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28民初859号
原告:***,女,1967年1月17日生,满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杰,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源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秋狝南路54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1948年4月28日生,汉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源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涛、刘利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9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双方于2018年3月29日达成协议,约定将该笔借款延期,于2018年9月30日还清,但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时还款。2018年11月14日,经双方再协商,又将该笔贷款延期至2019年11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源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及银行转账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证实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9日,被告***源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在欠据上签字按印,并加盖有被告***源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50000.00元,另交付现金5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双方于2018年3月29日达成协议,约定将该笔借款延期至2018年9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时还款,于2018年11月14日经双方再次协商,又将该笔贷款延期至2019年11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故而引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事实存在,原告放弃利息主张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源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佐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帅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