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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8民终1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行政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保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恒泰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好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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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李智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江**好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山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司)、青岛**保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公司)、信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业公司)、**恒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好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江**好吉安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22)赣0802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山东***公司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由江**好吉安分公司、**、青岛**公司、信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山东***公**知**恒泰公司系**的用人单位,仍以自己名义委托、办理**的工伤保险,而事实是山东***公司系接受信业公司的委托后,再根据山东***公司与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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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好公司)签订的《人事代理协议》,委托江**好公司为**办理劳动保险相关事务。山东***公司与江**好公司是委托或转委托关系,且转委托关系得到委托方信业公司的认可。至于江**好公司如何为委托员工办理相关劳动保险事务,那是江**好公司的问题,与山东***公司无任何干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既然一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认定**为工伤,则应依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确定承担**工伤事故的责任主体。本案中,**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作为用工单位的**恒泰公司承担。山东***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委托江**好吉安分公司为**办理工伤保险申请,虽程序上违规,但不影响用工单位应承担法定职责,一审法院判定山东***公司对此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
江**好吉安分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穿透层层委托代缴保险关系后,江**好吉安分公司与山东***公司、青岛**公司、信业公司、**恒泰公司陈述的事实和客观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实际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均为**恒泰公司,江**好吉安分公司、山东***公司、青岛**公司、信业公司实质上均是为**恒泰公司代缴工伤保险,故**工伤待遇中依法应当属于用人单位赔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扣除社保赔付的数额)部分均应由**恒泰公司承担。一审原、被告各方在庭审中均表达了**恒泰公司系**的实际用人单位:一方面,从**角度分析,**在一审中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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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认其属于**恒泰公司的员工。**在一审答辩时自认系经熟人介绍到**恒泰公司承建的雄安新区雄安站附属工程从事彩钢瓦安装工作,并与**恒泰公司签订了《用工合同》,该合同由**恒泰公司保管,工资也由**恒泰公司发放,工资为220元/天,且**从来没有来过江西,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申报下来之前,且不知晓江**好吉安分公司,亦自认与江**好吉安分公司无劳动关系。因此,**与**恒泰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与江**好吉安分公司之间无符合确定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实质要件。另一方面,从江**好吉安分公司、山东***公司、青岛**公司、信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角度分析,也能证明**恒泰公司系**的实际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江**好吉安分公司、山东***公司、青岛**公司、信业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缴保险关系,提交的人事委托代理协议能够证实四家公司实际均接受**恒泰公司的委托并为**代缴工伤保险。若判决江**好吉安分公司系用人单位需支付**工伤待遇,那么江**好吉安分公司、山东***公司、青岛**公司、信业公司基于人事代理委托关系,受托人从事法律行为最终由委托人承担,山东***公司、青岛**公司、信业公司也属于**的用人单位,很明显一人具备多家用人单位不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和客观的实际情况。因此,江**好吉安分公司并非**的用人单位,实际用人单位系**恒泰公司。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劳动派遣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工5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等正确。