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丰民初字第479号
原告***,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滦县。
委托代理人马洁,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
法定代表人冯富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文国,该公司车队副队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
负责人刘晓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振宇,该公司员工。
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鑫远轻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
法定代表人齐连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敬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唐山市丰润区鑫远轻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远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洁、被告国文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文国、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振宇、被告鑫远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敬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原告***由单位派往第三被告鑫远公司,在其住所地院内从事基础混凝土浇筑工作。2011年10月22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及工友正在浇筑时,被告国文公司所有的车辆,车牌号为冀BA××的水泥泵车侧翻,将原告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丰润区中医院和唐山市第二医院接受治疗,因事故造成原告全身多处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由多人护理。原告共计住院87天,花费医疗费113173.4元,治疗后,腿部仍未能复原,目前仍不能正常行走。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因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鑫远公司的施工场地,因此三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应当承担各自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97886.48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牌号冀BA××水泥泵车登记车主为第一被告;
2、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3、法医鉴定结论,证明原告所受事故伤害被评为拾级伤残,Ia值为10%,二次手术费22000元,休息时间2011年10月22日至2013年6月25日;
4、两份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救治经过;
5、45张门诊收费收据以及住院押金收据(1700元),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9897.82元;
6、原告儿子耿浩玮误工证明及四个月的工资表,证明耿浩玮因误工造成的损失,其从事金属球加工,每月工资为35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两个月均由耿浩玮护理,因原告伤情严重,在入院后30天有四人护理,第二个月有三人护理,出院的60天及后17天有两人护理,护理人员为耿浩玮,其余人员为请的护工。
7、原告家庭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及原告妻子残疾证,证明原告母亲赵某某、妻子尹某某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
8、交通费票据11页,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交通费为2160.4元;
9、原告住院期间其他花费的票据23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其他花销(日常用品和医院要求的必须开支)2223.5元,含轮椅费580元及急救车费400元;
10、查档费票310元;
11、鉴定费票1400元。
被告国文公司辩称,对起诉状没有异议。
被告国文公司提交丰润中医院收费票据一张10759.6元,唐山市第二医院收费收据一张97162.3元,证明其已为原告***实际垫付医疗费106221.9元(107921.9元-1700元,其中1700元为原告***自付的住院押金)。
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5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该起事故发生属于商业险条例责任免除范围,因此我公司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查档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我公司不是直接责任人,不应承担诉讼费,其他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条款第九条第八项,该起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鑫远公司辩称,本案鑫远公司在原告出事期间是筹建唐山电力钢铁有限公司750钢生产线项目,地点是丰润区金丰工业园,因鑫远公司是发包方,本案原告是承揽方的职工,派到鑫远公司,所以在本案中鑫远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鑫远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2011年10月22日协议书,出事当天燕东集团、恒益集团、鑫远公司三方达成的协议,证明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协议认定的事实是因国文的泵车支的不牢固把原告砸伤,国文公司应负全责;
2、唐山市丰润区电力钢铁有限公司750型钢项目土建施工合同,证明电力钢铁的工程发包给河北跃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他的负责人刘国安与协议书上是一个人,字体也一致。
被告国文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没异议,但并不能显示出原告伤情为我公司投保车辆所致,在现在证据基础上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4真实性没异议,但从病历中明显看出只有在丰润区中医院住院一天,显示为两人护理,而第二次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中显示为二级护理,并非两人护理。对护工方面不认可,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为护工支出费用的发票及需要护工的证明。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工资应提交完税证明,应按制造业计算,护理期间是按住院87天护理,没有医嘱证明出院后继续护理。对证据7中户口本及残疾证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明我公司认为该证明存在瑕疵,应该加盖当地派出所公章。对证据8真实性不予认可,我公司认可800元。对证据9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票据均不是正式票据,急救车费应拿出交通费票据。对证据10、11均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过高,我公司认可每天20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相关规定最高不能超过3000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过高,不符相关规定。
被告鑫远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但称与其公司没有关系。
原告***对被告国文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对被告国文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鑫远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条款不予认可,因为此次事故的发生是一次意外事故,不属于条款中所列的人为的减弱支撑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在商业险理应赔偿的范围进行赔偿。
被告国文公司对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鑫远公司对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我们公司无关。
原告***对被告鑫远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异议,也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对证据2有异议,因为合同签字时间是2011年11月25日,无法判断事故发生时的情况与关系。
被告国文公司对被告鑫远公司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对被告鑫远公司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首先协议书中涉及到耿如意与本案***并非一人,其次,国文搅拌站负责人为冯富然并非协议上签字人冯国印,且未加盖公司公章,并且未提供由搅拌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我公司认为在现有证据基础上冯国印无权在协议上签字。第三,该协议书涉及三方均与本案受伤人员有一定关系,其自身协商的责任比例不能决定我公司赔偿的责任比例。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原告。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11均予以认定;对证据6,护理人员人数应遵医嘱计算,参照制造业的行业标准;对证据8,提供的票据与实际开支不符,本院酌情支持;对于证据9,原告提供的票据均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10,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被告国文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对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鑫远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原系唐山燕东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派往鑫远公司在金丰工业园内的工地从事基础混凝土浇筑工作。2011年10月22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正在被告国文公司的冀BA××的水泥泵车旁边扶着出水泥的管子从事浇筑工作,该车发生侧翻,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住院1天,医嘱一级护理。后转院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86天,医嘱二级护理,诊断为:1、左股骨干粉碎骨折;2、右胫腓骨开放多段粉碎骨折;3、骨盆骨折(左侧耻骨下支骨折);4、腰1-2双侧横突及腰3-4右侧横突骨折;5、右侧3-6及左侧1、3、4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6、头部、左面部多发皮肤挫裂伤。原告***支出医疗费9897.82元,被告国文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6221.9元。原告***伤情于2013年6月25日被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拾级伤残,另据4.10.5-d及4.10.3-)I值为10%;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贰万贰仟元;休息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
被告国文公司的冀BA××的水泥泵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另查,原告***系独子,其母赵某某(1934年12月13日出生)尚在,父已逝。
庭审结束后,原告***撤回对被告鑫远公司的起诉,其他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国文公司所有的车辆将正常作业中的原告***砸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文公司向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国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主张该起事故系减弱支撑造成的人身伤害,属于其特种车保险条款中规定的商业险责任免除范围,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受伤为减弱支撑导致,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制造业标准即100.27元/天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妻子系残疾人,应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16119.72元、误工费53331元(613天,参照建筑行业标准每天87元)、护理费8840.24元(100.27元/天×1天×1人+116.75元/天×1天×1人+100.27元/天×86天×1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20元/天×87天)、残疾赔偿金37688元【其中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5364元(5364元/年×5年×20%)】、二次手术费22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上述合计244118.96元。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均超出赔偿限额,因此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124118.96元(244118.96元-12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代被告国文公司赔偿。被告国文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6221.9元,原告于获得保险赔付时返还国文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A××水泥泵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事故损失合计244118.96元;
二、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6221.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本民
审 判 员 杨慧苑
代理审判员 徐俊月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