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21民初454号
原告:***,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西省长治市郊区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锐,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下板城镇****建材物流中心A区。
法定代表人:段相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芳,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承德兴运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县下板城镇珠源路(建设大酒店*楼)。
法定代表人:罗兴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洪涛,男,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原告***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荣公司)、第三人承德兴运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锐、被告万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芳、第三人兴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9178.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机房监控及机房基础建设设备工程提供商,在北京中关村以个人名义开展工作。
本案被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合同书》,合同书编号为BJXZH20140922-1A,合同约定本案第三人向被告提供****建材物流中心-长城大世界项目A、B区室内外监控、背景音乐、巡更系统及监控机房的防静电、防雷建设的所有设备及安装调试,交货地点及安装地点均位于河北省承德县****建材物流中心-长城大世界项目A、B区,工程预算总价为2500000.00元。
原告与本案第三人于2014年10月21日签定合同编号为CDXYZJ20141019-01的《内部承包合同书》,《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本案原告向第三人提供****建材物流中心-长城大世界项目B区室内外监控及A、B监控机房的防静电、防雷建设的所有设备及安装调试,交货地点及安装地点同上,工程预算总价为1200000.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提供了相关设备及施工、服务,但本案第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虽经原告历年多次催要,本案被告及第三人陆续支付部分款项,但第三人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计249178.78元;
经询问及查证,本案第三人对被告存在大数额到期债权,且未通过仲裁或者诉讼向被告提出债权主张,怠于行使其在被告处的到期债权,致使原告遭受严重损失。
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荣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承德兴运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是内部管理关系,对外不具有独立请求权,至于承德兴运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作为公司内部组织,只有合法建议的权利,不具有独立请求权;二、我公司与承德兴运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有多项业务发生,债权债务没有结算,是否拖欠价款不能确定,本案不具有追偿权的前置条件;三、原告与承德兴运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结算手续,经了解承德兴运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与原告多项费用没有扣除,没有结算,故原告无权向第三方主张权利;四、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兴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我公司确属内部承包关系,原告与我公司有内部承包合同为证,原告不应有对外请求权,原告作为公司内部成员只有合法建议的权利;二、我公司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有多项合同关系,价款没有结算,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问题;三、原告与我承德兴运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结算,应扣减的税费及管理费没有扣减。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建材物流交易中心-长城大世界项目B区监控及A、B区监控机房基础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合同关系,同时约定付款方式及金额、违约责任等。
2、****建材物流交易中心-长城大世界项目A、B区监控、背景音乐、巡更系统工程合同书,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合同关系,同时,约定付款方式及金额、违约责任等。
3、万荣建材物流中心监控项目已付工程款分配,证明截至2015年8月17日,原告负责的B区已分配的工程款903731.00元,此工程款是双方往来中,通过互相抵消、抵扣综合后得出的数额结论,实际上并没有支付这么多的工程款,第三人负责A区,原告责任B区,人工及材料互相调配,互有增减,最后综合得出的数额。
4、工程结算单,证明工程结算单是本案的被告同第三人于2018年6月13日形成的,最后双方结算的有第三人法人的签字,同时有被告的工程科预算员张瑾作为经手人签字,有工程部主任陈廷杰的签字,有总经理段相新的签字,结算单显示,被告与第三人原合同金额为2500000.00元,原合同增减项目为178733.93元,洽商项目为523960.30元,以上两项合计702694.23元。原合同增减项目是原合同项目改动后的金额,洽商项目是指原合同项目之外新增项目的金额。
5、2015年8月20日,建设银行的客户交易详细信息,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款项200000.00元。
6、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第三人的出纳员工周建成分别于2018年2月13日和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个人各转账50000.00元。
7、录音及附文字摘要,证明原告于2018年12月25日,到承德县兴运公司罗兴武经理的办公室,协商还款问题,罗兴武的答复是,现在公司没有钱,等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兴运公司的这笔钱结算后,就把钱给到原告。
8、2015年6月18日,建设银行客户交易详细信息,证明第三人已经向原告支付50000.00元,但是此笔付款已经包含在2015年8月17日证据3双方所确定的数额中。
9、****建材物流中心弱电系统结算汇总表,证明经过结算B区洽商金额为332909.78元,A区的洽商金额369784.45元,合计702694.23元,与证据4中二、三两个项目的数额吻合。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建材物流交易中心-长城大世界项目A、B区监控、背景音乐、巡更系统工程合同书,证明原告是合同的委托代理人。
2、****建材物流交易中心-长城大世界项目B区监控及A、B区监控机房基础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公司是内部管理关系。
第三人提交如下证据:
万荣建材物流中心监控项目已付工程款分配及付款凭证5份,证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我公司已经向原告付清款项。
