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31民初1042号
原告:**恒泰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冯营子镇凤凰御庭A06楼1-502。
法定代表人:李永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连海,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婷婷,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30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万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长军,该公司职工。
原告**恒泰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连海、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泰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95707.4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时间自2018年7月1日开始,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5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为3.85%为基数),直至给付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5月份签订《黄帝泉国际养老中心三期工程脚手架搭拆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总包的黄帝泉国际养老中心三期工程搭拆脚手架劳务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约定的竣工期内保质保量的完成了施工工程,被告一直拖延与原告办理结算手续。除被告已给付150000元外,尚欠995707.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
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口头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2.1约定,乙方完成工作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甲方两个月内支付工程款。乙方完工后并未和被告进行结算,工程款数额不确定。建筑面积按乙方实际完成的面积结算,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原告已支付被告40万元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5月签订《黄帝泉国际养老中心三期工程脚手架搭拆协议》,被告为原告总包的黄帝泉国际养老中心三期工程搭拆脚手架提供劳务施工。
合同约定,工程地点是涿鹿县矾山镇六铺(堡)林场;承包内容为黄帝泉国际养老中心三期工程脚手架搭拆;开工时间为2017年8月15日,计划结束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面积暂估53000平方米,含税单价20元;付款及结算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乙方完成合同约定工作内容并经甲方验收合格,每月办理结算后14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已完工程量70%工程款,乙方完成本工程全部工作内容,双方办理最终结算,结算完成后两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剩余全部尾款;按照乙方实际完成建筑面积结算;建筑面积计算原则执行河北省现行定额。
该工程竣工时间为2019年11月15日,完成建筑面积57285.37平方米,工程款合计为1145707.4元,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尚欠995707.4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黄帝泉国际养老中心三期工程脚手架搭拆协议》、《黄帝泉养老中心三期工程脚手架施工面积说明》、《黄帝泉国际养老中心三期工程A4区》1#、2#、3#、4#、5#、6#住宅楼建筑施工图、2020年5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公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480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5月份签订《黄帝泉国际养老中心三期工程脚手架搭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工程竣工时间为2019年11月15日。被告认可从北京盛世鑫硕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设备的施工面积与原告的施工面积一致,依据原告提交的《黄帝泉养老中心三期工程脚手架施工面积说明》,结合现已生效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4801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原告的施工面积为57285.37平方米。被告称已支付原告400000元工程款,原告认可150000元,对此被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9570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竣工时间为2019年11月15日,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两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剩余全部尾款,北京盛世鑫硕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确认施工面积的时间为2020年1月12日,被告认为利息计算的时间应从2020年1月12日的2个月之后开始,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故被告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时间应从2020年3月12日开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恒泰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95707.4元及该款自2020年3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给付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日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寇 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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