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冀0821执异19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承德汇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世纪城三期1-2B栋707号,组织机构代码91130802091118476A。
法定代表人:刘某2,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杨某,女,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市双桥区。
被执行人:刘某1,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某与被执行人刘某1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承德汇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冻结及扣划被执行人刘某1在承德汇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天公司)的工人工资款19000.00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承德汇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承德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某与被执行人刘某1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中冻结并裁定扣划了刘某1在我公司的工人工资款19000.00元。该款项是我公司准备支付给***等人的工资,只是借刘某1之名从我公司领取后支付给***等工人,并非支付给刘某1的,我公司不欠刘某1本人任何款项,而是欠***等人的工资。2018年4月28日,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我公司支付申请人***等工人工资20400.00元,因该款被冻结尚未支付。贵院冻结并扣划上述款项给申请执行人杨某是错误的,现提出异议,请求贵院解除冻结和扣划刘某1在我公司的工人工资款,一并提交贵院(2017)承执移字第239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承县劳人仲案字【2018】第3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刘某1的收据和欠条各一份。
申请执行人杨某称,我起诉在先,申请保全在先,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异议人是不能对抗生效的法律文书的。2017年3月我就向承德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但2017年7月1日汇天公司仍支付刘某126000.00元,且在支付刘某1的收据上注明“法院查封刘某119000.00元待公司协商解封后付清”,也说明该钱是刘某1的工程款,此款为什么未到我手是由于执行不及时造成的。根据法律规定***即使是刘某1找的,也是刘某1对公司负责,工人对刘某1负责,工程质量不合格公司也是扣刘某1的工钱不会扣单个工人钱。我于2017年3月申请执行,到***做出仲裁已一年多,到汇天公司2018年8月26日提出执行异议近一年半,承德县人民法院2017年5月10日作出的冻结裁定是应我的要求冻结的,也说明承德汇天公司欠的是刘某1个人工资,该钱也应该给我。汇天公司于2018年9月5日向承德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我于2018年9月13日提出执行异议答辩,汇天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提出撤回执行异议申请,2018年9月14日承德县人民法院准许其撤回异议申请,汇天公司又于2018年9月17日提出执行异议。承德县人民法院再次受理汇天公司的异议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因此依法不能支持其请求。
本院查明,刘某1与杨某原系夫妻关系,刘某1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杨某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冀0821民初2368号民事调解书准予刘某1与杨某离婚,同时对孩子抚养、抚养费承担及债务负担作了约定。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刘某1未按时给付款项,杨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承执移字第23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刘某1在承德汇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人工资款19000.00元、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2018)冀0821执996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上述款项至本院。异议人汇天公司以此款不属于刘某1个人款项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此款的冻结和扣划。
另查明,因拖欠工人***等四人工资,四人以汇天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12月申请人***等4人经刘某1介绍到被申请人承包的新杖子乡新杖子村塔基坑工程处从事力工工作,被申请人将该工程承包给了自然人***,***又转包给了自然人刘某1,当时约定实行包工,申请人工作期间刘某1支付了部分工资,尚欠申请人***等4人工资每人5100.00元。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承县劳人仲案字【2018】第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承德汇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等四人工资共20400.00元。该仲裁裁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在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处的19000.00元款项属于工人工资还是被执行人刘某1的个人款项问题,根据异议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和本院的(2017)承执移字第239号执行裁定书该笔款应属工人工资,而不属于刘某1个人款项,因此本院执行机构扣划此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人所提异议成立,依法应予以撤销。申请执行人杨某称此款应为刘某1所有应该给自己,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杨某称异议人汇天公司重复提起执行异议问题,因汇天公司先是以案外人身份提起,撤回后以利害关系人身份提起,不属于重复提起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承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承执移字第239号执行裁定书、(2018)冀0821执996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被执行人刘某1在承德汇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人工资款19000.00元的冻结及扣划。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彭树旗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