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汇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睨桂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婚姻家庭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冀08执复69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杨桂兰,女,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原审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天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世纪城三期1-2B栋707号,组织机构代码91130802091118476A。

法定代表人:刘扬,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县。

承德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桂兰与被执行人**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汇天公司对冻结及扣划被执行人**在其公司的工人工资款19000.00元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冀0821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该院作出的(2017)承执移字第239号执行裁定书、(2018)冀0821执996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被执行人**在汇天公司的工人工资款19000.00元的冻结及扣划,申请执行人杨桂兰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2018)冀08执复1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承德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1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发回该院重新审查。承德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冀0821执异29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作出的(2017)承执移字第239号执行裁定书、(2018)冀0821执996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被执行人**在汇天公司的工人工资款19000.00元的冻结及扣划。申请执行人杨桂兰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异议人汇天公司向承德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称,承德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桂兰与被执行人**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中裁定冻结并扣划了**在我公司的工人工资款19000.00元。该款项是我公司准备支付给郭志旺等人的工资,只是借**之名从我公司领取后支付给郭志旺等工人,并非支付给**的,我公司不欠**本人任何款项,而是欠郭志旺等人的工资。2018年4月28日,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我公司支付申请人郭志旺等工人工资20400.00元,裁定书生效后因该款被法院冻结,至今尚未支付。贵院冻结并扣划上述款项给申请执行人杨桂兰是错误的,现提出异议,请求贵院解除冻结和扣划**在我公司的工人工资款。一并提交贵院(2017)承执移字第239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承县劳人仲案字【2018】第3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的收据和欠条各一份。

申请执行人杨桂兰在原审辩称,2017年3月我就向承德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2017年5月10日承德县人民法院以(2017)承执移字第23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在汇天公司的工人工资款19000.00元,但2017年7月1日汇天公司仍支付给**26000.00元,且在支付**的收据上注明“法院查封**19000.00元待公司协商解封后付清”,也说明该钱是**的工程款,此款为什么未到我手,是由于执行不及时造成的。根据法律规定郭志旺即使是**找的,也是**对公司负责,工人对**负责,工程质量不合格公司也是扣**的工钱不会扣单个工人钱。我于2017年3月申请执行,到郭志旺等四人申请仲裁已一年多,至汇天公司2018年8月26日提出执行异议近一年半。我起诉在先,申请保全在先,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异议人是不能对抗生效的法律文书的。且承德县人民法院2017年5月10日作出的冻结裁定是应我的要求冻结的,这说明汇天公司欠的是**个人工资,该钱也应该给我。汇天公司于2018年9月5日向承德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我于2018年9月13日提出执行异议答辩,汇天公司2018年9月14日提出撤回执行异议申请,2018年9月14日承德县人民法院准许其撤回异议申请,汇天公司又于2018年9月17日提出执行异议。承德县人民法院再次受理汇天公司的异议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因此依法不能重复受理。

承德县人民法院查明,**与杨桂兰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杨桂兰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冀0821民初2368号民事调解书,准予**与杨桂兰离婚,同时对子女抚养、抚养费承担及债务负担作了约定。调解书生效后原告**未按时给付款项,杨桂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承执移字第23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在汇天公司的工人工资款19000.00元,2018年7月17日作出(2018)冀0821执996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上述款项至本院。异议人汇天公司以此款不属于**个人款项为由于2018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此款的冻结和扣划,申请执行人杨桂兰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执行异议答辩,汇天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申请撤回执行异议,同日本院准许其撤回异议申请,汇天公司又于2018年9月17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再次受理。另查明,汇天公司将新杖子乡新杖子村塔基坑工程承包给了自然人张国忠,张国忠又转包给了自然人**。2016年10月至12月**雇佣郭志旺等4人在此工程处从事力工工作,因尚欠其工资款,四人以汇天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承县劳人仲案字【2018】第34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被申请人汇天公司将塔基坑工程间接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根据原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文件规定,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被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裁决由被申请人汇天公司直接向郭志旺等四人支付工资共20400.00元。该仲裁裁决已生效。

