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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4民初4971号 原告:高某 被告:于某 被告: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某劳务有限公司 原告高某诉被告于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某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于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某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元,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至10月期间,原告受雇于被告于某,在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中关村科技园昌平园西区三期0208-72-1地块第七研究院昌平科技园建设项目工地与其他工友一起从事木工等工作。主体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于某欠10000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于某辩称,原告在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地干活,工资由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代发,每个月工资4800元,我们做工资表,后来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就不发了,我们也给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报上去了,欠高某10000元,这个钱应该由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给我结钱也不给原告结钱。 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原告并非我公司员工,原告起诉主体错误,2021年我公司与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设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某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第七研究院昌平科技园建设项目地上部分、地上部分结构二次结构及屋面工程施工,某劳务有限公司授权其员工于某负责项目合同签订及现场管理,结算劳务人员招聘及工资发放的全部事项,故原告是由于某招聘管理,工资发放应由某劳务有限公司负责,我公司不应列为本案被告。我公司与某劳务有限公司已于2022年1月27日做完结算,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完成,款项均已支付完毕,我公司按照劳务分包合同履约完成,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某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辩称,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23日,某重工集团公司第七研究院与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第七研究院昌平科技园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就某重工集团公司第七研究院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中关村科技园昌平园西区三期0208-72-1地块的第七研究院昌平科技园建设项目发包给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约定。 2021年1月28日,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就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第七研究院昌平科技园建设项目地上部分结构、二次结构及屋面工程内容分包给某劳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又于2022年8月9日就同一项目补充签订了《二次结构砌筑及内、外墙抹灰劳务分包合同》,就二次结构砌筑及内、外墙抹灰劳务分包及其他各工种之间的配合进行了约定。 高某经于某招聘到现场工地干活,高某由于某安排工作,于某主张其系某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某劳务有限公司亦认可于某是其员工,于某提交了其与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 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7日、2021年11月3日分两次分别向高某支付了劳务费4800元、8924元;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于2022年4月份与于某电话沟通,***向于某表明了高某被拖欠10000元工钱并询问如何解决,于某称其正在办结算、办完结算给他。 上述事实,有《第七研究院昌平科技园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二次结构筑砌及内、外墙抹灰劳务分包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录音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于某与某劳务有限公司均认可于某是某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于某应属履行职务行为,故某劳务有限公司应向高某支付所欠劳务费,高某要求于某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合法劳务分包资质的某劳务有限公司,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高某并无直接的劳务雇佣关系,高某要求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某劳务费10000元; 二、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