江**好吉安分公司接受山东***公司、青岛**公司、信业公司、**恒泰公司委托负责代缴服务,基于合同义务按照指示完成委托事项,**在为**恒泰公司承建的建筑项目提供劳动过程中受伤,**恒泰公司作为项目施工企业,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仅是因为江**好吉安分公司是代缴保险单位,后续还要帮助**申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不能说明江**好吉安分公司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恒泰公司向江**好吉安分公司出具的盖有公章的《用人单位事故调查报告》《赔偿款签收证明》《***》等,充分说明**恒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垫付了医药费,并由**负责单位事故调查,且由**代表**恒泰公司与**签订8万元的《工伤赔偿协议》。现**恒泰公司主张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用工合同,并非实际用人单位,不想承担保险责任,实属有违道德和法律,请法院依托事实,判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江**好吉安分公司、山东***公司、青岛**公司、信业公司能够开具法定的代缴工伤保险发票的客观事实符合税收法定原则,这足以证明从法律层面是认可代缴保险合法性。4.若法院判决**恒泰公司承担**的工伤待遇并不会涉及骗取工伤待遇,也不会影响江**好吉安分公司为**申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恒泰公司也向江**好吉安分公司作出承诺,江**好吉安分公司只负责代缴保险,帮助**申请工伤待遇,不承担除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外的任何费用,恳请法院在判决表述上区别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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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明确江**好吉安分公司只需履行申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义务。基于江**好吉安分公司为**代缴保险的客观事实,**受伤后只能由代缴单位以其名义申报工伤,《工伤认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也是为了保障**的工伤待遇而认定江**好吉安分公司为用人单位,江**好吉安分公司并不存在虚报工伤事故套取社保基金的情形,判决**恒泰公司承担全部工伤赔偿责任与江**好吉安分公司为其申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冲突。**恒泰公司主张以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作为工伤责任偿付的主要依据于法无据。5.基于江**好吉安分公司、山东***公司、青岛**公司、信业公司之间签订的《人事委托服务合同》的约定,山东***公司、青岛**公司、信业公司同样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并未违背受托人的法律行为由委托人承担的基本法理,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得当。
**辩称,山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实际用人单位是**恒泰公司,江**好公司是受**恒泰公司、山东***公司、青岛**公司委托为**办理工伤保险,该代理行为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恒泰公司作为实际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而不应委托他人办理工伤保险。本案中,由于山东***公司等公司合力规避工伤保险的赔付责任,所以均应承担赔付责任。江**好吉安分公司仅向**支付工伤保险人社部门赔付部分,差额部分由**恒泰公司、信业公司、青岛**公司、山东***公司共同赔付。另,同意江**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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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分公司答辩提到的**一审自认的意见。
青岛**公司辩称,对山东***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异议。
信业公司辩称,其一直是以**恒泰公司的名义代为缴纳保险,非信业公司名义缴纳保险。
**未予答辩。
**恒泰公**称,1.涉案纠纷是劳务派遣关系,**恒泰公司是劳务派遣的接受方,江**好吉安分公司是提供方,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十八条,一审法院未将此案移送事发地法院违反了案件管辖规定。2.**恒泰公司依法不承担工伤赔付责任,其余答辩意见及上诉理由待**恒泰公司作为上诉人时再进行陈述。
青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青岛**公司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由江**好吉安分公司、**、山东***公司、信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青岛**公**知**恒泰公司系**的用人单位,仍以自己名义委托、办理**的工伤保险,而事实是青岛**公司是2020年9月11日才办理工商注册登记,虽与山东***公司的业务有一定交集,但青岛**公司真正的手续(银行开户、税务登记)完善是2020年10月19日,直到2021年2月才开始与江**好公司发生业务,而本案**的工伤事故发生在2020年9月28日。因此,江**好公司为**办理劳动保险相关事务与青岛**公司无关。2.一审判决青岛**公司承担**因工伤事故所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既然一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认定**为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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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则应依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确定承担**工伤事故的责任主体。本案中,**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作为用工单位的**恒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定青岛**公司对此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
