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汇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某某、某某与被告承德汇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826民初167号
原告:**。
原告:***。
原告:***。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辣,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汇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世纪城三期1—2B栋707。
法定代表人:刘扬。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婷,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军。
原告**、***、***与被告承德汇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德汇天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6日审查受理后,于2017年2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辣、被告承德汇天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婷、陈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包车费***5590.00元,***15600.00元,**12000.00元,合计3319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等人于2014年10月进场到被告在土城-塔黄旗工地上班,被告租原告车辆用于工地使用,但被告拖欠原告上述包车费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而提起诉讼。
承德汇天建筑公司辩称,三原告与我公司没有租赁合同,我公司对于原告所诉不知情,不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三原告在被告承德汇天建筑公司的土城-塔黄旗工地干活。原告***、***用自有的车辆运送工人和工具,原告**开自家车在工地上班。2017年1月6日,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承德汇天建筑公司给付包车费分别为***5590.00元,***15600.00元,**12000.00元,合计33190.00元。
本院认为,三原告在被告的施工工地有报酬的劳动,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本案中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租赁费,庭审中只是提交了原告**自己制作的“企业欠薪一览表”,没有被告单位有关人员签字确认,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同时三原告没有出具其它证据对此事实予以佐证。综上所述,三原告是否与被告承德汇天建筑公司存在车辆租赁关系无法认定,证据不足,对于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0.00元,减半收取31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宏华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晓光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三条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