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兴泰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承德兴泰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栾永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3民终85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丰年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永安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泰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员,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上板城镇南双庙村7组4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2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赔偿协议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以***文化水平较低,缔约能力不对等,继而认定赔偿协议无效,该认定缺少法律支持,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赔偿协议属于格式条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赔偿协议违反社会主义基本道德规范及社会公序良俗,继而认定合同无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一审判决判令支付精神损失抚慰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遗漏了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一审已经查明,***泰公司为包括***在内的用工人员参加了团体保险,只是由于***擅自注销银行卡,导致保险公司拒赔而发生诉讼。因此一审应当追加保险公司而未追加。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泰公司赔偿***医疗费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6200元、误工费36360元、残疾赔偿金89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150元,共计179485元;2.本案诉讼费由***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受***泰公司雇佣在其承包的欣港城创意科技中心工地担任杂工。2016年2月28日,***在驾驶三轮车运送东西的过程中摔倒受伤,受伤后***被送至北京市顺义区空港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49天。***出院诊断载明左侧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左侧桡骨远端骨折。***认可其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均由***泰公司支付。2016年8月22日,***自行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针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九级残疾;被鉴定人***的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3150元。***泰公司因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单方委托,故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摇号确定由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针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膝关节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泰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150元,***为此支付检查费82元。
一审庭审中,***泰公司向法庭提交2016年4月25日《赔偿协议》一份及2016年4月26日收据一张,该赔偿协议甲方为***,乙方为***,***泰公司表示***是代表***泰公司与***签订该赔偿协议。《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各项损失30000元,此款包括乙方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与项目部职工***发生冲突的一切处理费用等。但是甲方先期为乙方垫付的医疗费不包含在赔偿款项中。二、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向甲方主张权利(包含诉讼、仲裁、上访等)。三、甲方支付完上述赔偿款后,此次事故一次性解决,双方再无其他纠纷,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自行做二次手术等,如以后发生任何事宜,均与甲方无关,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泰公司以此证明双方已经就包括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赔偿达成一次性解决的赔偿协议,且***承诺不再主张权利,故***的起诉应被驳回。***表示认可《赔偿协议》的真实性,但认为签订该协议时***泰公司告知***没有达到伤残,存在欺诈的情况,且***实际构成九级伤残,***泰公司仅仅支付三万元对于***显失公平,故该协议应当为无效协议。另,***表示***泰公司支付的三万元可以从***泰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中扣除。
经法院询问,***表示其住院期间***泰公司派了一个工人对其进行护理,护理了大概三十多天之后就不管了,后来是其儿子对其进行护理,住院期间***泰公司也向其饭卡内充钱作为伙食费,其与护理人一起使用,但也自己花钱购买鸡蛋等食品。***泰公司表示***住院期间是其公司工人一直护理,***儿子是在手术后才来,但不是护理***,而是协商赔偿协议。***泰公司向法庭提交北京市顺义区空港医院伙食费充值及消费明细,***认可该明细的真实性,但表示虽然显示户名为***,但也可能是护理工人的餐费。***向法庭提交浚县小河镇西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上加盖浚县公安局小河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用以证明栾××(已去世)与****夫妻关*,二人共生育三子,长子***、次子***、三子栾×2,现***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也无经济来源,日常生活全靠三个儿子扶养。经法院询问,***表示因其户口管片属于西雷村村委会,故由西雷村村委会出具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泰公司雇佣在其承包的欣港城创意科技中心工地担任杂工,在驾驶三轮车运送东西的过程中摔倒受伤,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故***泰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主张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法院认为对于因工作原因导致的受伤,雇主与雇员在平等协商且实体上不失正当的基础上达成的赔偿协议,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通常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确认其效力。但本案并非上述情形,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不宜认定为合法有效,理由如下:
一.《赔偿协议》缔约双方的缔约能力并不对等。《赔偿协议》的缔约双方,一方为专业从事劳务分包的大型企业,理应具备充足的处理雇员受伤事宜的经验,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也应为专业法务人员撰写;一方为外省来京务工人员,文化水平相对较低,应对受伤后的法律知识可以说匮乏。因此,***泰公司与***在经济地位、谈判能力、法律知识等方面实质力量不对等。
二.《赔偿协议》具有格式条款的性质且减轻自身责任、限制他方权利。***泰公司拟定的《赔偿协议》全部内容均是电脑打印,其从某种程度上具有格式条款的性质。根据协议的内容不难得知,***泰公司明知其依照法律规定可能赔偿***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故其签署《赔偿协议》的目的在于阻断***向其继续主张权利的渠道,其真实意思*基于以很低的代价来换取其重大责任的免除,且从现有证据看,***泰公司并未对《赔偿协议》中减轻自身责任、限制***权利的内容予以特别提醒。
三.《赔偿协议》违背社会主义基本道德规范及社会公序良俗。根据本案的审理情况,***伤残等级为九级,其应当得到的实际赔偿数额远大于《赔偿协议》约定的三万元。***泰公司仅以三万元包含全部赔偿数额的做法是置雇员合法权益于不顾,显属违背社会主义基本道德规范及社会公序良俗,应归于无效。
基于上述三点理由,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应属无效。本案中,在***表示《赔偿协议》无效的情况下,法院应基于减少当事人诉累及防止程序空转的司法理念主动审查《赔偿协议》的效力,一次性实体解决纠纷。
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法院审核认定鉴定检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数额合理合法,法院予以确认;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院予以调整,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泰公司已经支付***的三万元应在其应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泰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鉴定检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一万三千九百六十九元四角;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泰公司提交了报警单两份及2016年4月8日警察出警的视频资料,证明***与***泰公司签订赔偿协议前,已经向律师咨询,从而证明一审法院说因为其知识匮乏等问题认定《赔偿协议》无效与事实不符。***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认为上述证据更可以印证***是被迫签订了《赔偿协议》,视频中反映的报警****缺少医疗费找***泰公司沟通时发生的,当时如果拿不到钱,***就无法回家休养,《赔偿协议》显失公平,违反公序良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泰公司雇佣担任杂工,***在工地驾驶三轮车运送东西的过程中摔倒受伤,*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故***泰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主张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泰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应依据《赔偿协议》确定***泰公司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赔偿协议》缔约双方的缔约能力并不对等。***泰公司作为专业从事劳务分包的大型企业,具备充足的处理雇员受伤事宜的专业经验,而***为外省来京务工人员,文化水平相对较低,明显缺乏处理受伤后的法律知识。《赔偿协议》具有格式条款的性质且***泰公司在明知其依照法律规定可能赔偿***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的情况下,由***泰公司拟定的《赔偿协议》条款明显减轻了自身责任,其签署《赔偿协议》的目的在于阻断***向其继续主张权利的渠道,限制了***的合法权利。《赔偿协议》违背社会主义基本道德规范及社会公序良俗。根据本案的审理情况,***伤残等级为九级,其应当得到的实际赔偿数额远大于《赔偿协议》约定的三万元。***泰公司仅以三万元包含全部赔偿数额的做法是置雇员合法权益于不顾,显属违背社会主义基本道德规范及社会公序良俗,应归于无效。
综合考虑双方缔约能力、***泰公司责任承担的合理性及社会公序良俗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无效,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经审核确认的鉴定检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在扣除***泰公司已经支付***的三万元后,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泰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宫淼
代理审判员张帆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眭立
书记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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