江**好吉安分公司辩称,江**好公司是与山东***公司签订服务保险合同,也有影印件可证实,但青岛**公司和山东***公司是一家。在山东***公司与江**好公司合作后开具了代缴服务费发票,同时也向山东**公司开具了代缴服务费发票,从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及其他证据可以证实青岛**公司和山东***公司其实是一家,山东***公司的孙**在微信里通知江**好公司员工今后的工伤保险事宜由青岛**公司对接,江**好公司也确实开了发票与青岛**公司对接工伤保险事宜,其他意见与前面己方的答辩意见一致。
**辩称,1.认同江**好吉安分公司的答辩意见。2.青岛**公司是在2020年9月11日进行工商登记注册,该公司从登记注册之日起就已存在,并且与山东***公司、江**好吉安分公司均有业务来往,**受工伤的时间是2020年9月28日,是在青岛**公司登记注册后才受的伤,所以青岛**公司也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3.其他意见同前面己方答辩意见。
山东***公司辩称,对青岛**公司的上诉意见无异议。
信业公司辩称,与前面己方答辩意见一致。
**未予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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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泰公**称,同意山东**公司关于主体不适格的上诉意见,这充分说明一审事实不清,且判决书中山东***公司、青岛**公司、信业公司的答辩意见是复制、粘贴,遗漏了青岛**公司的重要答辩意见,青岛**公司一审已提出成立时间、主体不适格的问题,但一审法院未调查、核实,也未记录,这说明整个案件事实有问题。
信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诉讼费由江**好吉安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认为信业公**知**恒泰公司系**的用人单位,仍以自己名义委托、办理**的工伤保险,而事实是信业公司一直接受**的委托,以**恒泰公司的名义办理**的工伤保险。2020年4月1日,信业公司与山东***公司签订《人事代理协议》,期限为2年,合同约定信业公司为甲方,委托山东***公司代办涉及劳务事项方面的人事代理。同年10月1日,信业公司与青岛**公司签订《委托咨询服务协议》,期限为一年,合同主要是关于工伤保险的各类方案、计费标准、收费档次、以及出现工伤后的相关工作流程等。信业公司提供的名单都注明与信业公司合作公司的名称,这一点在青岛**公司提供的证据中也可以明确看出。江**好吉安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2020年10月**恒泰公司**与**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双方自愿达成8万元赔偿协议。2020年12月28日,吉安市吉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系工伤。2021年10月8日,吉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伤残九级。**自愿与**恒泰公司**签订协议,并配合工伤认定。202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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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19日,江**好吉安分公司将医疗费31940.68元支付给**恒泰公司,这说明信业公司一直以**恒泰公司的名义为**缴纳工伤保险,主观上没有侵害**权益的故意,客观上**也与**恒泰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参加工伤认定。信业公司提供多样化人力资源服务,完全迎合客户要求。如果客户需要代办五险一金,信业公司也会代为办理开户缴费。综上,信业公司开展业务服务,从未以自己名义给非自己公司员工缴纳工伤,都是统一由客户名义代缴工伤,信业公司收取服务费。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既然一审法院认定**为工伤,那必然判令用工单位承担责任。关于**受伤一事,信业公司没有将**招聘到工地,也未安排其工作,其劳动服务对象也不是信业公司。从山东***公司、青岛**公司与信业公司合同可以看出,信业公司还有其他商业险种,公司并未强迫**恒泰公司**接受信业公司人力委托服务。信业公司与**无劳动关系,也未造成其受伤,根据法律规定,无需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江**好吉安分公司辩称,与前面己方答辩意见一致。
**述称,信业公**知**的用人单位是**恒泰公司,仍接受**恒泰公司的委托,帮助其人事管理,其接受委托实际就是与**恒泰公司合力规避劳动者的工伤保险赔付责任,则其应当承担规避工伤保险赔付责任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信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山东***公**称,对信业公司的上诉意见无异议。
青岛**公**称,对信业公司的上诉意见无异议。
**未予陈述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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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泰公**称,1.信业公司在一审中没有出庭,其提交的证据未说明举证目的,一审举证、质证、采信证据违反证据规则,应当发回重审。2.**恒泰公司从未向信业公司出具过委托文件,其说法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支撑。
**恒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恒泰公司不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共计172260元的共同赔偿责任;诉讼费由江**好吉安分公司、**、山东***公司、青岛**公司、信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与**恒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没有用工合同,**恒泰公司并非实际用人单位。根据《工伤认定书》可以确定**是江**好公司劳务派遣至工地做事的事实。江**好吉安分公司与**签订了正式劳动合同并经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备案,也在江**好吉安分公司注册地购买了工伤保险,江**好吉安分公司是本案的形式和实际用人单位,江**好吉安分公司依法已与**建立了劳动关系,该事实也经工伤认定部门查明。2.《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初次鉴定结论书》已生效,各方已认可且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依法应作为工伤责任偿付的主要依据。