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大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上诉人某某与承德大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8民终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中。******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大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卜海翔(系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德大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上诉人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1民初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中,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承德大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海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承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821民初125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无责任,由二被上诉人共同连带赔偿上诉人全部损失701111.12元,扣除已支付的137000.00元,再支付564111.12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对上诉人***的各项损失计算错误。1、因***损伤严重,现在仍不能自理,需要护理,因此护理费应按两人护理计算。2、***三次住院共计171天,而一审判决错误的按41天计算上诉人的伙食补助和营养费,并且这两项损失计算标准较低,应分别按100.00元/天、50.00元/天计算。上诉人自2015年4月22日受伤至评残前一日2016年10月14日共计542天,其误工费应按150.00元/天×542天计算,一审按54.00元/天×502天计算错误。3、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自1994年就随父母到承德县下板城镇杨树林小区4栋352号楼居住至今,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计算为26152.00元/年×20年×(40%+5%+2%)=245828.80元,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0.00×(40%+5%+2%)=23500.00元.4、上诉人伤残程度为两个七级,一个十级,已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有抚养人和赡养人,受伤时其儿子10岁,应支持抚养费17587.00×8年÷2×(40%+5%+2%)=33063.56元,其母亲61岁,应支持赡养费17587.00×20年÷2×(40%+5%+2%)=82658.90元,一审判决未支持无法律依据。5、上诉人严重受伤,三次住院治疗,两次到北京鉴定,交通费支出5100.00元,要求全部支持,一审支持交通费2000.00元过低。鉴定费5150.00元应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住宿费312.00元应予以赔偿。二、上诉人***受雇于***,在从事雇佣劳动期间因滑倒摔伤,***未尽到安全教育义务未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无任何过错,应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承德大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将该通信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应与***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承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821民初125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对***的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采信证据存在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是因患有低钾血症发生抽搐倒地受伤,其因病摔倒受伤与上诉人无关,***等人拉线的场地是平整的水泥路面,无任何危险和安全隐患,上诉人不存在过错,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一致。******
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承德大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损伤系其自身疾病所致,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分包给***的光缆安装工程无需相应资质,不应与***承担连带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对被上诉人的判决。******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给付医疗费138547.86元,护理费6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0.00元、营养费8550.00元、交通费5100.00元、误工费81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500.00元、残疾赔偿金245828.80元、抚养费33063.56元、赡养费82658.90元、住宿费312.00元、鉴定费5150.00元。事实与理由:承德大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承德市范围内网线安装,将部分工程分包给***。2015年4月22日,***雇佣***等人在承德市双滦区施工,下午四点五十分左右,在施工过程中,***摔伤。医院诊断结果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广泛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额颞,左),硬膜外血肿(颞,双),头部软组织损伤。低钾血症,花费医疗费15万余元,***交付了医疗费137000.00元。2015年12月7日好转出院,用药治疗。原告己构成严重残疾,特起诉,请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关于原告***受伤的经过问题:原告***主张工作过程中摔倒致伤,被告***、承德大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承德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中入院情况载明“主因突发抽搐后摔倒受伤伴意识障碍约4小时入院”为由主张原告**英系突发疾病后摔倒,因入院记录时原告***已受伤,意识是否清楚,根据原告的伤情,二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原告称在下板城镇居住生活,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且原告***的诉状载明住河北省承德县满杖子乡松树沟村二组738号,故其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应按农业户口性质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在承德大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网线安装工程,雇佣原告***等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摔倒致伤,被告***对工人未尽到安全教育义务并未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注意安全不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未向被告承德大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双方之间没有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故被告承德大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的护理期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300日,按每天100.0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二人护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住院期间(即两次住院共计41天)每天50.00元、20.0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复印费16.00元,及主张的住宿费312.