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结合质证意见审核证据,并综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22日,被告(甲方)万荣公司与第三人(乙方)兴运公司签订****建材物流交易中心-长城大世界项目A、B区监控、背景音乐、巡更系统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建材物流中心-长城大世界项目A、B区室内外监控、背景音乐、巡更系统及监控机房的防静电、防雷建设的所有设备及安装调试,设备的具体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价详见设备报价清单。交货地点及安装地点均位于河北省承德县****建材物流中心-长城大世界项目A、B区,工程预算总价为人民币2792258.08元,双方认定合同总价款为250000.00元(不含税金),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合同款的30%,即人民币750000.00元,乙方提供的设备到达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时,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合同款的40%,即人民币1000000.00元。工程经甲方验收完后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合同款的25%,即人民币625000.00元。剩余的款项(总合同款的5%),即人民币12500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24个月(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工程进度及验收,本合同范围内的监控、背景音乐、巡更系统工程的工期为90天,从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首笔合同款项之日起计算。本合同范围内的监控、背景音乐、巡更系统工程现场安装调试完毕(即整体工程施工完成)后,甲方应在7天内对本合同范围内的监控、背景音乐、巡更系统工程进行验收。甲方无正当理由不进行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合同还约定了双方职责、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
2014年10月21日,原告***(乙方)以第二项目部名义与第三人(甲方)兴运公司签定****建材物流交易中心-长城大世界项目B区监控及A、B区监控机房基础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建材物流中心-长城大世界项目B区室内外监控及A、B监控机房的防静电、防雷建设的所有设备及安装调试,设备的具体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价详见设备报价清单。交货地点及安装地点均为河北省承德县****建材物流中心-长城大世界项目A、B区,工程预算总价为1458148.50元,双方认定合同总价款1200000.00元(不含税金)。工程进度及验收,本合同范围内的B区室内外监控及A、B区监控机房基础建设工程的工期为90天,从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首笔合同款项之日起计算。本合同范围内的B区室内外监控及A、B区监控机房基础建设工程现场安装调试完毕(即整体工程施工完成)后,甲方应在7天内对本合同范围内的B区室内外监控及A、B区监控机房基础建设工程进行验收。甲方无正当理由不进行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合同还约定了双方职责、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提供了B区相关设备及施工、服务,第三人兴运公司提供了A区相关设备及施工、服务。2015年8月17日,万荣建材物流中心A、B区监控项目合同额共2500000.00元整,其中A区合同额为1300000.00元整,B区合同额为1200000.00元整。现有已付工程款1800000.00元整,按合同额A、B区比例A区应付为52%×1800000.00元=936000.00元、B区应付为48%×1800000.00元=864000.00元,B区实际分配已付工程款为903731.00元(含90×5.33%=4.797万元税金)。已付工程款分配经A区负责人罗兴武签字和B区负责人张晓峰签字确认。在施工过程中,原合同增减项目为178733.93元(A区增加121763.82元,B区增加56970.11元),洽商项目为523960.30元(A区248020.63元,B区275939.67元)。2018年6月13日经过结算,原合同金额为2500000.00元,项目总结算价款为3202694.23元。
2015年8月20日,被告万荣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0.00元;2017年11月24日,第三人兴运公司给付原告***50000.00元;第三人兴运公司通过该公司员工周建成账户分别于2018年2月13日、2018年2月14日共转给原告***10000.00元;2018年5月份,第三人兴运公司给付原告现金30000.00元;2018年6月5日,第三人兴运公司给付原告***28560.00元,第三人兴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计220618.78元(1200000.00元+56970.11元+275939.67元-903731.00元-200000.00元-50000.00元-10000.00元-30000.00元-28560.00元)。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有权在自己的债权数额范围内,要求次债务人支付债务人怠于行使的债权数额。(一)***具备行使代位权的主体资格。根据法律规定,行使代位权的条件是:(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首先,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能够认定的事实,原告***已按与第三人兴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并于2018年6月13日进行了结算,第三人辩称原告与第三人没有结算,与事实不符,辩称应扣减的税费及管理费没有扣减,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对第三人兴运公司享有合法到期债权数额为220618.78元。其次,第三人兴运公司对被告万荣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及具体数额需在代位权诉讼中确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能够认定的事实,兴运公司与万荣公司于2018年6月13日已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万荣公司与兴运公司辩称双方未结算与事实不符,万荣公司与兴运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多个债权债务关系,可以认定兴运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此怠于行使自身债权人行为使***的合法的到期债权长期难以实现,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
(二)兴运公司对万荣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数额。次债务人应对所欠债务人到期债务是否清偿及以何种方式清偿承担举证责任,次债务人未举证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根据万荣公司与兴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结算情况,万荣公司对兴运公司负有到期债务应为1202694.23元(3202694.23元-1800000.00元-200000.00元)。
(三)万荣公司应向***支付的金额。依据***的诉讼请求及万荣公司对兴运公司所负债务1202694.23元,万荣公司应向***支付220618.7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20618.7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0.00元,减半收取计2520.00元,由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尚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佟
附页:
一、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
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
权。
第十三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五、告知事项
当事人对本判决不服,应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8份,并交纳上诉费5040.00元,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按判决确定的时间、数额全面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