而来。2015年2月11日,第一被告曾委托第二被告偿付工程款,可第二被告未能清偿。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第一被告清偿尚欠的全部工程款503532.80元并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311207.03元,合计814739.83元。第二被告在欠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沧州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新儒苑和兰亭苑两个项目系由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开发,并不是本案被告沧州荣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被告也不是该工程发包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缺席,无辩称,在答辩期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两份。2、付款委托书一份。3、分包工程结算书一份。4、承诺书一份。
被告沧州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1、3、4与我公司无关联性。证2付款委托书系由盐城二建单方开具,我公司对该内容不同意,不能作为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沧州市阿尔卡迪亚新儒苑10#、14#楼进行装饰装修,施工工期为30天,要求三月底进场,四月底前交付使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交工后十天内一次性结清工程款,否则每天按合同总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1年11月底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573827.8元,被告盐城二建支付工程款53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3767.8元。2013年4月7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沧州市阿尔卡迪亚兰亭苑部分楼层进行装饰装修,同时约定最后一次付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天内一次性拨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竣工验收交房后一年后付清,否则按违约金额日向原告缴纳1‰违约金。2014年3月21日,双方签订分包工程结算书显示,工程总价款为862765元,预留5%质保金43138.25元,自竣工之日起满一年支付。后被告盐城二建支付工程款403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59765元(包括质保金)。2015年6月24日,被告盐城二建支付原告工程款116865.29元。
另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确认其欠原告新儒苑工程款43767元,兰亭苑工程款416627元(未包含质保金43138.25元),委托被告沧州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承建的锦绣天地工程款中扣除。还查明,沧州市阿尔卡迪亚兰亭苑、新儒苑两项工程均为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开发;锦绣天地工程为被告沧州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盐城二建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盐城二建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该约定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公开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依法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实际欠付工程款金额,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被告签订的第一份合同于2011年11月底进行结算,原告主张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第二份合同于2013年3月21日进行结算,自结算第二日即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被告以416627元为基数支付违约金99990.5元(416627元×同期贷款利率6%×4倍);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按459765.25元为基数支付违约金102987.4元(459765.25元同期贷款利率5.6%×4倍);2015年6月24日起按342900元为基数,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2月11日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仅系其单方意思表示,此付款委托书对沧州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无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沧州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386667.8元;
二、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以43767.8元为基数,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202977.9元,并自2015年6月24日起按342900元为基数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沧州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47元,减半收取5973.5元由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爱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胡翔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