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汇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冀08执复100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72年1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3年5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县。
原审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世纪城三期1-2B栋7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091118476A。
法定代表人:刘杨,职务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1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承德县人民法院查明,**与***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冀0821民初2368号民事调解书,准予**与***离婚,同时对子女抚养、抚养费承担及债务负担作了约定。调解书生效后原告**未按时给付款项,***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承执移字第23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在***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人工资款19000.00元,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2018)冀0821执996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上述款项至本院。异议人汇天公司以此款不属于**个人款项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此款的冻结和扣划。另查明,因拖欠郭志旺等四人工资,四人以汇天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12月申请人郭志旺等4人经**介绍到被申请人承包的新杖子乡新杖子村塔基坑工程处从事力工工作,被申请人将该工程承包给了自然人张国忠,张国忠又转包给了自然人**,当时约定实行包工,申请人工作期间**支付了部分工资,尚欠申请人郭志旺等4人工资每人5100.00元。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承县劳人仲案字【2018】第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郭志旺等四人工资共20400.00元。该仲裁裁决已生效。
承德县人民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在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处的19000.00元款项属于工人工资还是被执行人**的个人款项问题。根据异议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和本院的(2017)承执移字第239号执行裁定书,该笔款应属工人工资,而不属于**个人款项,因此本院执行机构扣划此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人所提异议成立,依法应予以撤销。申请执行人***称此款应为**所有应该给自己,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称异议人汇天公司重复提起执行异议问题,因汇天公司先是以案外人身份提起,撤回后以利害关系人身份提起,不属于重复提起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撤销承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承执移字第239号执行裁定书、(2018)冀0821执996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被执行人**在***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人工资款19000.00元的冻结及扣划。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请求撤销(2018)冀0821执异19号执行裁定,恢复对案外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2、判令原执行法官延误执行,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并追究其失职责任。事实与理由: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于2016年9月5日经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1民初2368号调解书调解离婚。该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内容为:一、原告与被告***自愿离婚,本院准予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给付被告***人民币40000.00元,用于偿还债务的补偿及过去一年子女的抚养费,此款于2016年9月5日前给付150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25000.00元。三、婚生男孩刘东行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00元,该抚养费于2016年8月开始给付,2016年9月5日给抚5000.00元,2017年以后的抚养费每年给付一次,每年的1月30日前付清。因**未履行调解书,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申请执行,5月申请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欠**的人民币19000.00元进行查封,2017年应承德县人民法院执行员的要求,发布执行公告。2018年4月28日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承德县劳人仲案字(2018)第34号仲裁裁决书,要求***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郭志旺等工人工资20400.00元,***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我认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不成立,理由如下:一、我起诉在先,申请保全在先,是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执行异议人是不能对抗生效的法律文书的。二、根据法律规定郭志旺即使是**找的,也是**对公司负责,工人对**负责,工程质量不合格,公司也是扣**的工钱也不会扣单个工人钱。三、我2017年3月申请执行,到郭志旺做出仲裁已一年多,到异议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8月26日提出执行异议近一年半,责任在承德县人民法院而不在我。四、承德县人民法院2017年5月10日作出的冻结裁定是应我的请求冻结的,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的工程款,我有**的录音及他的证言为证。五、***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5日向承德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我于2018年9月13日提出执行异议答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提出撤回执行异议申请,2018年9月14日承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821执异18号准许异议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异议申请。***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于2018年9月17日提出执行异议。就是想对抗法律,不支付应当给我的执行款。六、我于2017年3月就向承德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但2017年7月1日,***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然支付**26000.OO元,***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的收据上注明:“法院查封**19000.00元待公司协商解封后付清”也说明该钱是**的工程款。这时为什么不说是工人工资呢?七、承德县人民法院又再次受理***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异议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请人民法院秉公办案,保护我们母子的合法权利。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承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承执移字第239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在***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人工资款19000.00元后,原审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向承德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8年9月14日承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821执异18号执行裁定,准许异议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该规定,原审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向承德县人民法院撤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承德县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承德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1执异19号执
行裁定;
二、发回承德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军生
审判员  李国臣
审判员  廉立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倪 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