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汇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高永久与被告承德汇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高永久与被告承德汇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826民初168号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高永久。
委托代理人姜辣(为上述五原告代理人),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汇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杨,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婷婷。
委托代理人陈立军。
原告***、**、***、***、高永久与被告承德汇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少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高永久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辣、被告承德汇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婷婷、陈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德汇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等五人诉称:原告***等人于2014年10月进场到被告承德汇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土城-塔黄旗工地上班,主要工作为打灰、打夯等,后被告只给付部分工资,尚欠原告工资,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但被驳回原告诉请,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9500元、***工资4520元、高永久工资5170元、***工资19200元、**工资47000元。
承德汇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等人干活是**雇佣的,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自己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记工表一份,拟证明原告等人的工作情况。
证据2企业欠薪一览表,有班组长**、制表人***签字,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情况。
证据3张成清证明一份,拟证明**租赁的房屋是被告公司负的租赁费。
证据4姜柏的骡子队运砂石料的情况;及双桥区法院的调解书,解决姜柏与被告材料款纠纷情况。
证人宋某某、张某某、万某某出庭作证,主要证明原告**找三位证人干活情况。及三人的工资是被告项目部发的。
被告质证,对以上证据不认可。证据3我们是替**垫付的房租。对三位证人出庭证言认可。
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基础劳务承包施工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的工程情况。
证据2、工资发放表一份,拟证明原告五人中的除了**的工资未发,其余四人发了部分工资的情况。
证据3、**队工程结算单,拟证明工程结算情况。
证据4、丰劳仲字(2016)第68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
原告质证,对证据1不认可,合同签字不是**自己签的。证据2只发了原告等人部分工资。证据3是被告单位单方结算的。证据4不能证明**对工程有承包关系。
本庭对证据的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否认其签字,被告也承认合同的签字不是**亲笔所写,此合同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三位证人出庭证言,证实**是找人干活,对此三证人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高永久通过**介绍到被告承德汇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土城-塔黄旗的工地干活,主要工作为打灰、打夯等。被告承德汇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给原告***、***、***、高永久部分工资,其中***应发12000元,实发8400元;***应发5160元,实发3600元;***应发5720元,实发4000元;高永久应发17170元,实发12000元。被告承德汇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工资表中没有**拖欠工资的具体数额,原告**的工资未发。原告***、**、***、***、高永久申请仲裁,2016年12月17日丰宁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丰劳仲字(2016)第68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高永久自2014年7月至2014年年底,原告等五人在被告工地有报酬的劳动,被告虽然一直未与原告等五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原告等五人要求在被告处劳动期间的工资,是原告劳动所得,原告***、***、***、高永久有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证实拖欠工资的具体数额,原告***、***、***、高永久所以要求给付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原告**也在被告工地工作,但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所欠原告**工资的具体数额。**提供的拖欠工资表,没有被告单位有关人员的签字,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也没有其他有关的证据证实,原告**要求给付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基础劳务承包合同,原告**否认合同的签字,被告也承认合同签字是他人所签,被告提出原告**承包被告的工程及原告***、***、***、高永久的工资应该由**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汇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资3600元;***工资1560元;***工资1720元;高永久工资5710元,限被告承德汇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高永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德汇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少川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于美玲
附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的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力、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人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足及时额支付劳动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争议,适用本法:
因确立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出、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