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兴泰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琼0105民初2651号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琼0105民初2651号 原告:**,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户籍住址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专职律师,系海口市秀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专职律师,系海口市秀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男,1974年1月2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户籍地址河北省定州市。 被告:***泰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6741531319W。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永安街。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海口辰智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RJCOW9R。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向荣路2号西城秀舌***商铺D幢2层202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泰劳务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海口辰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泰公司、辰智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09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150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21日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三、判令被告兴泰公司、辰智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兴泰公司、辰智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至5月,**雇佣**在海口市西海岸长滨东十三街北辰府项目处从事墙体打毛挂网工作,按量计价。完成施工后,**于2021年5月15日与**确认劳务费总计20590元。后经多次催讨,**于2021年7月17日支付500元,于2021年8月6日支付500元,于2021年8月16日支付500元,于2021年8月28日支付2000元,于2021年8月29日支付1500元,于2021年11月21日支付500元,总计支付5500元,仍拖欠劳务费1509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的劳务费,延期支付的应当赔偿相应利息损失。 **认为,**欠付劳务费的行为已侵害**合法权益,兴泰公司、辰智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承包人、发包人,应当对**欠付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恳请查明事实并判如诉请,以维护**的合法权益。 被告**、兴泰公司、辰智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至5月,**受**雇佣为其长滨东十三街北辰府项目提供泥工劳务,双方约定按量计价。2021年5月15日,**告知**劳务费共计20590元,**对此予以认可并于2021年7月22日承诺月底付清前述款项。但经**多次催要,**仅于2021年7月17日至2021年11月21日期间陆续向**支付5500元劳务报酬,之后再未付款。**因此到海口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秀英分局社会保障行政执法大队主张劳务报酬,兴泰公司向执法大队提供了**于2021年5月13日出具的《***》,载明**确认已收到兴泰公司工程余款,与兴泰公司再无任何纠纷,并承诺所有工人均已结清工资,如再有工人讨薪由**承担所有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于**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已向**提供劳务,**应依约按时足额向**支付劳务报酬。**主张**支付剩余劳务报酬15090元,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承诺于2021年7月底付清所有劳务报酬,现其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主张以欠付劳务报酬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1月21日至债务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兴泰公司、辰智公司责任承担,本案中**未举证证***公司、辰智公司与**存在合同关系,亦未举证证明二者存在欠付工程款行为,二者亦未曾对涉案债务作出债务加入之意思表示,**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公司、辰智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兴泰公司、辰智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之权利,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509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以150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21日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奕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吴红彬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撰稿:朱奕 校对:*** 印刷:***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2023年5月7日印制 (共印5份)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