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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安顺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如皋市启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邯县民初字第484号
原告邯郸市安顺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任米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军,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如城镇。
法定代表人:徐正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建生。
被告江苏省如皋市启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搬经镇。
法定代表人:李留建,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王拥军。
原告邯郸市安顺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消防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六建集团公司)、江苏省如皋市启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飞建筑公司)、第三人王拥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顺消防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米顺及委托代理人高军,被告南通六建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飞建筑公司、第三人王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顺消防公司诉称,被告启飞建筑公司使用被告南通六建集团公司的建筑资质承建邯郸市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连城别苑商住小区,第三人王拥军是该项目的时任项目经理。2009年7月13日,第三人王拥军与原告签订连城别苑小区高层一号楼(G1)、高层二号楼(G2)消火栓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程总费用为515000元。2010年6月25日,王拥军与原告签订连城别苑小区地下车库消火栓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费用为78000元。施工过程中原告依据被告的变更通知单产生工程费用35000元。2011年9月16日,王拥军让原告承建连城别苑小区高层二号楼(G2)的消防水箱立管安装、立管保温、消防水泵的连接、调试等施工,并约定工程费用为39000元,该工程款与变更通知单产生的工程费用共计74000元,后经协商变更为33000元。以上工程共计造价为626000元。原告按时完成了以上工程并投入使用。工程款结算时,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分8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0000元。尚余136000元至今未付。结算工程款过程中,被告启飞建筑公司通过王拥军于2010年5月22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工商银行2010年7月27日到期的100000元的转账支票。后经原告到银行查询,该100000元转账支票为空头支票,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100000元工程款及工程尾款36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136000元,并支付2013年1月至判决之日的利息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通六建集团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工程造价总数626000元有出入,按合同统计应是623000元。经核对,本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9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3000元。原告提出的100000元转账支票未能支付,因支票的单位名称不是本公司,该转账支票与本公司无关。原告要求的20000元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付。
被告启飞建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王拥军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案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2009年7月13日、2010年6月25日及2011年9月16日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南通六建集团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工程款总计为626000元。
证据二:结算明细及付款凭证8份。证明被告南通六建集团公司已给付原告工程款490000元。
证据三:2010年7月13日付款凭证及2010年7月27日转账支票各一张。证明盖有被告启飞建筑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转账支票为空头支票,该款项至今未给付原告。
证据四:消防设施变更手续四张,证明G1、G2号楼消防施工变更及实际产生的费用。
证据五:2013年5月18日曹永宏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消防图纸交还时间及工程尾款结算时间。
证据六:录音光盘一张及书面整理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南通六建集团公司尚欠原告工程尾款36000元及转账支票未实际支付的事实。
证据七:2014年3月10日原告出具的清单证明一份。证明工程款费用总额为626000元。
证据八:2012年12月17日王拥军出具的欠条、2012年7月12日孙晓星出具的承诺及2012年12月28日证明各一份。证明消防工程交工时间及拖欠地下消防灭火器费用为1680元。
当庭提交邯郸市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诉书及投诉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经于2014年1月15日向邯郸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进行维权索要工程款及向邯郸市建委清欠办投诉向南通六建集团公司索要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南通六建集团公司质证,对原告证据二、四无异议。证据一,王拥军是启飞建筑公司的代表,不是本公司代表。合同上的单位名称与南通六建集团公司不符。证据三,转账支票上名称不是南通六建集团公司,不能作为本公司没有支付原告款项的依据。对该组证据中的付款凭证没有异议。证据五,曹永宏不是南通六建集团公司员工,其所打收条不能作为南通六建集团公司的欠款依据。证据六,王拥军不是南通六建集团公司职工,录音也不能证明本公司欠款。证据七,该证据只有原告安顺消防公司的章,没有本公司的签字,总额不予认可。证据八,欠条、承诺及证明上签字的人均不是南通六建集团公司员工,也没有本公司的公章,不认可该组证据。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被告南通六建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付款凭证及银行转账单复印件,共计17张。
原告质证,对2010年7月13日付款凭证有异议,该付款凭证是被告单位内部的一个付款凭证。该100000元是以转账支票的形式,不是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原告,原告并未收到该100000元。对付款总数590000元有异议,原告收到付款总数为490000元。对其他付款凭证及银行转账单没有异议。