承德县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汇天公司虽先后两次对同一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表面看异议人同为一个公司,但汇天公司是以两种法律身份提起的,一个是“案外人”一个是“利害关系人”,这两种法律身份诉讼地位不一样,适用的法律规定不同,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亦不相同。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故应予受理。关于承德县人民法院在汇天公司处冻结的19000.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2017年5月10日承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承执移字第239号执行裁定书已载明,冻结款项为“**的工人工资款”,而此笔工资款已经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承县劳人仲案字【2018】第3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为欠郭志旺等四人的工资,且此款因**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汇天公司直接发放给个人,故不应作为**的到期债权予以冻结扣划。异议人所提异议成立,申请执行人杨桂兰称此款是**的工程款应执行给自己,并提交了**的证言,但**本人未亲自到庭接受质询,且异议人对此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此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我院(2017)承执移字第239号执行裁定书、(2018)冀0821执996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撤销承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承执移字第239号执行裁定书、(2018)冀0821执996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被执行人**在汇天公司的工人工资款19000.00元的冻结及扣划。

复议申请人杨桂兰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事项:1、撤销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1执异29号执行裁定,恢复对案外人汇天公司的执行。2判令原执行法官延误执行,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并追究其失职责任。事实和理由: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于2016年9月5日经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1民初2368号调解书调解离婚。该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内容为:一、原告与被告杨桂兰自愿离婚,本院准予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由被告杨桂兰负责偿还,原告**给付被告杨桂兰人民币40000.00元,用于偿还债务的补偿及过去一年子女的抚养费,此款于2016年9月5日前给付150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25000.00元。三、婚生男孩刘东行与被告杨桂兰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00元,该抚养费于2016年8月开始给付,2016年9月5日给付5000.00元,2017年以后的抚养费每年给付一次,每年的1月30日前付清。后**未履行调解书,申请复议人于2017年3月申请执行,5月申请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欠**的人民币19000.00元进行查封,2017年应承德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的要求,发布执行公告。2018年4月28日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承县劳人仲案字(2018)第34号仲裁裁决书,要求汇天公司支付郭志旺等工人工资20400.00元,于是汇天公司做为案外人于2018年9月5日向承德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于2018年9月13日提出执行异议答辩,汇天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提出撤回执行异议申请。2018年9月14日承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821执异18号准许异议人汇天公司撤回异议申请。汇天公司又于2018年9月17日提出执行异议。承德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冀0821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承德县人民法院(2017)承执移字第239号执行裁定、(2018)冀0821执996号执行裁定,解除了对被执行人**在汇天公司的1.9万元工资款。申请复议人不服该裁定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2018)冀08执复100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承德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1执异19号执行裁定,发回承德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承德县人民法院又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冀0821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以汇天公司两次对同一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是以两种法律身份提起的,一个是“案外人”、一个是“利害关系人”,两种法律身份诉讼地位不一样,适用的法律规定不同,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亦不相同为理由,全然不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不顾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发回重新审查的裁定,我行我素,仍然撤销承德县人民法院(2017)承执移字第239号执行裁定、(2018)冀0821执996号执行裁定,解除了对被执行人**在汇天公司的1.9万元工资款。我认为承德县人民法院2018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8)冀0821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是错误的,主办法官既不尊重事实又不尊重法律。故再次申请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承德县人民法院2018年12月20日重新作出的(2018)冀0821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综上,请人民法院秉公办案,保护我们母子的合法权利。我保留采取其他措施的权利。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上述规定,承德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承执移字第23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在汇天公司的工人工资款19000.00元;2018年7月17日作出(2018)冀0821执996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上述款项至该院。汇天公司不服上述裁定,于2018年9月5日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此款的冻结和扣划,后于2018年9月14日申请撤回执行异议,同日承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821执异18号执行裁定,准许其撤回异议申请。2018年9月17日汇天公司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承德县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综上,承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821执异29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承德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1执异2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军生

审判员  李国臣

审判员  廉立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倪 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