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中民终字第099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市光环电信集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翔路2号。
法定代表人田国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宝侠,北京市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承德兴泰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永安街乙六号,现经营地北京市丰台区丽泽雅园9-105室。
法定代表人师瑞华,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铁军,男,1960年4月4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市光环电信集团(以下简称光环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承德兴泰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0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志斌担任审判长,法官霍思宇、法官李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光环集团之委托代理人朱宝侠、被上诉人***以及原审第三人兴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铁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中起诉称:***于2002年7月1日起成为光环集团员工,在光环集团从事现场负责人工作,每月工资3750元。***入职后,光环集团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安排***天天上班却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的工资光环集团迟迟未支付。2014年4月28日,***在无奈之下以光环集团未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为由,正式向光环集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28日将光环集团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劳动仲裁委)。朝阳劳动仲裁委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了京朝劳仲字[2014]第06746号裁决。因***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2002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28日***与光环集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光环集团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工资15000元;3.光环集团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2414元;4.光环集团支付***2002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413793元;5.光环集团支付***2002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10145元;6.光环集团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扣款4000元;7.光环集团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1250元;8.光环集团支付***2002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5000元;9.光环集团支付***2002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9328元;10.光环集团支付***2014年4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0元。
光环集团在一审中辩称并诉称:光环集团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与光环集团不存在劳动关系。光环集团只是分包单位,与***不是劳务派遣关系。光环集团认为***和兴泰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光环集团与兴泰公司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光环集团只是将一些工程分包给兴泰公司,兴泰公司组织工人工作,光环集团只是向兴泰公司支付工程费。因2014年***所服务的项目部没有工程,因此便未再用兴泰公司的工人。另,因光环集团对仲裁裁决的结果不服,亦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与光环集团不存在劳动关系;2.光环集团不支付***工资15000元;3.光环集团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75元;4.光环集团不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034元。
***在一审中针对光环集团的诉求辩称:***不同意光环集团的诉讼请求。***与光环集团存在劳动关系,***与兴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他意见同起诉意见一致。
兴泰公司在一审中述称:兴泰公司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与***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是兴泰公司的范本,***都看到过,是在***明知的情况下签订的。2014年1月1日后兴泰公司也没有与***续签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与兴泰公司无关,兴泰公司不欠***任何款项。另,光环集团所说属实,兴泰公司与光环集团签有分包合同,承包光环集团的一些项目。在2012年8月20日以前以及2013年12月31日之后,***与兴泰公司都没有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光环集团系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于1989年7月8日登记成立,经营期限为长期。光环集团许可经营项目: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限北京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7年04月28日);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设计、安装;对外派遣承包与其实力、规模、业绩相适应的国外工程项目所需的劳务人员。一般经营项目:电信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家居装饰;通信产品方面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电子计算机的技术开发;修理电梯;经济信息咨询(不含中介服务);网络技术开发;房屋租赁;管线测量安装;建筑智能化系统集成(其中消防子系统除外)专项工程设计;销售通讯设备、电子产品、五金交电、机械设备、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供暖服务;维修电信网络终端设备。
***主张其于2002年7月1日起成为光环集团员工在光环集团从事现场负责人工作,每月工资3750元,光环集团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安排其加班未支付加班工资。光环集团对此不予认可。***及光环集团均确认光环集团未为***缴纳过社会保险,但光环集团称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兴泰公司为***缴纳了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以及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就其上述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工作证、临时证、授权代理证、现场负责人资格证以及户口本首页。光环集团对工作证、临时证、授权代理证、现场负责人资格证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该证据不能证明***与光环集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些证件是因为光环集团发包给其他公司,其他公司的员工在进入现场工作时必须持有的证件,是以光环集团名义办理的,并不能证明***是光环集团的员工。2011年、2012年的工作证和临时证上面单位是中国联通北京分公司呼家楼电话局,盖的是“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五局分公司”的章,如果按照***的逻辑,其也应该是中国联通的员工;对户口本首页的真实性认可。兴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因为在电信行业中,员工在其公司工作需要服从发包公司的管理,法律规定,安全质量发包方是第一负责人,发包方需要统一对员工进行专业培训,所以不能证明***是光环集团的员工。
光环集团不认可***与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与兴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不予认可。光环集团就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与兴泰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光环集团与兴泰公司于2011年12月26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及登记备案页与合同用工备案花名册、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决定书。