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802民初2976号
原告:承德市诚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下二道河子热河上庭***3#楼1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789843354G。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基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东街51号二层5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MA01M2EQ54。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承德市诚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基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承德市诚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509275.57元,支付利息58107元(自2020年12月3日起按LPR双倍标准计算到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喜来佳商业城基坑支护降水工程合同”,由被告将位于承德市开发区喜来佳商业城基坑支护降水工程分包给原告负责施工。双方约定:工期按照原告通知开始抽水、停水为准,结算执行《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河北省消耗定额下浮5%作为甲方管理费用,工程款按月支付工程量30%,待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该项目所欠的全部工程款,如不能按期支付,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通知于2020年9月18日至2020年11月3日之间进行降水。被告于2020年11月3日通知原告停止降水,留一人值班。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20年12月3日前将工程款支付完毕。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诉状中虽写明了被告中基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住址、电话,但本院根据该地址、电话未能向被告中基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法律文书,无法联系被告中基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未能提供被告中基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现准确住所地址、电话,属于原告所诉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承德市诚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53.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为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