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诚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诚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702民初4639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诚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二环5699号大学科技园5号楼6层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87029674F。 法定代表人:**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中华大道东段4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5227790XK。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同(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诚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誉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骏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誉公司(反诉被告)诉称,2016年9月5日,原告诚誉公司与被告骏化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JHGF20160919-389C),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30台套雾化喷枪,单价9000元/台套,总额27000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货到验收合格安装之前需方支付160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30日内需方支付100000元,余10000元作为质保金,若无质量问题则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违约责任为需方若因自身原因迟延付款,则供方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收应付货款的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安排发货,2016年11月2日被告收到货并验收合格,于2017年1月20日支付货款100000元,余款170000元至今未支付。2017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270000元,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在此期间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0000元及违约金23375元,共计193375元(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2.75%暂计至2022年4月21日,此后计至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鉴定费等费用。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0000元及违约金25455.83元,共计195455.83元,违约金付至被告破产申请受理之日2022年4月25日。 被告(反诉原告)骏化公司辩称,一、原告诚誉公司作为先履行债务一方存在迟延发货的违约行为,根据法律规定,骏化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相应款项,诚誉公司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根据《购销合同》的相关约定,诚誉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后30天即2016年10月5日交货,骏化公司在收到设备后支付款项。即诚誉公司属于先履行债务一方,骏化公司属于后履行一方。因诚誉公司作为先履行债务一方实际于2016年11月2日交付案涉设备,存在迟延供货的违约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骏化股份有权拒绝支付相关款项。二、诚誉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因诚誉公司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骏化公司主张相关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告诚誉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诚誉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一、2016年10月26日诚誉公司发货,已征得骏化公司签约时的委托代理人***、***同意,诚誉公司不构成违约。贵院可致电***139××××****、***150××××****核实。二、2016年11月2日骏化公司***签收货物,时至今日己有五年多,期间诚誉公司多次通过短信、微信、电话、发催款函等方式催款,骏化公司从未提出过迟延交货等违约情形,2022年4月19日反诉主张违约金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根据《民法典》第188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第192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骏化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诚誉公司依法不应支付违约金。三、诚誉公司在主张骏化公司同意交货时间、时效抗辩的同时,需要提醒法庭注意的是,《购销合同》第十条对双方违约责任的分配极其不对等。约定:“供***履行合同义务,每迟延一天,向需方赔偿经济损失合同总金额的1000元/天;需方若因自身原因迟延付款,则供方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收利息”。本案诚誉公司仅仅按央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2.75%/年主张损失,该损失是资金占用期间的存款利息,客观存在,而且是最低标准。而骏化公司按照1000元/天主张赔偿损失27000元过高,骏化公司未举证证明损失客观存在,这对诚誉公司显失公正。根据《民法典》第585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恳请贵院酌情减少诚誉公司的违约金。综上,骏化公司的反诉既没有法律依据,又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恳请贵院驳回骏化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诚誉公司(供方)与被告(反诉原告)骏化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签订时间:2016年9月5日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驻马店市一、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金额:产品名称雾化喷枪商标及型号HBCY-FT,气压0.3-0.5MPA,液体压力0.5-1MPA,30-450L/h,耐高温1360度,喷头:合金钢,枪体310s,含过滤器,连接软管等配套配件,按技术协议数量30单价9000总额270000元交货期限合同签订后30天交货。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1、国家标准GB相关标准;2、相关技术协议。三、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质保期为货到18个月或产品正常运行后12个月。四、交货地点、方式: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仓库。...九、付款方式及期限:货到验收合格安装之前需方支付160000元(壹拾陆万元整),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30日内需方支付100000元(壹拾万元整),余10000元作为质保金;若无质量问题则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若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供方自愿放弃质保金,并赔偿给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十、违约责任:供***履行合同义务,每迟延一天,向需方赔偿经济损失合同总金额的1000元/天,累计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且供方同意该款项需方无需另行通知可直接从应付货款中扣除,需方若因自身原因迟延付款,则供方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收应付货款的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止...”