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鑫源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尚义县鼎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承德鑫源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725民初96号

原告:***鼎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壕堑镇落甫良村。

法定代表人:崔东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斌,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源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围场满族蒙古自治县围场镇秋狝南路54号。

法定代表人:田丰勤,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鼎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被告***源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混凝土材料款103220元及利息;2.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与被告相互熟悉,被告承揽并施工***升压站宿舍楼工程,在施工中被告需要混凝土材料并向原告公司购买。原告公司如约履行,先后为被告供货混凝土,被告至今尚欠材料款103220元。后来经过催要被告总是拖延给付,时至今日,为了能够即时结清债务,原告只好依法起诉。

***源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源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并施工工程,在施工中需要混凝土材料,向原告***鼎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购买材料。原告提供2016年7月13日的发货清单“票号16627施工单位***源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强度等级C35本车方量11.000累计车次2次收货人吕超”;2016年8月15日的发货清单“票号17300施工单位***源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强度等级C25本车方量12.000累计车次8次收货人吕超”;2016年8月15日的发货清单“票号17297施工单位***源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强度等级C25本车方量14.000累计车次7次吕超”等发货清单结合原告公司账目“2016年7月13日3车C15单价270元共计36方7月13日2车C15单价310元共计22方7月16日8车C30共计99方7月24日3车C30共计33方7月30日C30共计64方8月8日8车C25共计108方8月15日8车C25共计108方8月23日8车C25共计101方8月27日1车C25共计5方10月2日自卸1车C25共计8方”及原告明细分类账。出库单与分类账显示原告给被告提供混凝土C15单价270元/方,共计发货36方(36方×270元=9720元);C25单价300元/方,共计发货330方(330方×300元=99000元);C30单价305元/方,共计发货288方(288方×305元=87840元);C35单价310元/方,共计发货22方(22方×310元=6820元),以上共计款203380元,被告自卸8方,每方减20元,总价款应为203220元。被告给付原告100000元,实欠103220元。

原告称吕超是被告***源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负责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来自原始凭证,应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未确定给付时间,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21年1月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源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鼎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混凝土材料款103220元;

二、被告***源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鼎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03220元的利息(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4元,减半收取计1182元,由被告***源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占海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倪振钧

书 记 员 张珊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民法典实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

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