江**好吉安分公司提出了工伤鉴定申请,**与江**好吉安分公司均参与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全过程,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现已依法生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是工伤赔偿主体和赔偿标准的主要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说理部分多处自相矛盾。第一,根据《认定工伤决定12书》载明的事实,**系江**好吉安分公司劳务派遣至**恒泰公司工地。一审判决既然否认工伤认定书,未按照工伤认定书确定用工主体和《工伤保险条例》确定工伤责任主体,那么**的工伤成立与否效力待定,但又认为本案**是工伤,**恒泰公司需承担工伤责任,明显自相矛盾。第二,根据江**好吉安分公司的诉求,一审判决明显超过其诉讼请求的范围。第三,一审将**个人列为工伤责任主体的被告,明显属于审查不严,程序不当,违反了人民法院审判程序和规定,未依法驳回当事人随意追加的申请。第四,本案部分证据采信和质证违反证据规则。第五,一审判决江**好吉安分公司、山东***公司、青岛**公司、信业公司、**恒泰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不但超越了江**好吉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未明确各责任人的责任比例,不但未解决本案的实际问题,同时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4.**恒泰公司无需承担工伤责任,且没有偿付工伤责任的法律依据,按照一审判决的说法,吉州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根据一审判决结果及认定的事实,**恒泰公司住所地在河北,如果是本公司的员工出现工伤事故,那么依法应向河北**的劳动仲裁部门主张和处理,如是本公司的员工均有正式劳动合同,就应当在河北**社保部门购买五险一金,现**向江**好吉安分公司住所地和申报地主张工伤赔偿,违反了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规定,吉州区人民法院没有案件管辖权。
江**好吉安分公司辩称,与前面己方答辩意见一致。
**辩称,1.**受伤前与**恒泰公司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且**的工资是**恒泰公司支付,所以**恒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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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存在劳动用工关系。2.《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初次鉴定结论书》均已生效,且分别记载**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是江**好吉安分公司,但江**好吉安分公司只是**工伤保险的办理人,**的工伤保险应当由实际用人单位**恒泰公司支付。**恒泰公司与其他公司共同规避工伤保险赔付责任,但也否认不了**恒泰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赔付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恒泰公司的上诉请求。
山东***公司辩称,对**恒泰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认可,根据山东***公司提供的**与**恒泰公司工资发放情况可以反映,**平常的工资是由**恒泰公司发放,**恒泰公司是**的实际用人单位,其应当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
青岛**公司辩称,对**恒泰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认可,根据工伤赔偿协议书及工资发放的情况,可以证明**恒泰公司是**的实际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
信业公司辩称,对**恒泰公司称信业公司无代理权的意见不同意,信业公司是一个代办保险的公司,只要对方提供了营业执照和工人身份证,信业公司就会替对方办理保险,公司无核实营业执照真伪的能力。**提供了恒泰公司的营业执照,且提供的手续都盖有**恒泰公司的公章,在**出了工伤后每个月也都有续保,所以信业公司是在为**恒泰公司**办理工伤保险事宜。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不是对委托保险合同有争议,**起诉的也是劳动争议。
**未予陈述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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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好吉安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好吉安分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江**好吉安分公司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费等共计17226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一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4月1日,山东***公司与信业公司签订《人事代理协议》,期限为2年。合同约定由信业公司为甲方,委托山东***公司代办涉及劳务事项方面的人事代理。同年10月1日,信业公司与青岛**公司签订《委托咨询服务协议》,期限为一年,合同主要是关于工伤保险的各类方案、计费标准、收费档次、以及出现工伤后的相关工作流程等。2020年3月24日,山东***公司为甲方,江**好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人事委托服务合同》,期限一年。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办理员工的人事服务手续,提供员工社会保险、公积金、福利及管理等方面的服务,乙方收取服务费;甲方独立承担劳动用工过程中的风险和责任;甲方参保员工在合同期内发生工伤事故的,甲方应于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乙方提供申报工伤材料,由乙方代办工伤申报及理赔事宜。**后在**恒泰公司承接的河北雄安新区一工地务工,日工资每天220元。**恒泰公司通过**委托信业公司办理劳动工伤保险,信业公司遂委托山东***公司、青岛**公司代为办理,山东***公司根据其与江**好公司的《人事委托服务合同》将该业务委托江**好公司代为办理,江**好公司遂在吉安注册分公司即江**好吉安分公司,江**好吉安分公司根据上述协议以用人单位名义为**向吉安市吉州区社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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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办理了工伤保险。2020年9月28日,**在务工时不慎受伤。