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821民初2807号
原告:承德县远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县头沟镇瓦房村一组51号。
法定代表人:隋晓琪,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晨阳,职务:董事长。
原告承德县远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
原告承德县远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464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900万元作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8.4%按实际垫付日期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零部件产业园12MW分布式光伏发电站EPC建设合同》,合同约定了由原告承建被告新建屋顶分布式12MW光伏电站项目的施工,工程总价款7800万元,被告于合同签订后分批次预付工程款1500万元,原告垫资剩余工程款6300万元,在工程建设完毕并投入运行后,若超过六个月被告未能付清原告垫资工程款,以垫资资金本金590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8.4%以实际垫付资金时间计算利息,如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为解决争议而发生的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全部费用等条款。2017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分布式光伏发电站追建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分布式光伏发电站项目工程实施曾项工程,工程价款28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项目工程的施工,并于2018年1月1日投入使用。经结算,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8088万元,被告已支付3446.8万元,尚欠4641.2万元一直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承德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怀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诉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怀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本案属于专属管辖,应由建筑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建筑物在河北省***市怀安县境内,故本案应有怀安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正确,但请求应由怀安县人民法院管辖成立。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由于工程价款争议或欠工程款事宜提起诉讼,可在原告住所地起诉,该约定违反专属管辖规定,该约定协议管辖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怀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 银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赵光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