***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认可,并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但称在签订合同时合同尾部没有加盖公司印章,而且***是电信系统部门,该合同不适用于***,同时兴泰公司也不具备在京劳务派遣的资质,所以签的该份劳动合同应该无效,光环集团企图以此规避法律,推卸法律责任;对《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登记备案页与合同用工备案花名册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其对此并不知情;对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决定书的真实性认可,但称仅对审查批准的时间段予以认可,对光环集团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其工作均是8小时标准工时制。光环集团还向法院提交了兴泰公司申请的《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及综合计算工时工作申请表》及《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之审批表》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称该证据没有原件。兴泰公司对光环集团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兴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自行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从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与兴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以及真实性均不认可,并坚持主张与光环集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光环集团对兴泰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称在***和兴泰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后,***与光环集团之间也没有建立过劳动关系。
***的证人贾×、孙×到庭,欲证明***与光环集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标准。***对于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光环集团称两个证人证言的大部分真实性有异议,贾×是2014年4月离职的,但是孙×和***是与兴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就离职了,时间是2013年12月31日;另,两个证人与光环集团尚有诉讼纠纷,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持异议。兴泰公司表示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与光环集团一致。
另,2015年1月6日,兴泰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一审法院缺席进行审理。兴泰公司对此次庭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亦未进行质证。***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4月14日期间的《北京联通管道人手孔施工许可证》和暂住证2本,欲证明其与光环集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所居住的房屋是由光环集团的负责人孙祎鹤提供的。光环集团对《北京联通管道人手孔施工许可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暂住证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亦不认可,并称暂住证上现服务处所一栏是空着的,无法证明***与光环集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此外,***还提交了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的维护客户名单打印件。光环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称该证据无法证明是***提供的服务。
一审庭审中,***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750元,光环集团则称***的平均工资应为2500元至3000元之间。就此光环集团以及兴泰公司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工资发放记录。另,***主张其工资是孙祎鹤以现金的形式进行发放,光环集团则表示***的工资由兴泰公司发放,其公司是分包单位,从来没有向***支付过工资。光环集团当庭表示,孙祎鹤确系光环集团的工作人员,孙祎鹤向***发放工资只是帮兴泰公司代发了几次工资,但并不是代表光环集团向***发放工资。
关于2012年8月20日之前***与哪个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主张其自2002年7月1日起就开始为光环集团工作。光环集团则主张,兴泰公司和光环集团合作时间很长,***应该是与兴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称即使是在2012年8月20日之前有劳动合同,***的诉讼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兴泰公司表示其公司只是在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31日后,光环集团和兴泰公司均未与***签订或续签劳动合同。此外,***主张因光环集团拖欠其2014年1月到4月的工资,且没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向光环集团寄送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光环集团一审当庭表示大概在2014年4月29日,***确实给光环集团寄送过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光环集团认为与***之间并没有劳动关系。
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要求光环集团就***与兴泰公司以及案外公司之间是否还签订有其他劳动合同以及是否将所承包的工程全部或部分业务发包给案外公司,再由案外公司雇佣***的情况进行核实和确认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光环集团未在法庭给予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的核实说明和证据材料。
***表示其自2002年7月1日起就在光环集团工作,工作内容均没有改变。光环集团与兴泰公司均未向其发放过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光环集团对此不予认可,但表示其公司确实未向***支付过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补偿金,光环集团没有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义务;关于兴泰公司是否向***支付过相关经济补偿金的情况并不知情。
关于***的用工形式和工作内容,光环集团称由其公司将业务发包给其他公司,再由其他公司自己招聘员工,其他公司受光环集团的管理,因为出入工地需要办理相关证件,故均以光环集团的名义办理,但不代表员工与光环集团之间有劳动关系;***的工作内容主要是安装电话、布电话线。***则称其一直在光环集团工作,受光环集团的管理,其工作的内容为安装电话。
关于***的入职时间。***主张其于2002年7月1日入职光环集团。光环集团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与***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兴泰公司主张2012年8月20日起与***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庭审中,光环集团、兴泰公司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入职登记表。
关于***是否休年休假的问题。***主张从没有休过带薪年休假。光环集团则表示***在寒暑两季均有假带薪假期。光环集团及兴泰公司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供***提起仲裁前2年内的考勤记录。
一审法院另查,2014年4月28日,***将光环集团申诉至朝阳劳动仲裁委,要求确认2002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的工资15000元;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2414元;支付2002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413793元;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10345元;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1250元;支付2002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5000元;支付2002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9328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5000元。朝阳劳动仲裁委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了京朝劳仲字[2014]第06746号裁决,裁决:确认***与光环集团于200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光环集团支付***2014年1月1日至4月28日的工资15000元;光环集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75元;支付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1034.48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及光环集团均对该裁决不服,并分别诉法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依法合并审理。