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万赫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828民初4382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27日生,满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男,1966年8月10日生,满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6月8日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春,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万赫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桥东南街。组织机构代码:575501041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女,1979年1月24日生,满族,市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原告***、**英因***与***、承德万赫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赫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2013)围民初字第3038号生效民事调解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赫达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围民初字第303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被告***、万赫达公司的民间借贷诉讼纠纷为虚假诉讼。2、诉讼费用由被告***、万赫达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二原告系被告***在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承民初字第00017号民事调解书一案的合法债权人。被告***与被告***存在亲属关系,***与***的妻子***系亲姐妹。2013年8月8日,被告***以被告***、万赫达公司欠其300万元借款为由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双方于2013年9月2日达成(2013)围民初字第3038号民事调解书。事实上,双方的债务为虚假债务,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万赫达公司为逃避债务,制造的虚假诉讼。证据材料中仅有***出具的一张欠条,欠条中加盖万赫达公司的公章,双方并没有银行转账等借款往来的账目手续。在二原告与被告***及中创天翔公司在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承民初字第00017号民事调解书一案诉讼纠纷过程中,***明确告诉二原告,为防止其本人财产及公司财产被其他债权人保全,授意***做的虚假诉讼。(2013)围民初字第3038号民事调解书至今虽在执行程序中,但自2013年至今六年中,被告***并不积极执行,除将账户上查封的10万元支取外,并不对查封被告***的财产进行实际真实的执行。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2015)承民初字第00017号民事调解书合伙纠纷一案,该案现在执行程序中,二原告已将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河北省塞罕坝机械林场胜鑫宾馆的房屋、院落一处予以查封。因在被告***与***的虚假诉讼过程中,被告***将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河北省塞罕坝机械林场胜鑫宾馆的房屋、院落一处在二原告之前进行虚假查封,因虚假债务行为影响原告合法债权的执行,故原告依法提起案外人之诉。
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与***、万赫达公司的债务与原告没有权利义务关系,轮候查封影响到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法律规定,只有与本人有关才可以提起诉讼。二原告与***的债务是调解书生效2年后形成的,当时没有侵犯原告权益,原告主张的虚假诉讼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理由不成立,应以其他形式解决。原告提起诉讼超过六个月,超过了诉讼时效。诉讼请求为确认虚假诉讼,没有此案由,民事上没有请求法院确认为虚假诉讼的,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赫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与***、万赫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自愿达成(2013)围民初字第303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万赫达公司、***于2014年3月1日前偿还***本金300万元,并自2012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息至付清之日止。本案正在执行中。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为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的全部或一部分,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进而参加诉讼的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与***、万赫达公司的债务于2013年9月2日达成(2013)围民初字第3038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与***、万赫达公司之间的债务(2015)承民初字第00017号调解书形成于请求撤销的调解书之后,(2013)围民初字第3038号调解书确定标的的处理结果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全部或部分内容错误且损害原告民事权益,故原告***、***提起的撤销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中的程序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800.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国方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
(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
(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第三百条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对前款规定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