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民初字第4977号
原告:全井宝。
委托代理人:赵群(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农民。
被告: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
法定代表人:冯富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文国,该公司车队付队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
负责人:刘晓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景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全井宝与被告***、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井宝的委托代理人赵群、被告***、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文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井宝诉称,2011年6月19日9时50分,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辽A×××××/辽A×××××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市西外环高速与国道102线交叉口时,被被告***驾驶的冀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驶入逆向侧翻时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员邢奎利受伤、辽A×××××/辽A×××××号重型半挂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全井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邢奎利无责任。原告与邢奎利均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系冀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驾驶员,被告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系冀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权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是冀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承保单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评估费、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79275.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全井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
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1-9-2】第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驾驶信息、冀B×××××号车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全井宝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辽A×××××/辽A×××××挂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诉讼时效及原被告车辆情况。
2、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矫形器票据,证明原告及邢奎利受伤住院治疗及费用支出情况。
3、邢奎利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邢奎利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赔偿误工费。
4、盖有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章的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与全井宝签订的货物运输车辆行业管理合同、情况说明及(2011)丰民初字第2345号卷中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答辩状,证明全井宝系辽A×××××/辽A×××××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本次事故发生的施救费、修理费、停车费、运费等均是全井宝垫付的。
5、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丰认事字(2011)第720号道路交通肇事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及施救费、认证费、修理费票据,证明辽A×××××/辽A×××××号重型半挂车因事故造成的车损及支出的相关费用。
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
7、邢奎利收条,证明全井宝为邢奎利垫付医疗费并已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等所有损失30000元。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公司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原告损失应由公司承担。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是我公司所有,***是我公司雇佣司机,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500000元,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记载,邢奎利与冀B×××××号车有接触,那么冀B×××××号车也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对邢奎利承担责任,原告起诉未主张上述赔偿,在计算我公司赔偿责任时应当予以扣除。本事故发生在2011年6月29日,立案时间是2014年12月8日,事故发生时间距原告立案时间间隔三年多,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且原告没有需要延长起诉的法定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该车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情况下,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认证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原告证据1、2、3各被告对诊断证明书、矫形器以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住院病历,对原告住院时间认可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按7天计算,诊断证明建议原告误工54天过长,根据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伤情主要为软组织挫伤及皮裂伤,其误工时间应不超过20天,关于邢奎利误工时间,因为原告未提交邢奎利复查相关证据,结合邢奎利给全井宝出具的收条,对邢奎利误工时间认可不超过90天,器具费没有相关医嘱,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77.83元/天赔偿护理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原告及邢奎利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赔偿无异议,但应按照河北省交通运输业129.94元/天赔偿。原告证据4被告对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答辩状无异议,对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与全井宝签订的货物运输车辆行业管理合同、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行业管理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情况说明没有时间,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辽A×××××/辽A×××××号重型半挂车所有人。原告证据5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根据辽A×××××/辽A×××××号重型半挂车车上人员受伤情况,该车总成不符合更换要求,只应修理,因此,对价格认证结论书及修理费票据不予认可,施救费数额过高,对认证费无异议,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认为认证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证据6交通费票据被告认为不真实,数额过高,认可不超过300元。原告证据7各被告对邢奎利收条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条是否为邢奎利本人出具,全井宝是否实际支付了邢奎利30000元均无法佐证。
原告证据1、2、3中被告对诊断证明书、矫形器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矫形器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诊断证明书与原告及邢奎利伤情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4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1)丰民初字第2345号卷中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状无异议,该组其他证据与该答辩意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鉴定意见客观公正,鉴定费、施救费支出真实合理,修理费与鉴定意见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6交通费支出与处理事故时间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7经本院与邢奎利核实,邢奎利认可收条系其所打,并收到赔偿款项,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6月19日9时50分许,***驾驶冀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国道1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102线与唐山西外环高速引道交叉口时,驶入逆向侧翻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全井宝驾驶的辽A×××××/辽A×××××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后辽A×××××/辽A×××××挂号重型半挂车乘员邢奎利被甩到刘玉伯停放在路边的冀B×××××号轿车上,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全井宝及车上乘员邢奎利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19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1-9-2】第2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全井宝承担事故次要,刘玉伯承担此事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邢奎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全井宝及邢奎利均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全井宝诊断为:右膝部皮裂伤、胸部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3129.57元;邢奎利诊断为:左挠骨远端闭合骨折,支出医疗费6829.38元,系全井宝垫付。
辽A×××××/辽A×××××挂车实际车主系全井宝,靠挂在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邢奎利是全井宝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是执行职务,2011年11月5日全井宝赔偿邢奎利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等除医疗费外的各项损失30000元。辽A×××××/辽A×××××挂车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丰认事字(2011)第720号道路交通肇事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评定,车损为17150元,支出认证费686元。全井宝修理辽A×××××/辽A×××××挂车实际支出修理费18500元。另,全井宝因事故支出施救费7000元。
冀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系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系该公司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是从事雇佣活动,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与全井宝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其雇主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邢奎利误工费标准按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标准129.94元/天给付。交通费系原告及邢奎利住院、出院等事项合理必要开支,根据实际本院合理支持每人800元。根据全井宝住院病历及伤情,对全井宝住院时间本院合理支持10天,误工时间合理支持30天。根据邢奎利伤情及工作性质,对邢奎利误工时间,本院合理支持150天。因此,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12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天×20元/天)、护理费778.30元(77.83元/天×10天)、误工费3898.20元(129.94元/天×30天)、交通费800元、车损17150元、认证费686元、施救费7000元,合计33642.07元;邢奎利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79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6天×20元/天)、护理费2023.58元(77.83元/天×26天)、误工费19491元(129.94元/天×150天)、交通费800元,合计29633.96元。因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冀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以上损失首先由该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属于医疗费用项下损失有:原告及邢奎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648.95元,超过该项赔偿限额10000元,由该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死亡伤残项下损失有:原告及邢奎利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27791.08元,未超过该项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该公司全额赔偿;原告属于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有:车损17150元,超过该项赔偿限额2000元,由该公司赔偿2000元。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23484.95元(33642.07元+29633.96元-10000元-27791.08元-2000元)由被告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70%计16439.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代被告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愿赔偿邢奎利除医疗费以外损失3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赔偿协议仅对原告与邢奎利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多赔偿部分由原告自己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冀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全井宝各项交通事故损失56230.5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全井宝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元,减半收取297元,由被告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法院。
审判员 杨立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宋子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