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民初字第1326号
原告: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东大街78号。
法定代表人:冯富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大智,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诉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立松,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大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丰劳仲案字(2013)248号裁决书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枉法裁决,原告不服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向丰润仲裁委申请诉称,被告经李振生介绍到原告承建给新宝泰安装竖炉工程从事铆工工作,约定日工资200元。但原告从未招聘过被告,也不知李振生其人,没有承建过新宝泰的竖炉安装工程。仲裁庭只因原告承建过新宝泰工程就强行认定原告承建了竖炉安装工程。仲裁庭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就依据被告亲朋好友的证言,认定原告承建了竖炉工程,又转包给陈某、徐某、吕某,裁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有劳动关系。被告***在2013年6月13日,经李振生介绍到原告承建的新宝泰场内工程工地工作,工人们都把该工程叫安装竖炉工程,实质是原告承包的烧结机环冷设备工程。被告从事的是铆工工种,约定是200元一天,按月结算,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7月14日16点左右,被告在进行打制钢梁工作时,钢梁焊口开焊,钢板掉下,砸到被告右脚脚背上,之后,陈某等三人把被告送到丰润区人民医院救治。仲裁庭查明烧结机环冷设备工程是原告承建的,并且是在新宝泰场内,此工程是转包没有建筑资质的陈某、徐x、吕三人,此三人为工程的管理者。这一点,被告在仲裁庭提供的证人豆金龙与刘国明都能证实。事实证据充分,个人不存在用工主体资格,理应判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210米2烧结机工程项目土建工程(工人俗称竖炉工程)。原告又将此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陈某、徐x、吕x三人。2013年6月13日,被告***经李振生介绍到此工程工地从事铆工工作,陈某与被告约定日工资2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7月14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在工作时受伤,陈某带人将被告送到医院治疗。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递交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该委员会于2014年2月23日作出丰劳仲案字(2013)2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人陈某、豆x、王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在工作时将脚砸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丰劳仲案字(2013)248号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系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建筑企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陈某、徐x、吕x三人系社会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该三人通过承包方式取得原告的工程,并招用被告***为其工作,被告***应视为原告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招用的工人。故应认定原告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本民
审判员 杨慧苑
审判员 徐俊月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苏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