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伟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承德市伟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3民初4807号
原告:***,男,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天津知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被告:承德市伟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应营子宝鼎花园二期3#楼105铺。
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爱新,承德市双滦区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承德市伟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航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被告**,被告承德市伟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爱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11109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5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777.48元,伤残赔偿金1014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2900元,未发工资99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与原告系雇主雇员关系,2018年8月21日,原告经朋友李振文介绍受雇于第一被告**,从事工厂除尘设备的焊接工作和其他铺助工作。2018年8月23日原告和工友赵立兴在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院内从事雇佣活动时,从车上摔下来造成双肘部受伤,当时就在现场的第一被告即开车将原告送往北辰医院急诊救治,因医疗条件有限又紧急送北京积水潭医院救治。经查是第二被告承德市伟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除尘设备的维修工作转包给不具备任何资质的第一被告经营。这次事故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害后果,但目前为止,第一被告仅仅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4万元,对原告其他损失,二被告一直推诿拒绝,原告多次主张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在原告依法起诉,望贵院判如所请。
**辩称,我和原告不是雇佣关系,原告的受伤和自身有关,也和用车单位安徽盛博冶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有关,我是伟航建筑的员工,是伟航建筑派我来管理施工项目,负责后勤和采购,我和伟航建筑没有劳动合同。
伟航公司辩称,1.原告所主张与被告伟航建筑的雇佣关系被告伟航建筑不认可,被告认为本案是劳动关系,属于劳动争议;2.伟航建筑对原告方主张的所有赔偿不予认可;3.如果法庭认定本案为劳务关系,被告方认为应该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即该工程的发包商安徽盛博冶金环保科技公司和原告本身承担责任;4.原告方主张的雇佣关系和赔偿项目没有合法性实质性的证据来证明,所以伟航建筑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伟航公司系劳务关系。2018年8月8日伟航公司与案外人安徽盛博冶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博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盛博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除尘管道优化项目发包给伟航公司,伟航公司作为承包方负责该除尘项目的施工,工程施工期限从2018年8月9日至2018年9月29日。**为伟航公司的员工,伟航公司委派**管理施工项目,负责后勤和采购及人员管理。因工程需要人手,**托人雇人,2018年8月20日原告经工友介绍到该工程项目上做除尘设备的焊接工作及其他辅助工作,2018年8月21日正式开始工作。2018年8月23日上午10点原告在货车上卸载除尘管道后,在下车的过程中从货车上摔下来。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到天津市北辰医院治疗,2018年8月25日转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两家医院的医疗费为被告伟航公司通过被告**所垫付,原被告均认可垫付的医疗费用金额是14万元。原告在后续的复查中花费医疗费593.92元。另查,原告之前未在伟航公司工作过,事故发生时原告才到伟航公司工作三天,原告与伟航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9月11日,天津市天盾法医学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桡骨小头置换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右桡骨小头置换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另查,原告父亲潘清泉,1950年9月22日出生;母亲宋彩平,1950年8月10日出生;哥哥潘海军,1977年6月1日出生;儿子潘明轩,2012年12月19日出生,2017年9月5日原告与其妻子王洪玉经固安县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婚生子潘明轩由其妻王洪玉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损失的数额;2.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3.原告的损失是否应由被告承担;4.二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医疗费1000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的金额是593.92元,根据原告的复查情况,本院对该593.92元医疗费依法支持,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11109元,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护理期和2018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平均工资标准,护理费计算为11109.70元(45056元÷365天×90天),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支持。
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90日,营养费计算为4500元(50元/天×90天),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54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为180日,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亦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参照2018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平均工资标准,误工费计算为22219.40元(45056元÷365天×180天),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1486元,原告系农业户口,根据司法鉴定书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及2018年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01486元(23065元×20年×0.22)。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6777.48元,其父亲潘清泉1950年9月22日出生、母亲宋彩平1950年8月10日出生、儿子潘明轩2012年12月19日出生,2019年9月11日原告被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故其父亲潘清泉需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为12年,故其母亲宋彩平需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为11年,故其父亲潘明轩需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为12年。潘清泉与宋彩平有另一扶养人潘海军,潘明轩亦有其母亲抚养,故潘清泉、宋彩平、潘明轩的扶养费,原告只需负担一半。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潘清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2259.16元(16863元÷2人×0.22×12年),宋彩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0404.23元(16863元÷2人×0.22×11年),潘明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2259.16元(16863元÷2人×0.22×1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64922.55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为166408.55元。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万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将精神抚慰金数额依法支持为12000元。
原告主张鉴定费29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票据,本院依法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相应数额的票据,本院依法将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
原告主张未发工资990元,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原告的工资主张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伟航公司通过被告**垫付医疗费14万元,此款也应计入原告的损失。
综上,原告的全部损失为360730.87元(医疗费593.92元、护理费11109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2219.40元、残疾赔偿金166408.55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14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中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伟航公司承包的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除尘管道优化项目工程上工作,在工作中接受被告伟航公司员工**的安排、指令、监督,为伟航公司提供劳务,原告之前未在伟航公司工作过,事故发生时原告才到伟航公司工程项目处工作三天,原告与伟航公司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且伟航公司的承包合同书中显示工程项目是短期工程,施工期限自2018年8月9日至2018年9月29日,故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伟航公司提供的劳务是临时性的、一次性的,两者之间应属于劳务关系,故本院对于被告伟航公司主张与原告之间系劳动关系的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伟航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伟航公司作为雇主,在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生产教育、管理、警示等义务,故应对原告受伤承担主要责任。伟航公司主张工程发包方盛博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伟航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具备一定工作经验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在工作过程中尽到相应的注意、防范义务,原告对于自己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本院综合考量,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伟航公司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损失数额为360730.87元,被告伟航公司应按照原告损失数额的80%,即288584.67元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伟航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4万元,还应赔偿原告148584.70元。
关于争议焦点4,**是否应与伟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节,庭审中伟航公司和**均承认,**是伟航公司的员工,受伟航公司委派管理该施工项目,为伟航公司雇佣、管理工程施工人员,**是在执行伟航公司的工作任务,其行为后果应归属于公司,由伟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伟航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关系,故对于原告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市伟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费用合计148584.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元,由承德市伟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壮壮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