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502天;主张交通费510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00元;原告的因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力缺损、偏瘫、颅骨缺损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分别评定为七级、七级、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3000.00元;主张抚养费33063.56元、赡养费82658.9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8531.86元(其中被告***已给付原告***137000.00元)、误工费27108.00元(54元/天X502天)、护理费30000.00元(100元/天X3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00元(50元/天X41天)、营养费820.00元(20元/天X41天)、交通费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00元、伤残赔偿金103879.40元【11051.00元X20年X(40%+5%+2%)】,总计327389.2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以上损失327389.26元的70﹪,合款229172.48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37000.00元,再给付92172.48元;二、被告承德大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0元、鉴定费5150.00元,总计5670.00元,由原告***承担1701.00元,被告***承担3969.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盖有承德县公安局下板城派出所及承德县下板城街道杨村社区印章的证明一份,拟补充证明***伤前长期居住在下板城街道杨村社区。上诉人***认可***伤前长期居住在下板城城区内,但认为其收入不一定来源于城镇。被上诉人承德大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的意见一致。因上诉人***认可***的生活居住状况,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补充证明效力。******
经二审审理查明:承德大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将承揽的承德市范围内网线安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2015年4月22日,***雇佣***等人在承德市双滦区施工,***负责拉线,下午四点五十分左右,在拉线过程中,***摔倒头部受伤到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就诊,入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广泛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额颞,左),硬膜外血肿(颞,双),头部软组织损伤,低钾血症。***先后三次住院治疗,分别在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27天,承德县医院住院129天、14天,共计住院治疗170天。2016年10月14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损伤后果轻度智力缺损、偏瘫、颅骨缺损分别构成七级、七级、十级伤残,护理期为300日。自受伤至评残前一日共历时540天。***受伤前长期居住在承德县下板城镇城区,无固定工作,以打工为业。***的父母生育两个儿子,均已成年,**英系长子。***之母***,1954年9月19日出生,无业,***受伤时其母亲已满60岁。***育有一子***,2005年1月9日出生,***与其母亲、儿子一起生活。***已先行支付费用1370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交的病历、鉴定书、房产证、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街道、派出所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拉线安装光缆时摔倒在地致头部严重损伤的事实存在。***主张系施工路面有石子而滑倒受伤,自身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主张**英系低钾血症这一自身疾病导致其晕倒受伤,***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认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务工人员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施工现场有人员身体出现不适时应及时提醒停工休息或治疗。***在提供劳务时身体遭受损害,***未在现场未尽到对选任人员的安全注意及管理义务,应承担过错责任。***受伤入院时医院即诊断其患有低钾血症,说明其自身存在这一疾病,虽然这一疾病的严重程度不同对身体的影响也不同,但对突然倒地头部严重受伤这一后果,其自身体质也应有一定的参与程度,其带病务工自身也未注意安全,存在过错,因此本院酌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过错责任。被上诉人承德大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揽的光缆施工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合同双方均未能提交此工程不需要资质的证据,因此,承德大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次摔伤总损失为:1、医疗费138531.86元,2、护理费32700.00元,首次住院27天因病情严重开颅治疗支持两人护理,后期按一人护理计算(27天×100.00元/天×2人+273天×100.00元/天×1人),***主张长期二人护理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500.00元(170天×50.00元/天),4、营养费3400.00元(170天×20.00元/天),***主张该两项损失分别按100.00元/天、50.00元/天依据不足,不予支持;5、误工费38690.63元(按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共计算540天),***主张按150.00元/天计算依据不足,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245828.80元,因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按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26152元/年×20年×47%),7、因其伤残已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其主张的无劳动能力抚养人的抚养费应予以支持。儿子抚养费33063.56元(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计算,17587元/年×8年÷2人×47%),母亲赡养费82658.90元(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计算,17587元/年×20年÷2人×47%),因***及其母亲、儿子均长期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程度酌定23000.00元,9、交通费根据住院期限及鉴定次数酌定3000.00元;10、鉴定费5150.00元;***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因无有效单据不予支持。综上,共计614523.75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德大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对损失数额不合理的上诉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应承担部分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承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821民初1258号民事判决书;******
二、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614523.75元的50﹪,即307261.87元,扣除***已给付的137000.00元,再给付170261.88元;******
三、被上诉人承德大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0元,共计1560.00元,由上诉人***负担78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德大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78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薛飞******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张伟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