案件审理期间,一审法院依法追加了兴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与光环集团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节。本案中,***主张其于2002年7月1日起成为光环集团员工在光环集团从事现场负责人工作。光环集团否认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就其主张向该院提交了工作证、临时证、授权代理证、现场负责人资格证等证据,上述证据中均显示有光环集团的名称,光环集团以及兴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虽然光环集团提交了***与兴泰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但光环集团未就2012年8月20日前的工作证等事实作出合理的解释,亦未就其抗辩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故该院对光环集团所主张的***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另,劳动合同书以及社会保险缴费信息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最直接和最有效的证据,光环集团提交了兴泰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且兴泰公司为***缴纳了相应期间的部分社会保险,故该院认为应当以认定***与兴泰公司在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宜。关于2012年8月20日前以及2014年1月1日起的劳动关系,兴泰公司未与***续订劳动合同,亦不认可与***继续存在劳动关系,***本人亦不认可与兴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无法认定在上述期限内***与兴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合本案证据,光环集团的工作人员孙祎鹤曾以现金形式向***发放过工资,且***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为光环集团提供了劳动,***的证据已经形成了相对完整的证据链,且光环集团未就其抗辩提供充分的证据,故该院认为应当以认定200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19日期间以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宜。
关于***的工资标准一节。***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750元,光环集团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至3000元之间。就此光环集团以及兴泰公司均未向该院提供工资发放记录,且***所主张的数额在上述合理范围,故该院对***的主张予以采纳。
关于***最后工作时间一节。***主张其在光环集团工作至2014年4月28日。光环集团对此不予认可,并坚持主张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向该院提交了暂住证、维护客户名单打印件等证据,且光环集团未就上述证据提供相反的证据,故该院对***的主张予以采纳。
关于***要求光环集团支付其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工资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光环集团未向该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支付了该期间的工资,故该院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本该院将根据现有证据予以确定。关于光环集团要求判令无需向***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故该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关于***要求判令光环集团支付其2002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413793元、支付其2002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10145元的诉讼请求,因***未就其存在加班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故该院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主张其在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未休年假,而光环集团主张***在寒暑两季均有假带薪假期。光环集团及兴泰公司均未向该院提供***提起仲裁前2年内的考勤记录。故该院对***所主张的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19日期间以及2014年1月1日至4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主张予以采纳。光环集团应当向***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关于***要求光环集团支付其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19日期间以及2014年1月1日至4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有据,故该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该院将根据现有证据依法予以确定。关于光环集团要求判令无需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故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的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部分,可与兴泰公司另行解决,该院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要求光环集团支付其他期间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故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判令光环集团支付其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扣款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该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判令光环集团支付其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该期间兴泰公司与***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书》,故该院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向该院提交了加盖有河北省公安厅户口专用章的户口本首页,该证据显示***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故该院对***关于其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光环集团未为***缴纳2002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根据《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第十五条及《关于调整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12)348号)第二条的规定,光环集团应向***支付2002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及2002年7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现***要求光环集团支付其2002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因依法有据,故该院亦予以支持,但***所主张的数额过高,具体数额该院将根据现有证据依法予以确定。
关于光环集团是否应当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于2014年4月28日以光环集团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其工资为由提出离职。光环集团所表示其公司与***之间并无劳动关系,但认可收到了***寄送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光环集团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要求光环集团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依法有据,故该院予以支持,但***所主张的数额过高,具体数额该院将根据已经查明的情况以及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关于光环集团要求判令其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与光环集团在200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19日期间以及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光环集团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375元;三、光环集团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工资14698.28元;四、光环集团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19日期间以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103.45元;五、光环集团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2002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14192.1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7632元;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光环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光环集团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光环集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光环集团与***从未形成过劳动关系。