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富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承德市富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承德销售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02民初4464号

原告承德市富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县下板城镇万荣建材物流中心四季公寓1幢6单元4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5550407964X。

法定代表人代志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良,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庆,男,198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泉市。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承德销售分公司,住所地承德双桥区东飞机场嘉和广场办公、商业11#B22层、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745424465N。

负责人杨海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玉,北京百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德市富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承德销售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冀0802民初25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承德销售分公司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1月4日作出(2020)冀08民终21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0)冀0802民初255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6日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承德市富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良和张连庆、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承德销售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德市富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00463.56元及延期给付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鉴定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承德分公司新办公楼装饰工程进行施工,即嘉和广场办公、商业11#B22层、23层的整体装修,建筑面积共2745平米。根据施工设计文件及施工方案暂定合同总价款为730000.00元,合同亦对双方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无瑕疵的履行了合同义务,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至今,但被告未能如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9年6月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0000.00元,对于工程洽商、变更增加的工程款,被告以需要上级审批为由推脱。原告认为本工程系原告垫资施工,被告延付、拒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承德市富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6年12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时间以及合同内容,能够证明约定了合同价款73万元,工程款支付的期限约定在验收合格以后30天内支付总工程款的百分之九十,余下的百分之十是质保金,质保期限是一年,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百分之十;工程是非必须招投标的工程。2、原、被告双方工程量签订单33份,证明原告在履行被告发包的项目中有33份变更签证,系在原合同基础上的增加和变更。3、2017年12月15日被告内部形成的会议纪要,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因为要调整装修材料和工艺,单方决定变更合同,原告方按照被告方的要求进行施工;也体现了原告在被告变更后采购了更好的材料,合同变更后原告使用材料的价格是本次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的依据;被告经研究决定,该会议纪要载明工程量以实际发生的为准。4.鉴定报告,证明原告完成工程造价1730463.56元,在原告多次催要后,2019年6月12日被告在合同履行完毕的两年半以后才支付73万元,还有1000463.56元未支付。5.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0元,被告应该支付。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承德销售分公司辩称,第一、双方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不存在金额变更的情况。第二、原告起诉之前,双方已经达成结算协议确定工程价款为73万元,应当以此作为工程结算依据,依据法律原告无权再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承德销售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建设工程预算书》,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金额不做调整,工程预算书约定了单价和费率金额,鉴定应该以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准,没有约定按市场行情。2、工程结算审核书,证明2019年5月17日进行结算,签署金额是768621.2元,最后双方确认是73万元,我方已经支付,符合合同约定。3、工程索赔费用报告书,证明对方向我们送达的一个证据,2018年10月23日原告自认是128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承德销售分公司对原告承德市富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实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金额不做调整;合同8.2.7条款约定在我方认定结算报告后,我方进行支付工程款;2号、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两份证据的形成时间在我们两方结算之前,结算是2019年5月17日;证据4认为不能以此鉴定报告作为本案的依据,我们比对鉴定报告和原告向我方出具的预算书,有的地方计价方式不一样,鉴定人没有以预算书上的价格作为计价依据,原告在此报价的基础上才签署的合同,也是在此基础上进行的优惠,价格不能高于他报的价格,鉴定机构采用的是市场价格我们认为是不合理的;现在鉴定是170多万元,鉴定的计价方式和双方约定的不符,这个鉴定结果高出原告自认结果,我方认为鉴定报告有瑕疵。

原告承德市富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承德销售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我方证据中也提到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了多达33份的变更签证;固定总价,只有固定总价之名没有之实,在2017年12月15日被告的会议纪要明确记载了合同变更的情况,以及变更后要按具体的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2号证据不是双方真正的结算报告,这是被告向上级单位审批工程款的流程性文件,在变更后合同履行完的两年半的时间里,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出现这个流程性文件是被告要给我们73万,要我们配合他们向上级审核,与会议纪要中的约定矛盾。3号证据和2号证据一样,因为被告两年半没有支付工程款,被告以自己是国有企业为由,要求原告配合被告向上级单位申请工程款,所以出现了这个流程性文件,但是这个文件和双方约定的以实际工程款进行结算这个约定不一致,应该以鉴定报告认定的金额为准。

经审核认证,原告承德市富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1-4号证据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承德销售分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承德销售分公司提交的2、3号证据属于双方协商过程中的流程性文件,不属于最终双方协商结果,本院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0日,原告承德市富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承德销售分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承德分公司新办公楼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为承德市双桥区迎宾路嘉和广场B座第22-23层;工程内容为第22-23层整体装修,建筑面积共计2745平方米;承包方式: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竣工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小于或等于20天;合同价款:本工程为非招标工程,根据施工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通过谈判,确定合同价款为730000.00元,此价款为固定合同总价,不作调整,主要包括但不限于设计费、工程费和采购购置费以及乙方履行本合同义务和完成本工程所需的其他费用;工程拨款与结算:本工程完工、交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合同款的90%,余下10%的合同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年,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中2.7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装修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就新办公楼装修工程经洽商签了多份《工程签证单》,对涉案工程量和材料质量标准进行了洽商变更。后该工程于2017年1月18日完工,并于2017年1月19日通过验收。

被告于2017年12月15日补充形成了《关于新办公楼改造装修部分材料调整品牌并商定价格的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的内容其中包括“……为了保证新公司的办公环境、避免后期经常维修的实际情况,公司领导召集各部室对部分材料和工艺重新进行选择调整,为了加快施工进度,要求施工单位对材料进行推荐,对材料的价格进行谈判确认,具体工程量以最终实际发生量为准。”

2018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索赔费用报告书》,其中内容包括“……我单位申请贵单位赔偿违约金数额为:工程款总额1281764.49……。”

2019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就承德分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签署了《工程结算审核书》,计划金额为1322400.00元,合同金额为730000.00元。审核后,被告于2019年6月1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0000.0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并组织原、被告共同委托承德燕山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价值鉴定,承德燕山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12月9日出具承燕造所基鉴【2020】011号基本建设工程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嘉和广场办公、商业11#B22层、23层的整体装修工程造价为1730463.56元。

本院认为,承德市富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承德销售分公司签订的办公楼装修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虽然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但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经洽商签订了多份签证单,此签证单将合同范围内的工程进行了变更。后被告形成的《关于新办公楼改造装修部分材料调整品牌并商定价格的会议纪要》的内容中亦写明“……具体工程量以最终实际发生量为准。”因此,被告应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向原告据实结算工程款。对于工程款的数额,虽然原告于2018年11月23日向被告出具的《工程索赔费用报告书》中载明的工程款总额为1281764.49元,但是双方又于2019年5月17日签署的《工程结算审核书》中写明的计划金额为1322400.00元,因此双方并未对工程款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工程款的数额应以原、被告共同委托承德燕山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价值鉴定1730463.56元为计算依据。因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0000.0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1000463.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工程已于2017年1月19日验收合格,且合同中约定“本工程完工、交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合同款的90%,余下10%的合同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年,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本院认定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因此对于利息给付时间,已经给付的730000.00元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17年2月19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12日;未给付的827417.20元(1000463.56元-1730463.56元X10%)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17年2月19日起开始计算;工程款质保金173046.36元(1730463.56元X10%)的利息应自2018年2月19日起计算。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被告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承德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市富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463.56元及利息(已给付730000.00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7年2月19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12日、未给付827417.20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7年2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质保金173046.36元的利息自2018年2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4.00元、鉴定费25000.00元,共计38804.00元,由被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承德销售分公司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兴存

人民陪审员  宋新尚

人民陪审员  鲁玉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