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8民终18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秋狝南路54号。
法定代表人:田丰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华,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连旦宁,董事长。
上诉人***源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1民初6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1民初632号民事裁定书,由承德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承德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1民初63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总承包承秦高速承德段FJ-3合同段的服务区房建工程由上诉人分包施工,分包方式为综合劳务分包,即材料、机械、人工都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该工程于2013年4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被上诉人一直未结清上诉人的工程款,直至2017年1月4日双方签订《结算单》被上诉人应付上诉人28282161.00元,但被上诉人支付完劳务费后其它费用只支付了部分,尚拖欠上诉人机械、材料等费用1808344.23元。
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经济合同》内容仅为清包工,不包括机械、材料等其它费用,而被上诉人已经支付完毕人工费用,双方对此并无争议;双方所争议的内容主要是被上诉人所欠机械、材料等其它费用,双方并未对此明确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所以,(2021)冀0821民初632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的《劳务分包经济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仅是对劳务人工费部分争议解决的约定,并不涉及机械、材料等费用,此方面争议解决属于未约定或约定不明,裁定中认定的事实错误。
综上,根据《仲裁法》第十七、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由承德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
***源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808344.23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截止到起诉日利息损失357901.45元,以1808344.23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日止的利息(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合计金额为2166245.68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是承秦高速总承包方,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13日签订《付款协议书》,将承秦高速承德段FJ-3合同段的服务区房建工程分包给了原告进行施工。该工程项目已于2013年4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竣工验收后,被告迟迟不予办理结算事宜,直至2017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才签订《结算单》,该结算金额为扣除税金、管理费等全部费用后,最终实际应付给原告的款项为28282161.00元。依据被告财务人员提供给的付款情况核算,被告一共支付了26473816.77元,至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1808344.23元。双方结算后,数年来原告就拖欠的工程款项一直与被告公司承秦高速项目负责人吕永波、以及公司财务进行交涉,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不予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起诉至贵院,请求查清案件事实依法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首次开庭前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双方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仲裁机构北京仲裁委员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中,原告***源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其与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而双方在2011年6月13日所签订的《劳务分包经济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如果双方不愿通过协商和(或)协调解决或协商、协调解决未能奏效”则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排除了法院管辖权。原告将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违背了***源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仲裁处理双方争议的约定。综上,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驳回原告***源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源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64.98元,予以退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全部基于其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6月13日签订的《劳务分包经济合同》,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明确约定“如果双方不愿通过协商和(或)协调解决或协商、协调解决未能奏效,则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排除了法院管辖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对材料设备供应也作了明确约定,上诉人所称“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经济合同》只有封页和第一、第二页有上诉人的签字盖章,从第三页《通用条款》部分,上诉人未加盖骑缝章,在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也未提供,我们认为这是被上诉人后来补充的,我们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在该合同第一部分《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中,对于“七、组成合同的文件”部分写明“下列文件应视为构成并作为阅读和理解本协议书的组成部分,即……7、合同专用条款,8、合同通用条款……”,“八、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分别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故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源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芳
审 判 员 陈德军
审 判 员 范 典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 荻
书 记 员 龚舒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