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兴泰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与承德兴泰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3民初2855号
原告:***,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永安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6200元、误工费36360元、残疾赔偿金89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150元,共计1794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5日原告经朋友介绍到被告公司干活,被告安排原告到顺义区欣港城创意科技中心工地担任杂工,口头约定工资每天150元。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2月28日下午5点左右,公司负责人安排原告用农用三轮车从地下车库把钢筋和方木拉到地面工地上,三轮车在出车库的坡道上坏了,车辆下滑过程中将原告撞倒摔伤,工友将原告送往顺义区空港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左侧桡骨远端骨折,经左侧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49天。出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终未达成一致。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庭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泰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双方未达成赔偿一致与事实不符。在治疗结束后,应原告多次要求,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25日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包括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收取了全部赔偿款30000元,该赔偿协议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二、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该赔偿协议对双方应该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已经获得赔偿后就相同受伤事实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法原则,违反了双方已经达成的赔偿协议约定,也违背了诚信原则。三、答辩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原告受伤后,答辩人垫付了医疗费、营养费等全部费用,并派人全程护理原告生活,积极履行了救治义务。根据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是人格权利受到非法侵害,根据侵权人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为确定依据。本案答辩人并没有非法侵害原告人格权利,不存在过错。答辩人即使承担责任,也仅仅承担无过错的雇佣关系赔偿责任。在答辩人没有直接非法侵害原告人格权利的情况下,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受***泰公司雇佣在其承包的欣港城创意科技中心工地担任杂工。2016年2月28日,***在驾驶三轮车运送东西的过程中摔倒受伤,受伤后***被送至北京市顺义区空港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49天。***出院诊断载明左侧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左侧桡骨远端骨折。***认可其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均由***泰公司支付。2016年8月22日,***自行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针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级残疾;被鉴定人***的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3150元。***泰公司因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故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摇号确定由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针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膝关节损伤构成×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泰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150元,***为此支付检查费82元。
庭审中,***泰公司向法庭提交2016年4月25日《赔偿协议》一份及2016年4月26日收据一张,该赔偿协议甲方为***,乙方为***,***泰公司表示***是代表***泰公司与***签订该赔偿协议。《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各项损失30000元,此款包括乙方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与项目部职工***发生冲突的一切处理费用等。但是甲方先期为乙方垫付的医疗费不包含在赔偿款项中。二、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向甲方主张权利(包含诉讼、仲裁、上访等)。三、甲方支付完上述赔偿款后,此次事故一次性解决,双方再无其他纠纷,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自行做二次手术等,如以后发生任何事宜,均与甲方无关,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泰公司以此证明双方已经就包括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赔偿达成一次性解决的赔偿协议,且***承诺不再主张权利,故***的起诉应被驳回。***表示认可《赔偿协议》的真实性,但认为签订该协议时***泰公司告知***没有达到伤残,存在欺诈的情况,且***实际构成×级伤残,***泰公司仅仅支付三万元对于***显失公平,故该协议应当为无效协议。另,***表示***泰公司支付的三万元可以从***泰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中扣除。
经本院询问,***表示其住院期间***泰公司派了一个工人对其进行护理,护理了大概三十多天之后就不管了,后来是其儿子对其进行护理,住院期间***泰公司也向其饭卡内充钱作为伙食费,其与护理人一起使用,但也自己花钱购买鸡蛋等食品。***泰公司表示***住院期间是其公司工人一直护理,***儿子是在手术后才来,但不是护理***,而是协商赔偿协议。***泰公司向法庭提交北京市顺义区空港医院伙食费充值及消费明细,***认可该明细的真实性,但表示虽然显示户名为***,但也可能是护理工人的餐费。***向法庭提交×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上加盖×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用以证明栾建章(已去世)与***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子,长子***、次子***、三子***,现***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也无经济来源,日常生活全靠三个儿子扶养。经本院询问,***表示因其户口管片属于×村村委会,故由×村村委会出具证明。
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泰公司雇佣在其承包的欣港城创意科技中心工地担任杂工,在驾驶三轮车运送东西的过程中摔倒受伤,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故***泰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主张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对于因工作原因导致的受伤,雇主与雇员在平等协商且实体上不失正当的基础上达成的赔偿协议,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通常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确认其效力。但本案并非上述情形,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不宜认定为合法有效,理由如下:
一.《赔偿协议》缔约双方的缔约能力并不对等。《赔偿协议》的缔约双方,一方为专业从事劳务分包的大型企业,理应具备充足的处理雇员受伤事宜的经验,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也应为专业法务人员撰写;一方为外省来京务工人员,文化水平相对较低,应对受伤后的法律知识可以说匮乏。因此,***泰公司与***在经济地位、谈判能力、法律知识等方面实质力量不对等。
二.《赔偿协议》具有格式条款的性质且减轻自身责任、限制他方权利。***泰公司拟定的《赔偿协议》全部内容均是电脑打印,其从某种程度上具有格式条款的性质。根据协议的内容不难得知,***泰公司明知其依照法律规定可能赔偿***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故其签署《赔偿协议》的目的在于阻断***向其继续主张权利的渠道,其真实意思系基于以很低的代价来换取其重大责任的免除,且从现有证据看,***泰公司并未对《赔偿协议》中减轻自身责任、限制***权利的内容予以特别提醒。
三.《赔偿协议》违背社会主义基本道德规范及社会公序良俗。根据本案的审理情况,***伤残等级为×级,其应当得到的实际赔偿数额远大于《赔偿协议》约定的三万元。***泰公司仅以三万元包含全部赔偿数额的做法是置雇员合法权益于不顾,显属违背社会主义基本道德规范及社会公序良俗,应归于无效。
基于上述三点理由,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应属无效。本案中,在***表示《赔偿协议》无效的情况下,本院应基于减少当事人诉累及防止程序空转的司法理念主动审查《赔偿协议》的效力,一次性实体解决纠纷。
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认定鉴定检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数额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泰公司已经支付***的三万元应在其应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鉴定检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一万三千九百六十九元四角;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二十六元,由原告***负担四百三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泰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泰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幸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