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大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力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方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路十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82民初346号
原告:河北力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5619909809。
住所地:保定市北三环路6799号1层113室。
法定代表人刘文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英,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方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683806539J。
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阳曲园区府东街东段68号园区总部基地20层2011室。
法定代表人任晋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文涛,该公司员工。
被告:路十一,女,1981年12月26日出生,住保定市北市区。
被告:河北大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5518802192。
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小十字西街16号。
法定代表人路十一,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自东,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力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强公司”)诉被告山西方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州公司”)、路十一、河北大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英、被告方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文涛、被告大凰公司、路十一的委托代理人郭自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西方州建设工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施工款2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立案之日的利息为168000元,共计2568000元;由被告路十一、被告河北大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施工款偿付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方州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津石高速公路K58+000至K61+500段合作协议书。合同签订后,被告路十一挂靠于被告方州公司的名下实际履行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2018年6月30日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7月6号前支付原告1350000元,2018年7月20日支付1350000元,总计2700000元整,而被告并未按时支付施工款。被告路十一于2018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8年9月20日归还拖欠原告的施工款2400000元整,并以被告大凰公司作担保。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方州公司应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并且应由被告路十一、大凰公司对该施工款偿付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
被告大凰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欠款事实认可。原告河北力强曾经在2018年向任丘市人民法院立案起诉三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当时是杨双年法官主审该案,原告河北力强公司代理人李丹律师,在2018年开庭之前,原告代理人曾经向任丘市人民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一份,申请内容为将案件诉讼数额在原诉讼的2400000基础上扣除了730000元,但是后来原告代理人又将该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撤回,该事件杨双年法官与李丹律师都知情。今年原告再次起诉将诉讼请求又变成2400000元,而且事实情况是被告路十一与原告河北力强公司法人刘文献的二女儿刘静霞沟通,将730000工程施工费在2018年10月12日转入原告方指定的曲阳县东雷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账户,付款方为山西方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恳请法院查清案件事实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被告路十一、方州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上。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7日,方州公司(甲方)与力强公司(乙方)签订《津石高速公路K58+000至K61+500段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中标的津石高速公路K58+000-K61+500标段,由双方共同组建施工合同工程的经理部。乙方在甲方配合下负责合同工程的施工、完成合同工程并使之通过竣工验收。
另查明,2018年8月11日,被告路十一,大凰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河北力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津石高速公路津冀界至保石界段土建工程JSGS-04标段工程施工费:贰佰肆拾万元人民币(¥2400000元)。归还时间:2018年9月20日,以现金或银行转款方式支付。以上欠款由河北大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担保。欠款人(签字):路十一担保单位(签章):河北大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条、津石高速公路K58+000至K61+500段合作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方州公司与原告力强公司合作施工,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方州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方州公司支付工程款24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指定的曲阳县东雷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账户转入730000元,提交了电子银行回单、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光盘,但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原告不予认可,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方州公司支付利息168000元(自2018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立案之日,以后利息顺延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当事人对利息给付标准没有约定,利息应自2018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有被告路十一、大凰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方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力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8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路十一、河北大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72元,由被告山西方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778元,被告路十一、河北大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原告河北力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青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