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滦民初字第9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吕华,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高彦友,河北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伟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航建筑公司),所在地承德市双滦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光。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所在地承德市双桥区。
负责人刘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臣,中银保险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子旭,中银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伟航建筑公司、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彦友、被告伟航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光、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子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502.0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3967.78元。2、要求被告***、伟航建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足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系承德恒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系借用被告伟航建筑公司所有的冀HAS548号车辆,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负责赔偿。
被告伟航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冀HAS548号车辆系伟航建筑公司所有,该车系借给被告***使用。在***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及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负责对原告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伟航建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冀HAS548号车辆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20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经济损失,在法庭质证阶段予以阐述。
案件事实
一、各方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及责任无争议部分
2014年3月28日20时40分许,被告***驾驶被告伟航建筑公司所有的冀HAS548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双滦区翠兴房地产前路段时,车辆前部与由北向南过马路的行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各方对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无争议部分
冀HAS548号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20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各方对为原告垫付费用无争议部分
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9000.00元、护理费8670.00元,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
四、原告具体经济损失
原、被告对下表所列第3、7项无争议,对其余经济损失均有争议。
损失项目各方主张、依据及本院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23283.28元(扣除被告垫付部分)。原告提供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45页、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22张,附用药清单。
被告***、伟航建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被告***表明,除为原告垫付69000.00元医疗费外,还支付门诊费用1895.70元。被告***提供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收据9张。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丙类药776.30元、乙类药3311.40元。对其他医疗费均无异议。
本院认定及理由:对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关于扣除原告乙、丙类药费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定,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总计花费医疗费用为104178.98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70895.70元,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23283.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100.00元。计算方式:100.00元/天×住院81天。
三被告对原告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天数无异议,但认为应按50.00元/天标准计算。
本院认定及理由:参照本地一般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00元(50.00元/天×81天)。3、营养费162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1100.00元。计算方式:100.00元/天×(住院81天+出院后护理30天)。原告提供承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4页。
三被告认为2014年12月25日承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与原告出院时间间隔较长,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可原告住院51天期间内被告***负担的护理费8670.00元及住院后30天伙食补助费1800.00元(60.00元/天×30天)。
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伤情较重,结合原告提供的承德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出院情况记载“右上肢悬吊带固定”及出院医嘱记载“复查期间发现患肢关节活动受限,必要时行关节松解术”等,原告生活自理能力受到一定程度限制,其主张出院后护理并无不妥,故本院对原告出院后护理30天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81天的护理费,因原告住院前51天,被告已负担了护理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需2人护理,故对原告主张住院前51天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参照本地护理人员收入标准,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总计为14670.00元(被告***支付8670.00元+原告护理人员100.00元/天×6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16810.57元。计算方式:餐饮业收入标准27639.00元/年÷365天×至评残前一天即222天。原告提供任秀侠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1页、业主为任秀侠的双滦区阿发馄饨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页。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任秀侠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
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任秀侠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庭审中原告对其工作地点、业主情况陈述不清,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任秀侠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该主张,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367.50元,并表明其中127.50元有票据,另外240.00元交通费系6次复查期间发生,无票据提供。原告提供票据5张。
被告***、伟航建筑公司对原告该损失,请求法院酌定。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127.50元。
本院认定及理由: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复查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67.50元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6322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0元。
三被告对该主张,请求法院酌定。
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伤情较重,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9、复印费原告主张164.50元。原告提供复印费收据3张。
被告***、伟航建筑公司对原告该项损失无异议。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该损失,不是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定及理由: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该复印费系原告收集证据花费,故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不予支持。10、财产损失(衣物、手机)原告主张2000.00元。原告提供宜家旺购物广场销售凭单2张,金额854.00元;交款人为王玉萍的保暖内衣收据1张,金额298.00元。
三被告认为原告该主张未提供正式发票,故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的伤情,其发生衣物损失的可能性较大,结合原告受伤部位,本院对其衣物损失854.00元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298.00元保暖内衣及手机损失,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原告主张800.00元。原告提供收费票据1张。
被告***、伟航建筑公司对原告该主张无异议。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定及理由:鉴定费系原告评残时支付的费用,对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并由被告***负担。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辆致伤原告***,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及伟航建筑公司对其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庭审中,该二被告均陈述冀HAS548号车辆系被告伟航建筑公司出借给被告***使用,且结合被告***系承德恒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的事实,应认定二者之间成立借用关系。本案中,被告伟航建筑公司不存在过错行为,故对原告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作为冀HAS548号车辆的保险人,其应在相应保险险别及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经济损失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该款已支付)。
二、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854.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88261.50元(计算方式:护理费14670.00元、交通费367.50元、残疾赔偿金632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之和),以上合计人民币89115.50元。
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99848.98元(计算方式:扣减交强险已赔付医疗费剩余医疗费9417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00元、营养费1620.00元之和)。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800.00元。
五、原告***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垫付的人民币79565.70元(计算方式:垫付的医疗费70895.70元、护理费8670.00元之和)。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50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孟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