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802民初1654号
原告承德市诚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碧达商务楼1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亮,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山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水泉沟。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承德市诚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山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诚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牛亮,被告承德市山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承德市碧泉花园三期桩基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交付被告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对工程量进行核对,确认工程总造价为3658862.33元。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支付工程款1000000.00元,剩余2658862.33元工程款未付。2015年5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被告以其开发的碧泉花园三期4号楼-101商铺、-102商铺抵顶剩余工程款。因被告与他人发生纠纷,该房产被人民法院查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658862.33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确认被告以碧泉花园三期4号楼-101商铺、-102商铺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工程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结算单;3、订房协议,证明被告以其开发的碧泉花园三期4号楼-101商铺、-102商铺抵顶剩余工程款。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承德市山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确认,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做为证据使用。
通过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11日,原告承德市诚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山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德市诚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承德市山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承德市碧泉花园三期桩基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对工程量进行核对,确认工程总造价为3658862.33元,并签订了工程量结算单。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00元,剩余2658862.33元工程款未付。2015年5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被告以其开发的碧泉花园三期4号楼-101商铺、-102商铺抵顶剩余工程款,上述房产被告未向原告交付且该房产已被查封,抵顶协议未实际履行。至本案开庭之日,承德市碧泉花园三期整体工程尚未竣工。
本院认为,原告承德市诚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山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2014年11月6日,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签订了工程量结算单,被告理应依据结算单及时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被告对工程价款给付期限及利息未作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58862.33元,应自结算单签订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承德市诚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承德市山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承德市碧泉花园三期工程的桩基工程承包人,被告欠付原告的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请求对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市山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承德市诚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58862.33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承德市山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原告承德市诚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就承德市碧泉花园三期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70.00元,减半收取14035.00元,由被告负担,退回原告140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