之后,**被送入河北省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期间的医疗费31940.68元。2020年12月28日,吉安市吉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系工伤。2021年10月8日,吉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伤残九级。2021年11月,**以江**好吉安分公司为被申请人,**恒泰公司为第三人向吉安市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恒泰公司的劳动关系,由江**好吉安分公司或**恒泰公司赔偿其停工留薪期工资79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6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9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058元,合计253902元。吉安市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22年1月10日作出吉区劳人仲案字【2021】第22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实际用人单位为**恒泰公司,江**好吉安分公司仅为**的工伤保险参保单位。出于对社保基金风险的考量,该委认定**恒泰公司、江**好吉安分公司存在合意规避工伤赔付法律责任的行为,对参保行为不予认可。鉴于相关行政部门认定江**好吉安分公司为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单位,该委认定江**好吉安分公司承担对**的工伤赔付责任,以实际工资为基数,裁决江**好吉安分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172260元。经江**好吉安分公司申请后,吉安市吉州区社保局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78元,由于没有**的银行账户,该款没有支付,一直留存在江**好吉安分公司账上。医疗费31940.68元,聚好公司已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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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2021年7月19日支付给了**恒泰公司账上。其它一次性医疗补助还没有申报。
一审法院认为,**在为**恒泰公司承建的建筑项目提供劳动过程中受伤,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恒泰公司作为建筑项目的施工企业,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江**好吉安分公司接受委托后,虽非**的实际用人单位,却以用人单位名义为**在吉州区办理工伤保险,在**发生工伤事故后,申报、受领工伤保险待遇;山东***公司、青岛**公司、信业公司委托办理工伤保险,均属于规避法律责任情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用人单位**恒泰公司未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恒泰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江**好吉安分公司、山东***公司、青岛**公司、信业公**知**恒泰公司系**的用人单位,仍以自己名义委托、办理**的工伤保险,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判决:一、**恒泰公司、江**好吉安分公司、山东**公司、青岛**公司、信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费用172260元;二、驳回江**好吉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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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费10元,由江**好吉安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江**好吉安分公司一审提交的《工伤赔偿协议书》载明:2020年10月26日,**作为乙方与**恒泰公司**作为甲方约定,乙方于2020年3月24日到甲方工地打工,乙方于2020年9月28日在甲方承包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京雄城际铁路雄安站房项目施工……经协商达成如下:一、在乙方工伤鉴定结束后,二次手术治疗结束后,二次手术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赔偿乙方捌万元整(80000元),其中包括工资、陪护费、误工费、营养费。山东***一审提交的信业公司委托山东***公司代缴工伤名单(2020年9月、10月)中每月均有**的个人信息。青岛**公司在一审提交的信业公司委托青岛**公司代缴工伤名单(2020年11月至2021年3月)中每月均有**的个人信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恒泰公司、江**好吉安分公司、山东***公司、青岛**公司、信业公司共同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172260元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判断该焦点问题的前提,首先要厘清**参加工伤保险的责任主体问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完善符合建筑业特点的工伤保险参保政策,大力扩展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覆盖面。建筑施工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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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针对建筑行业的特点,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可在各项社会保险中优先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作为保证工程安全施工的具体措施之一;安全施工措施未落实的项目,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本案中,根据各方陈述与案涉《工伤赔偿协议书》,足以证明**是在为**恒泰公司承接的河北雄安新区工地务工时受伤,**恒泰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是为**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责任主体。
