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冀0821执异29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承德汇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世纪城三期1-2B栋707号,组织机构代码91130802091118476A。
法定代表人:刘某2,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心悦,公司办公室主任。
申请执行人:杨某,女,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市双桥区。
被执行人:刘某1,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某与被执行人刘某1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承德汇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冻结及扣划被执行人刘某1在承德汇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天公司)的工人工资款19,000.00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冀0821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承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承执移字第239号执行裁定书、(2018)冀0821执996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被执行人刘某1在承德汇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人工资款19,000.00元的冻结及扣划,申请执行人杨某不服本裁定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2018)冀08执复1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8)冀0821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承德汇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承德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某与被执行人刘某1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中裁定冻结并扣划了刘某1在我公司的工人工资款19,000.00元。该款项是我公司准备支付给郭志旺等人的工资,只是借刘某1之名从我公司领取后支付给郭志旺等工人,并非支付给刘某1的,我公司不欠刘某1本人任何款项,而是欠郭志旺等人的工资。2018年4月28日,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我公司支付申请人郭志旺等工人工资20,400.00元,裁定书生效后因该款被法院冻结,至今尚未支付。贵院冻结并扣划上述款项给申请执行人杨某是错误的,现提出异议,请求贵院解除冻结和扣划刘某1在我公司的工人工资款,一并提交贵院(2017)承执移字第239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承县劳人仲案字【2018】第3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刘某1的收据和欠条各一份。
申请执行人杨某称,2017年3月我就向承德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2017年5月10日承德县人民法院以(2017)承执移字第23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刘某1在承德汇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人工资款19,000.00元,但2017年7月1日汇天公司仍支付给刘某126,000.00元,且在支付刘某1的收据上注明“法院查封刘某119,000.00元待公司协商解封后付清”,也说明该钱是刘某1的工程款,此款为什么未到我手,是由于执行不及时造成的。根据法律规定郭志旺即使是刘某1找的,也是刘某1对公司负责,工人对刘某1负责,工程质量不合格公司也是扣刘某1的工钱不会扣单个工人钱。我于2017年3月申请执行,到郭志旺等四人申请仲裁已一年多,到汇天公司2018年8月26日提出执行异议近一年半,我起诉在先,申请保全在先,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异议人是不能对抗生效的法律文书的,且承德县人民法院2017年5月10日作出的冻结裁定是应我的要求冻结的,这也说明承德汇天公司欠的是刘某1个人工资,该钱也应该给我。汇天公司于2018年9月5日向承德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我于2018年9月13日提出执行异议答辩,汇天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提出撤回执行异议申请,2018年9月14日承德县人民法院准许其撤回异议申请,汇天公司又于2018年9月17日提出执行异议。承德县人民法院再次受理汇天公司的异议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因此依法不能重复受理。
本院查明,刘某1与杨某原系夫妻关系,刘某1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杨某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冀0821民初2368号民事调解书,准予刘某1与杨某离婚,同时对孩子抚养、抚养费承担及债务负担作了约定。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刘某1未按时给付款项,杨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承执移字第23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刘某1在承德汇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人工资款19,000.00元、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2018)冀0821执996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上述款项至本院。异议人汇天公司以此款不属于刘某1个人款项为由于2018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此款的冻结和扣划,申请执行人杨某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执行异议答辩,汇天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申请撤回执行异议,当日我院准许其撤回异议申请,汇天公司又于2018年9月17日提出执行异议,我院再次受理。
另查明,汇天公司将新杖子乡新杖子村塔基坑工程承包给了自然人张国忠,张国忠又转包给了自然人刘某1。2016年10月至12月刘某1雇佣郭志旺等4人在此工程处从事力工工作,因尚欠其工资款,四人以汇天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承县劳人仲案字【2018】第34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被申请人汇天公司将塔基坑工程间接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某1,根据原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文件规定,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被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裁决由被申请人承德汇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向郭志旺等四人支付工资共20,400.00元。该仲裁裁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异议人汇天公司虽先后两次对同一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表面看异议人同为一个公司,但汇天公司是以两种法律身份提起的,一个是“案外人”一个是“利害关系人”,这两种法律身份诉讼地位不一样,适用的法律规定不同,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亦不相同。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故应予受理。
关于承德县人民法院在汇天公司处冻结的19,000.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2017年5月10日承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承执移字第239号执行裁定书已载明,冻结款项为“刘某1的工人工资款”,而此笔工资款已经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承县劳人仲案字【2018】第3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为欠郭志旺等四人的工资,且此款因刘某1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汇天公司直接发放给个人,故不应作为刘某1的到期债权予以冻结扣划,异议人所提异议成立,申请执行人杨某称此款是刘某1的工程款应执行给自己,并提交了刘某1的证言,但刘某1本人未亲自到庭接受质询,且异议人对此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此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我院(2017)承执移字第239号执行裁定书、(2018)冀0821执996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承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承执移字第239号执行裁定书、(2018)冀0821执996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被执行人刘某1在承德汇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人工资款19,000.00元的冻结及扣划。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红印
审判员 丛培利
审判员 雒明忠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