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诚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承德市诚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德民族团结清文化展览馆暨承德市博物馆工程筹建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冀0802民初4775号
原告承德市诚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承德民族团结清文化展览馆暨承德市博物馆工程筹建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诚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洁、宫世巍、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赵国政、被告承德民族团结清文化展览馆暨承德市博物馆工程筹建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兴、王广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承德民族团结清文化展览馆暨承德市博物馆工程项目总承包权后,与原告承德市诚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德市博物馆项目土护降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承德市诚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完成承德市博物馆项目施工排水降水作业,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专业分包合同未约定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工程价款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款在双方办理分包完工结算后两个月付至结算款的85%,待总包方与建设单位办理土护降完工结算后两个月内付至结算款的95%。尾款待项目完工结算后两个月内支付工程款。原告降水作业于2018年1月20日完成,被告怠于履行结算义务,至今未结算工程款,工程价款利息应自降水作业完工后两个月即2018年3月20日起计付。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建设单位未支付工程款为由,认为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降水作业独立设立电源,挂表计量,工程款计价已包含了电费,双方未提交排水降水作业用电量数据,双方可据实结算或另案主张。 关于降水台班及水泵类型确认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5409-2010规定了小型潜水电泵的型式、型号、基本参数等,小型潜水电泵的型式特征用大写汉语拼音字母表示,Y表示充油式电动机。电泵的型号由汉语拼音大写字母和阿拉伯数字等组成,其表示方法为Q□□-□/□-□□,Q表示小型潜水电泵,第一个□表示型式特征。本案中降水台班记录表中的QY电泵降水台班应按小型潜水电泵计价标准计价。 关于被告承德民族团结清文化展览馆暨承德市博物馆工程筹建处是否承担给付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承德民族团结清文化展览馆暨承德市博物馆工程项目招标文件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39、40、41、42项为施工排水降水,包括成井、钢筋笼、回填方、挖基坑土方。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了工程量调整方法,即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单价措施项目漏项、项目特征不符、设计变更引起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其综合单价及对应的措施项目费,由承包人提出。被告承德民族团结清文化展览馆暨承德市博物馆工程筹建处虽然不是承德市博物馆项目土护降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相对人,但在原告实施降水作业中,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承德民族团结清文化展览馆暨承德市博物馆工程项目管理单位均对2017、2018年度基坑内降水及提升井洽商台班作了签证,应认定二被告已确认了该部分工程量为清单漏项或工程变更部分。就该部分工程款,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怠于向被告承德民族团结清文化展览馆暨承德市博物馆工程筹建处行使其债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有权向被告承德民族团结清文化展览馆暨承德市博物馆工程筹建处行使代位权。被告承德民族团结清文化展览馆暨承德市博物馆工程筹建处应对该部分工程价款在欠付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8、9、10、1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原告自行编制的结算书,未经发包人和总承包人确认,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5、6、7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3、4为关于小型电泵的国家标准,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具有证明力。被告承德民族团结清文化展览馆暨承德市博物馆工程筹建处提交的证据1、2、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承德永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持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相应从业资格。承德永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接受委托后作出的补充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为单方单方编制的结算书,不具有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0日,被告承德民族团结清文化展览馆暨承德市博物馆工程筹建处与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承德民族团结清文化展览馆暨承德市博物馆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名称为承德民族团结清文化展览馆暨承德市博物馆项目,工程内容在工程量清单中列明。发包人承德民族团结清文化展览馆暨承德市博物馆工程筹建处,承包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该合同已于2016年8月15日备案。 施工排水降水项目在招标文件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第39、40、41、42项列明,包括成井210m、钢筋笼3.880t、回填方105.500m³、挖基坑土方8.000m³。 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编制与计价规程》的规定调整价款,具体的调整方法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如专用条款中没有约定,按下列方法调整: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单价措施项目漏项、项目特征不符、设计变更引起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其综合单价及对应的措施项目费,由承包人提出。 2016年8月14日,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编制了排水降水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已报送监理单位审查通过。 2016年11月15日,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承德市诚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德市博物馆项目土护降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书》。由原告分包承德市博物馆项目土护降工程。工程量计算规则按照施工图纸及建设单位审批量计算。暂定合同总价(含税)10939451.93元。合同价款的描述:固定单价,工程量按照图纸及双方认可的方案计算,以建设单位审批量为上限,人工、材料、机械单价上涨或下降引起的价款调整按总承包合同条款执行。合同价格已包含前期迎检机械租赁费50000.00元,不再另计。负责与原土方单位的结算工作,工程量已包含在内。分包工程进度款:分包方须于每月18日前向总包方报送当月完成工程量报告,经总包方审核批复后,办理当月工程结算,并于业主批复的相应工程款到总包方帐户扣除分包相应款项后一月内支付分包方当月进度款。分包工程完工工程款:土护降工程完工后,经业主、监理方、总包方或其委托单位正式验收通过,于业主批复的相应工程款到总包方帐户扣除分包相应款项后一月内支付分包工程完工工程款,分包工程完工工程款比例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双方办理分包完工结算后两个月付至结算款的85%,待总包方与建设单位办理土护降完工结算后两个月内付至结算款的95%。尾款待项目完工结算后两个月内支付。 2016年9月24日,原告已按图纸完成了降水井及排水系统搭建。2016年10月10日开始降水作业。根据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及监理单位签证的降水台班记录表汇总,2016年完成降水台班200WQ400-(8吋)139.749台班、QY200-(6吋)337.35台班、QY65-(4吋)233.15台班。2017年2月27日至2018年1月20日完成桩外侧深水井降水台班QY200-(6吋)5919台班、150WQ100-(6吋)1617台班。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委托的项目管理单位签证,原告完成2017、2018年度基坑内降水及提升井洽商台班为:1.基坑内降水4寸污水泵(出水口直径100cm)1220台班、6寸污水泵(出水口直径150cm)795.62台班;2.提升井降水6寸污水泵(出水口直径150cm)954.75台班、8寸污水泵(出水口直径200cm)3735.875台班。 2018年1月20日降水作业结束,被告未对原告完成的土护降工程进行结算。 另查明,排水降水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明确了供电系统安装及安全措施,独立设立一个总电源,现场配备备用电源,并配有自动切换装置。原告实施排水降水施工作业用电采用单独挂表计量。
一、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承德市诚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款11069279.15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承德民族团结清文化展览馆暨承德市博物馆工程筹建处在欠付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德市诚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工程款承担6000242.13元的给付责任; 三、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20.00元,鉴定费130000.00元,合计240820.00元,由原告负担20820.00元,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0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仕军 人民陪审员  刘建设 人民陪审员  李国军
书 记 员  李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