。上述合同的需方栏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并有***、***签名。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发货,2016年11月2日被告公司人员***签收货物,2017年1月20日,被告付款100000元,后未再付款。 原告提供2017年4月21日其给被告开具金额为90000元的发票3张,欲证明被告欠其货款170000元,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自2017年4月22日起计算利息;还提供2021年11月17日录音资料(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同***手机号150××××****的通话录音,主要内容为,**说咱们这个快6年了是吧,十几万也没有多少钱,看怎么想办法把它解决一下了,是吧,***说因为上次跟领导说过了,这波的停,上个月开始停的车,大修…)、12月16日录音资料(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同***手机号150××××****的通话录音,主要内容为,**说咱们这个货款,这个月安排情况怎么样,***说那个已经报上去了,看下个月15号左右看能不能下来,刚刚开车刚正常…)、2022年2月25日催款函及邮寄回执;**的证人证言、**与***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为,2020年6月、8月、9月、2021年4月,**向***催要涉案货款)、原告公司人员***与***的短信记录(主要内容为,2019年7月25日、10月15日,***给***联系,希望其协调处理尚未支付的170000元货款),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出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其作为诚誉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与骏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购销合同后,对方付了100000元,下余170000元至今未付,2016年下半年到现在,其一直对***联系要账,其间公司未放弃过主张权利,当时合同签订经过是,被告骏化公司盖章后给其公司邮寄,其公司加盖印章后又邮寄给骏化公司,所以合同签订时间并非合同载明的2016年9月5日,并当庭出示其手机中和***的通话录音及微信记录,与原告提供的内容一致),欲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170000元,且原告未放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被告对发票称管理人刚接管公司,需要向公司核实发票的情况;对通话录音和微信记录,无法证明对方是骏化公司人员,催款函是原告单方制作,且邮寄回执不能证明是向骏化公司邮寄的函件,更不能证明邮寄的是催款函,此外,该通话录音等时间也已超诉讼时效。 本院要求被告核实原告是否给其公司开具涉案发票,及原告出示的与***电话录音、微信记录中电话号码、微信号是否是其公司人员***的电话号码、微信号,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予以答复。 本院在审理中,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5日作出(2022)豫17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河南顺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骏化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于同日作出(2022)豫17破申6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骏化公司管理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购销合同等证据在卷为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通过当事人陈述、原告(反诉被告)诚誉公司提供的证据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原告按购销合同约定向被告(反诉原告)骏化公司提供价值270000元的货物,被告仅付款1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货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骏化公司辩称,原告迟履交货,其有权利拒付货款,因其实际接收了货款,故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安装前需付款160000元,但何时验收安装未有证据证实,但被告在2017年1月20日支付货款100000元,应认定至该日已进行安装,故被告应支付应付未付的其中60000元自2017年1月21日至破产受理之日2022年4月2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购销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合格30日内再付100000元,即2017年2月20日前支付100000元,但被告未付款,故应承担该款自2017年2月21日至破产受理之日2022年4月2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下余10000元质保金,购销合同约定为货到18个月或产品正常运行后12个月,故原告请求自货到18个月即2018年5月2日至破产受理之日2022年4月2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准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需***付款,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收利息,现原告请求按2017年的三年以上定期存款利率2.75%/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60000元的违约金经计算为8800元(60000元×2.75%/年÷12个月÷30天×1920天);100000元的违约金经计算为14429.86元(100000元×2.75%/年÷12个月÷30天×1889天);10000元的违约金经计算为1109.94元(10000元×2.75%/年÷12个月÷30天×1453天),以上合计24339.8元。被告辩称,原告请求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质保期为货到18个月或产品正常运行后12个月,质保期满后一个月付清余款,货到是2016年11月2日,即最后一笔款项质保金返还的期限为2018年5月2日,即从此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公司人员***2019年7月、前法定代表人**2020年、2021年一直在向被告工作人员***追要货款,故本案不超诉讼时效。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届满日2016年10月5日即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其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主张要求原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故现请求原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已超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已超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河北诚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70000元及利息24339.8元,合计款194339.8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北诚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4元(已减半),反诉费237.5元,合计2321.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