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围民初字第1349号
原告***
被告***
被告***
被告承德万赫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卢刚
被告马悦
委托代理人马青峰
被告马青峰
被告**
被告***
原告***与被告***、***、万赫达公司、马悦、马青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艳宏独任审理本案。原告***、被告***、***、万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5日***借款500000.00元。约定利息3分,由马悦、***、**、***担保。截止2012年2月6日,我们结过利息,给过一部分,还欠一部分。2012年2月22日***又给我出据借据一张,把下欠的利息变为借款,一共借157800.00元。当时***口头答应这笔款利息按3分计算,利息结到给付之日。这些钱***用于建四合永鑫营小区2期了。这小区是由***、***建的名为承德万赫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担保人联系三被告答应用楼房顶部分借款,后被告反悔,至今被告未偿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诉状,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息,由被告马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
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两张。
被告***、***、万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借款事实存在,这笔钱是***自己借的钱,具体结利息的经过我们不清楚,现在用没用到承德万赫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我们不知道。这笔借款和***没有关系。
被告马青峰、**、***辩称,担保事实存在,这笔钱用于四合永鑫营小区二期工程了,没有用于个人花,鑫营小区是***以承德万赫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建的,承德万赫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也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由马悦、***、**、***担保。2012年2月6日,双方结算过利息,给了一部分,还欠一部分。2012年2月22日被告***又给原告***出据借据一张,把下欠的利息转为借款,一共借157800.00元。这笔钱被告***用于建四合永鑫营小区2期。
本院认为,被告***2010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由马悦、***、**、***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还款的责任,被告马悦、***、**、***未履行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马青奎追偿,双方约定利息过高,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案不予支持,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为万赫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马青峰、**、***做为担保人,证明***将此笔借款用于万赫达公司建四合永鑫营小区Ⅱ期工程,应认定此款投入万赫达公司,所以万赫达公司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与***虽然是夫妻关系,但此笔借款用于万赫达公司,未用于家庭生活,所以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三十四条(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
决如下:
被告***、万赫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0元及利息(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2月7日开始至履行之日)。被告马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马青奎、万赫达公司追偿。
被告***、万赫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57800.00元。
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8800.00元,减半收取4400.00元,保全费3020.00元,由被告***、万赫达公司承担,被告马悦、***、**、***承担连带责任。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