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鑫源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源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无因管理纠纷、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28民初4987号
原告:***,男,1965年6月1日生,蒙古族,个体,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源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天泰公司),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秋狝南路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8799573415C。
法定代表人:田丰勤,职务:董事长。
被告:**,男,1974年8月6日生,满族,个体,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女,1949年9月8日生,蒙古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女,1973年1月15日生,蒙古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王静,女,1973年1月15日生,蒙古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鑫源天泰公司、**、***、王静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源天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各被告给付楼房转让税款77,2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鑫源天泰公司与王树东诉原告返还底商给付租金一案,历经八年多的时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程序终结了本案的审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再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涉案底商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差价款258,339.10元及利息223,233.40元,本息计491,572.50元,按河北省高院的判决,原告给付了差价款391,969.00元,因王树东死亡,其权利义务关系已由长子**继承,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替各被告缴纳了楼房转让所需缴纳的各项税款计77,220.00元,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
1围场税务局出具的商品房销售企业需缴纳各项税明细,证明案涉底商税款应由鑫源天泰公司和王树东缴纳。
2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缴纳税款的事实。
3税收完税证明,证明案涉底商的税款已由原告缴纳。
4(2018)冀民再1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应给付鑫源天泰公司、王树东抵顶差价款的事实。
被告鑫源天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将答辩人列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答辩人涉案房屋所在二建小区的开发方为王树东而并非答辩人,二、河北省高院的判决书两项判决内容,并没有判决案涉的房屋所有权归被答辩人所有,既然不能明确被答辩人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对该房屋缴纳税费的行为与答辩人无关,三、被答辩人出具的证据《完税证明》显示纳税人的名称为王树东,并非是答辩人的名称,因此该纳税款项不应向答辩人主张,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源天泰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静辩称,如果说是纳税人是王树东,他已经交钱了,为什么还要由儿女负担税金?另外原告是以什么理由证明底商归原告所有?当初开发该小区,二建和王树东合伙开发,为什么税金与二建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王静向本庭提交证据有:
(2015)冀0828民特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王豹、王吉及被告**、王静放弃对王树东个人独资经营的承德东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遗产继承,***同意继承。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鑫源天泰公司、王树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过了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8)冀民再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民终2371号民事判决和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围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书,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源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树东258,339.1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5年1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该判决为终审判决。该判决作出后,原告***已向税务局缴纳了案涉房屋的税款人民币77,220.00元,由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税务局为其出具了案涉底商税款合计77,220.00元应由被告***源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王树东缴纳,因未缴纳,而由***代为缴纳的说明。
另查明,王树东于2019年3月7日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配偶***,长子**、次子王豹、长女王静、次女王吉。(2015)冀0828民特2号民事裁定书中涉及的内容为:**、王静、王豹、王吉自愿放弃对王树东个人独资经营的承德东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遗产的继承,也不承担该公司的任何债务,***同意继承王树东个人独资经营的承德东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遗产。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再102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9)冀0828民初499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内容在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过程中支付了税款合计77,22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鑫源天泰公司及王树东(已故)作为(2018)冀民再10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责任主体,应承担支付案涉房屋税款的义务,被告**、***、王静作为王树东的继承人应在继承被继承人王树东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2015)冀0828民特2号民事裁定书中确认的是王树东个人独资经营的承德东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遗产继承内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源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税款合计人民币77220.00元。
二、被告**、王静、***在继承王树东遗产的范围内对第一项承担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1730.50元减半收取865.25元、保全费792.20元,两项合计1657.45元由被告***源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国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左晓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31.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