其次,要对江**好吉安分公司接受委托代缴社会保险及山东***公司、青岛**公司、信业公司参与委托代缴社会保险的行为性质作初步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根据前述规定,社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开户和缴费单位是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委托第三方代缴职工社会保险明显与现有法律规定相悖。目前,一些公司通过层层转委托以实现社会保险代缴的目的,导致用人单位所在地与社会保险缴纳地不一致,劳动者实际工作地点与社会保险代缴地不一致,工伤保险的赔付主体与申办社会保险的主体亦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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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既违反了我国现有工伤保险制度的设立目的和有关规定,也不利于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工伤的真实情况。同时,各地经济水平不同,平均收入不同,最低社保缴费基数也不同,且各地社会保险支出均纳入地方政府财政预算,故各地社会保险赔付标准高低有别,工伤保险层层转委托、代缴纳的行为还易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就本案而言,住所地在河北省**市的**恒泰公司不仅未在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反而先后通过住所地位于河北省德州市齐河县的信业公司和住所地位于山东省的山东***公司、青岛**公司层层转委托,最终由住所地位于江西省吉安市的江**好吉安分公司为**恒泰公司承包工地上的工人**以江**好吉安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吉安市吉州区社保局办理社保登记。这既不符合客观用工情况,也违反了现有法律规定,亦不利于维护**的合法利益。这一类工伤保险代缴行为,特别是跨多个省市、层层转委托的代缴行为,对现有工伤保险制度等存在明显的负面影响,应当对此类行为作出否定的评价。虽然《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载明**的用人单位是江**好吉安分公司,但该载明的事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此外,青岛**公司上诉主张**发生工伤时其未参与**的代缴社会保险业务、**的工伤赔偿与青岛**公司无关,根据山东***公司和青岛**公司提交的证据,即使青岛**公司系在2020年10月即**发生工伤之后才开始参与、与本案**工伤赔偿无关,青岛**公司也依然参与了代缴社会保险业务。因本案仅处理**的工伤赔付事宜,山东***公司、青岛**公司、信业公司参与跨省代缴社会保险业务与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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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不符,一审直接判决山东***公司、青岛**公司、信业公司与**恒泰公司共同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意见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依法予以纠正,对山东***公司、信业公司、青岛**公司上诉主张在本案中无需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意见予以支持。
最后,如何确认**工伤保险待遇的赔付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本案中,鉴于**申请仲裁时的主张与一审江**好吉安分公司的诉请,且**恒泰公司未依法为**缴纳工伤保险费,故**恒泰公司依法应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即**恒泰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172260元,对**恒泰公司上诉主张其无需承担该赔付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二审围绕上诉请求予以审理,江**好吉安分公司未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故应与**恒泰公司共同承担上述支付义务。同理,亦对江**好吉安分公司一审提出的其他诉请不予在本案判项中阐述。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恒泰公司在一审时未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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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且本案不存在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对**恒泰公司上诉主张吉州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的意见不予采纳。**恒泰公司上诉提出程序违法、部分证据质证违规等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明确的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公司、青岛**公司、信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恒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22)赣0802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22)赣0802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恒泰劳务有限公司、江**好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172260元;
三、驳回江**好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的其他诉请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共计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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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由上诉人**恒泰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0元,被上诉人江**好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陈 晨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娟
书 记 员 周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