在一审庭审中,光环集团举出大量的证据证明,***是兴泰公司的职工,包括兴泰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劳务分包合同》。兴泰公司也认可光环集团的答辩意见,并证明***是其职工,并于201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未续约。在证据如此确凿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强行认定光环集团与***存在劳动关系,存在明显的倾向性。二、光环集团无义务举证***的工资标准。一审判决认定***的工资标准为3750元,依据为光环集团和兴泰公司未提供工资发放记录。***是兴泰公司的职工,其工资标准与光环公司没有关系,光环公司无法提供别的公司员工的工资发放记录。三、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靠主观推断光环集团与***在2014年1月1日至4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明显属于枉法裁判,光环公司应提供什么证据来证明其不是光环公司的职工?四、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严重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认定光环集团应支付***2002年至2014年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事实与认定法律上都存在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承担。
光环集团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该合同显示工程名称为2009年电信工程,分包期限为2009年6月1日到2009年12月31日,劳务发包人为光环集团,劳务承包人为兴泰公司,光环集团主张该合同附件合同用工备案花名册中第4页中记载有***,用以证明在2009年6月1日到2009年12月31日期间***是兴泰公司的职工,与光环集团无劳动关系。
***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直在光环集团工作,是光环集团的孙祎鹤招聘***进的光环集团工作,工资由光环集团发放,工作证也一直是由光环集团办理,因此***与光环集团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光环集团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张×出庭作证称,张×是2003年开始在光环集团工作,入职时***已经在光环集团工作,2010年张×离职时,***仍然在光环集团工作,光环集团的工作人员孙祎鹤负责管理张×和***,***负责管理所在项目部门的工地、技术事项。
兴泰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在本院庭审中述称:兴泰公司仅认可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与***存在劳动关系。兴泰公司不清楚这段期间之外***与何方存在劳动关系。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
对光环集团在本院庭审过程中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不认可形式上的真实性,主张合同中记载的***的身份证号与其身份证号不符,故不认可证明目的;兴泰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证明目的,认可在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为兴泰公司员工。对于***提供的证人张×的证言,光环集团和兴泰公司均不认可真实性与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光环集团与兴泰公司作为《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不持异议,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合同附件花名册中记载的***身份证号与本案当事人***的身份证号不一致,无法确认与本案当事人***的关联性,且***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光环集团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人张×的证言,因张×未提供其在光环集团工作的证据,故对于其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述两份证据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京朝劳仲字[2014]第06746号裁决书、工作证、临时证、授权代理证、现场负责人资格证、户口本首页、《北京联通管道人手孔施工许可证》、暂住证、维护客户名单打印件、《劳动合同书》、《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登记备案页、合同用工备案花名册、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决定书、《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及综合计算工时工作申请表》、《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之审批表》、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光环集团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根据***与兴泰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兴泰公司为***缴纳了相应期间的部分社会保险的事实,认定***与兴泰公司在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主张其于2002年7月1日起成为光环集团员工在光环集团从事现场负责人工作直至2014年4月28日,并就其主张提交了工作证、临时证、授权代理证、现场负责人资格证等证据,上述证据中均显示有光环集团的名称,光环集团以及兴泰公司对上述证据虽不认可证明目的,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鉴于光环集团未就***提交的2012年8月20日前的工作证等事实作出合理的解释、光环集团的工作人员孙祎鹤曾以现金形式向***发放过工资,且经本院询问,光环集团认可***并未办理过离职的工作交接手续,故***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持续为光环集团提供了劳动,而光环集团未就其抗辩提供充分的证据,一审法院采信***关于入职及离职时间的主张,认定光环集团与***于200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19日期间以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的工资标准。***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750元,光环集团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至3000元之间,但光环集团以及兴泰公司均未提供工资发放记录,故本院对***的主张予以采纳。
关于光环集团应支付***的工资及因未缴纳养老保险应赔偿的损失。光环集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支付了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的工资,故本院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主张其在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而光环集团主张***在寒暑两季均有带薪假期。光环集团及兴泰公司均未提供***提起仲裁前2年内的考勤记录,故一审法院对***所主张的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19日期间以及2014年1月1日至4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主张予以采纳,于法有据。经查,光环集团未为***缴纳2002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应向***支付2002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及2002年7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一审法院核定的上述费用的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2014年4月28日以光环集团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其工资为由提出离职。光环集团表示其公司与***之间并无劳动关系,但认可收到了***寄送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审法院根据前述已查明的事实,认定光环集团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
关于***的请求是否超过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从2002年7月1日起持续在光环集团工作,并无放弃主张权利的事实,故光环集团称***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光环集团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市光环电信集团负担5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光环电信集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志 斌
代理审判员 霍 思 宇
代理审判员 李 坤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力书记员罗雅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