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02民初255号
原告:承德市富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承德县下板城镇万荣建材物流中心四季公寓******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5550407964X。
法定代表人:代志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良,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庆,男,198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平泉县。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承德销售分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东飞机场嘉和广场办公、商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745424465N。
负责人:杨海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玉、刘武朝,北京百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德市富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承德销售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富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良、张连庆、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承德销售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玉、刘武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德市富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12600.00元及延期给付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鉴定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承德分公司新办公楼装饰工程进行施工,即嘉和广场办公、商业11#B22层的整体装修,建筑面积共2745平米。根据施工设计文件及施工方案暂定合同总价款为730000.00元,合同亦对双方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无瑕疵的履行了合同义务,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至今,但被告未能如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9年6月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0000.00元,对于工程洽商、变更增加的工程款,被告以需要上级审批为由推脱。原告认为本工程系原告垫资施工,被告延付、拒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承德销售分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第6.1条约定本合同为固定合同总价不作调整,原告起诉书所称合同为暂定价,且该合同对单价均作出约定;2、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5月17日达成结算协议,原告上报金额为768000.00元,但是经双方签字审核后金额为730000.00元,原被告均盖章确认,现原告主张进行鉴定提起诉讼,原告应先举证双方达成协议属于无效协议;3、本案鉴定报告从委托事项、评估准则、计价依据、鉴定程序等各方面均存在重大缺陷和瑕疵,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6年12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2.原被告双方工程量签订单33份;证据3.2017年12月15日被告内部形成的会议纪要;证据4.评估报告书;证据5.发票一张,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建设工程预算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工程结算审核书、证据3.工程索赔费用报告书,具备真实性,但是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30日,承德市富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承德销售分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承德分公司新办公楼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为承德市双桥区迎宾路嘉和广场B座第22-23层;工程内容为第22-23层整体装修,建筑面积共计2745平方米;承包方式: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竣工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小于或等于20天;合同价款:本工程为非招标工程,根据施工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通过谈判,确定合同价款为730000.00元。此价款为固定合同总价,不作调整,主要包括但不限于设计费、工程费和采购购置费以及乙方履行本合同义务和完成本工程所需的其他费用;工程拨款与结算:本工程完工、交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合同款的90%,余下10%的合同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年,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中2.7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装修,原告与被告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承德销售分公司新办公楼装修工程签了多份《工程签证单》,后该工程于2017年1月18日完工并于2017年1月19日通过验收。
被告于2017年12月15日形成了《关于新办公楼改造装修部分材料调整品牌并商定价格的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的内容其中包括“……为了保证新公司的办公环境、避免后期经常维修的实际情况,公司领导召集各部室对部分材料和工艺重新进行选择调整,为了加快施工进度,要求施工单位对材料进行推荐,对材料的价格进行谈判确认,具体工程量以最终实际发生量为准。”
2018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索赔费用报告书》,其中内容包括“……我单位申请贵单位赔偿违约金数额为:工程款总额1281764.49X4.75%X700天=115679.24元。”
2019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就承德分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签署了《工程结算审核书》,计划金额为1322400.00元,合同金额为730000.00元。审核后,被告于2019年6月1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0000.00元。
另查明,承德广泰资产评估事务所(特殊普通合同)于2020年6月2日出具承德广泰评报字【2020】第13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嘉和广场办公、商业11#B22层、23层的整体装修工程评估值为174.26万元。
本院认为,承德市富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承德销售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新办公楼装饰工程进行施工,于2017年1月18日完工并于2017年1月19日通过验收,但被告并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虽然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但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经洽商签订了多份签证单,此签证单将合同范围内的工程进行了变更。后被告形成的《关于新办公楼改造装修部分材料调整品牌并商定价格的会议纪要》的内容中亦写明“……具体工程量以最终实际发生量为准。”因此,被告应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向原告据实结算工程款。对于工程款的数额,虽然原告于2018年11月23日向被告出具的《工程索赔费用报告书》中载明的工程款总额为1281764.49元,但是双方又于2019年5月17日签署的《工程结算审核书》中写明的计划金额为1322400.00元,因此双方并未对工程款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承德广泰资产评估事务所(特殊普通合同)于2020年6月2日出具承德广泰评报字【2020】第13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嘉和广场办公、商业11#B22层、23层的整体装修工程评估值为174.26万元。被告辩称此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不具有工程造价的资格、鉴定的评估准则依据错误,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工程款的数额为1742600.00元。因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0000.0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工程款1012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双方未在合同中对利息进行约定,参照相关规定,本院认定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对于利息给付时间,因工程已于2017年1月19日验收合格,合同中约定“本工程完工、交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合同款的90%,余下10%的合同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年,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因此,已经给付的730000.00元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17年2月19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12日;未给付的838340.00元(1012600.00元-1742600.00元X10%)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17年2月19日起开始计算;工程款质保金174260.00元(1742600.00元X10%)的利息应自2018年2月19日起计算。对于鉴定费19200.00元,参照相关规定,应由被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承德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市富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12600.00元及利息(其中已给付的730000.00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7年2月19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12日、838340.00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7年2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工程款质保金174260.00元的利息自2018年2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5.0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9200.00元,共计2641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一月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