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冀0826执196号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泰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泰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丰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马晓军履行了(2015)丰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丰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晓峰审判员高月鹏代理审判员邵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陈 冀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