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高民初字第3093号
原告河北同兴粮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住所地:高碑店市幸福南路38号。
被告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西道226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同兴粮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一案中,原告河北同兴粮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