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二、四及证据三中的付款凭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一,被告南通六建集团公司虽对合同上的公司名称提出异议,但在答辩时认为依据合同统计工程款总计为623000元,应视为其公司认可本案涉案工程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三中票号为62054的100000元转账支票与被告南通六建集团公司出具的付款明细中显示的票号一致,说明被告南通六建集团公司以启飞建筑公司名义给原告开出该100000元转账支票,现该支票仍在原告处,故原告实际并未得到该100000元工程款,对原告该证据所要证明被告欠工程款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五、六、八中出具收条、欠条、证明及承诺的人均未到庭作证,对该三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六,录音资料,该录音资料中的人员未出庭陈述意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被告不予质证,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南通六建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被告的付款总数提出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被告南通六建集团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定所付工程款为490000元。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7月13日、2010年6月25日,原告安顺消防公司与第三人王拥军签订两份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南通六建集团公司承建的邯郸市连城别苑商住小区G1、G2号室内消火栓系统及地下车库(1至24轴)消火栓系统的施工。付款方式为:每月依据工程进度,拨付工程费用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南通六建集团公司)向乙方(原告)支付总工程款的95%,剩余5%留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期满后甲方(南通六建集团公司)付清质保金。庭审中,被告南通六建集团公司虽对第三人王拥军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提出异议,但认可总工程款为623000元,并称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9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尾款33000元。庭审查明该590000元工程款中包含日期为2010年7月27日盖有启飞建筑公司财务专用章的100000元转账支票(支票尾号为:62054),该转账支票原件原告已提交本院。
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到邢台市任县金鼎世纪城工程项目部向第三人王拥军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第三人拒绝签收,本院留置送达。2014年7月17日,本院工作人员到被告启飞建筑公司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被告启飞建筑公司拒绝签收,本院将以上法律文书张贴于被告启飞建筑公司门口并拍照。2014年8月19日向王拥军送达开庭传票,王拥军拒绝签收,本院将开庭传票张贴于邢台市任县金鼎世纪城工程项目部门口。
再查明,被告南通六建集团公司提交的2009年7月13日、9月29日、2010年9月15日及2011年10月28日的付款凭证主管意见处签名为王拥军。
又查明,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南通六建集团公司发出(2014)邯县民初字第484号通知书,要求被告南通六建集团公司于收到本通知书十日内提交邯郸市连城别苑商住小区G1、G2号工程的承建方名称及南通六建集团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如皋市启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之间关系的相关书面材料,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南通六建集团公司未提交以上相关书面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南通六建集团公司的答辩及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南通六建集团公司对原告安顺消防公司所诉工程款是否承担给付责任。二、盖有被告启飞建筑公司财务专用章的100000元转账支票(支票尾号为:62054)原告安顺消防公司是否支取。
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南通六建集团公司是否承担给付责任。庭审查明第三人王拥军2009年7月13日、2010年6月25日与原告签订两份施工合同。被告南通六建集团公司对该两份合同提出异议,认为合同上的单位名称与南通六建集团公司不符。本院认为,该两份合同书上的被告名称虽与南通六建集团公司的名称不完全一致,但被告南通六建集团公司在答辩过程中认可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并且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南通六建集团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其不是本案争议的邯郸市连城别苑商住小区G1、G2号工程的承建方,由此可以说明被告南通六建集团公司以付款的行为认可了第三人王拥军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南通六建集团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原告安顺消防公司工程款的义务。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支票尾号为62054的100000元转账支票中的款项原告是否支取。庭审中,被告南通六建集团公司称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0000元,其提交的证据显示:该590000元中包含支票尾号为62054的100000元转账支票,而该100000元转账支票的原件原告安顺消防公司已提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转账支票的最长提示付款期限为自出票日起10天,超过提示付款期限,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本案争议的100000元转账支票原件由原告提交本院,说明持票人(原告)并未支取应收的款项,债务并未消除,原告可凭作废的支票到出票人处重新换开支票或要求出票人支付相应款额。
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3000元未予支付。原告要求的20000元利息,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启飞建筑公司使用被告南通六建集团公司的建筑资质承建的涉案工程,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安顺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工程款133000元。
二、驳回原告邯郸市安顺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原告邯郸市安顺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504元,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华安
审 判 员  代丽荣
人民陪审员  裴梓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