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围民初字第1353号
原告***
被告***
被告***
被告承德万赫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卢刚
原告***与被告***、***、万赫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原告***、被告***、***、万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3年,被告***在四合永镇营字村开发馨营小区住宅楼需要砂石料,由我向被告工地供应水沙,有被告给我出具的***。当时***说二个月一给钱、油钱没有给油钱、运费没有给运费钱。当时写了合同,就差没有签字了。砂石料钱当时我是从别人那以2分的利息借的,被告2011年欠砂石料款212192.5元,2012年欠129678.00元,2013年欠60390.00元,总计欠我砂石料款402260.50元,利息是2011年7月份到2014年4月25日砂石料款的本金是212192.50元,月息1分,34个月,利息是72145.45元。2012年7月份至2014年4月25日砂石料款本金是129678.00元,月息1分,22个月,利息是28529.16元。2013年7月份至2014年4月25日,砂石料款本金是60390.00元,月息1分,10个月,利息是6039.00元,总计的利息是106713.60元。经我多次索要,被告答应用楼房抵顶部分砂石料款,后被告反悔,至今未偿还我砂石料款,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万赫达公司给付我砂石料款402260.5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
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复印件)。
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为被告方送砂石料事实存在,原告所主张的砂石料款双方都核实无误,这些砂石料都由万赫达公司用了,该砂石料款402260.50元由万赫达公司给付,这是正常供应的砂石料,利息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被告***以万赫达公司名义在四合永镇营字村开发馨营小区住宅楼,需要砂石料,由原告向被告工地供应砂石料,被告总计欠原告砂石料款402260.50元(分别是2011年欠212192.50元,2012年欠129678.00元,2013年欠60390.00元)。双方对2011年、2012年砂石料款在2013年7月2日进行核算,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砂石料款402260.50元及利息106713.6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万赫达公司欠原告砂石料款402260.5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砂石料款402260.5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及时给原告结算砂石料款,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3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给付利息的责任。被告万赫达公司是独立法人企业,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赫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砂石料款402260.5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本金2011年欠的213292.50元、2012年欠的129678.00元,自2013年7月2日开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本金2013年欠的60390.00元,从2014年3月11日开始至履行完毕之日)。
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7309.00元,减半收取3655.00元,保全费2523.00元,由被告万赫达公司承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