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恒泰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恒泰劳务有限公司、天津市玫德迈克水暖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2民终19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恒泰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高新区冯营子镇凤凰御庭A06楼1-502。
法定代表人:李永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连海,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婷婷,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玫德迈克水暖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391号。
法定代表人:闫宝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洁,男,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雅丽,天津得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卫津南路110号(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张源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队,天津兆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恒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玫德迈克水暖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玫德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2民初8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玫德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玫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恒泰公司从没有在玫德公司处采购材料,也从没有授权孙玉武在玫德公司处采购材料,恒泰公司在盛达公司施工的工程,给孙玉武的授权也没有采购材料的权利。第二,恒泰公司与盛达公司劳务分包工程施工从2012年开始,截止到2014年8月份已经竣工,2014年11月份已经竣工验收完毕,该施工仅限于劳务,并没有采购材料内容,而孙玉武在玫德公司处采购材料大量发生在恒泰公司为盛达公司施工完毕之后,明显不是为恒泰公司施工的工程所采购。第三,本案孙玉武在玫德公司采购材料的时间节点非常蹊跷,开始采购时间与孙玉武为盛达公司施工的、与恒泰公司无关的工程非常巧合,而在该开始采购时间之前,恒泰公司为盛达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了两年多,孙玉武从没有在玫德公司处采购材料,也没有在其他人处为盛达公司采购材料,而孙玉武为盛达公司施工的与恒泰公司无关的另一处工程开始之时,就是在玫德公司处采购材料开始之日,这种巧合绝非偶然。第四,孙玉武在玫德公司处所取走的材料,采购单位全部是盛达公司,而不是恒泰公司。第五,孙玉武虽然曾经是恒泰公司授权的项目经理,但他是有授权范围的,他没有任何权利处置恒泰公司没有对其授权的内容,况且玫德公司所出示的采购材料凭证上面的签字并不是孙玉武,一审法院判决没有事实依据。
玫德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玫德公司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和经恒泰公司确认的代理人确认的结算凭证,写明了国贸工程,明确了该材料的使用工程为涉案工程,至于孙玉武是否存在越权代理行为,责任与玫德公司无关。玫德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相关买卖合同,恒泰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
盛达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盛达公司与恒泰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项已经结清,本案涉及的材料款项与盛达公司无关。
玫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泰公司给付玫德公司材料款共计356488.5元,并准盛达公司在给付恒泰公司的款项中扣除前述款项;2.诉讼费由恒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日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工程承包人,盛达公司,劳务分包人,恒泰公司,工程名称,天津国际贸易中心消防工程,分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A塔楼、裙房、地下室;提供分包劳务内容,提供本工程所需的一切人工、辅助材料、发票、机具、临设、工人吃住、…等全部费用,分包工作期限,开始工作日期,2012年12月1日,结束工作日期,2013年10月30日,…。双方签字盖章。
2012年12月1日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工程承包人,盛达公司,劳务分包人,恒泰公司,工程名称,天津国际贸易中心消防工程,分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B塔楼;提供分包劳务内容,提供本工程所需的一切人工、辅助材料、发票、机具、临设、工人吃住、…等全部费用,分包工作期限,开始工作日期,2012年12月1日,结束工作日期,2014年8月30日,…。双方签字盖章。
2012年12月1日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工程承包人,盛达公司,劳务分包人,恒泰公司,工程名称,天津国际贸易中心消防工程,分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C塔楼;提供分包劳务内容,提供本工程所需的一切人工、辅助材料、发票、机具、临设、工人吃住、…等全部费用,分包工作期限,开始工作日期,2012年12月1日,结束工作日期,2014年8月30日,…。双方签字盖章。
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李永东系恒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孙玉武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负责天津国际贸易中心消防工程项目的劳务合同签订、工程项目管理、施工期间管理文件的签署、劳务费结算、人工工资发放等工作。本授权书的有效期,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孙玉武签字,加盖恒泰公司及李永东印章,2012年12月1日。
盛达凯德国贸便签记载,总余欠合计,356488.5,以上账务金额、数量已核对,确认无误,实际金额叁拾伍万陆仟肆百捌拾捌元伍角正,经双方协商,由盛达公司从工程款中(国贸工地)直接扣除款付给玫德公司。孙玉武,王建洁签字,2016年1月27日。
一审法院认为,玫德公司与恒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未经盛达公司盖章确认,仅有恒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玉武签字确认,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恒泰公司应为买卖合同相对方。玫德公司、恒泰公司关于盛达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并给付玫德公司的约定,盛达公司不予认可,对盛达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玫德公司与恒泰公司的买卖合同,是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达成的,且已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应依法受到保护。玫德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恒泰公司亦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玫德公司主张准盛达公司在给付恒泰公司的款项中扣除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恒泰公司的抗辩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玫德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恒泰公司给付玫德公司356488.5元;二、驳回玫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7元,减半收取3323.5元,由恒泰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恒泰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销货单6张(原件在玫德公司处),该原始供货凭证就是玫德公司要求恒泰公司承担费用的基础凭证,供货单位都是第三人,证明购买方不是恒泰公司,不应由恒泰公司承担责任。玫德公司、盛达公司未提交新证据。经质证,玫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盛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目的,按照授权委托书内容,孙玉武的授权包括劳务费,便签上明确写明涉案款应该从国贸工地款项扣除,材料款由恒泰公司给付。本院认证意见:该销货单不足以证明恒泰公司待证目的,本院无法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恒泰公司向孙玉武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孙玉武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负责天津国际贸易中心消防工程项目的劳务合同签订、工程项目管理、施工期间管理文件的签署、劳务费结算、人工工资发放等工作。本授权书的有效期,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虽然该授权委托书上未明确写明孙玉武有购买辅助材料的权利,但是用“等工作”的表述对恒泰公司授权孙玉武的未尽权利加以了认可,且恒泰公司与盛达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名称为天津国际贸易中心消防工程项目,恒泰公司的分包劳务内容中含购买辅助材料的费用,玫德公司据此有理由相信与之签订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恒泰公司、孙玉武为履行恒泰公司的项目建设而购买案涉货物。恒泰公司上诉称,其未从玫德公司处采购材料,亦未授权孙玉武采购材料,本院对此无法支持。恒泰公司主张,孙玉武从玫德公司处取走的材料系用于其他工程,因恒泰公司证据不足,本院无法采信。
综上所述,恒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47元,由上诉人**恒泰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秀红
审判员  杨宝华
审判员  吴晓勇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睿
书记员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