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冀0203行初343号
原告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西道226号。
法定代表人冯富然,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付军,男,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郁爱康,男,河北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毕开艾,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洁,女,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谷士辉,男,汉族,1963年11月19日生,住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高立娜,女,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13020800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冯付军、郁爱康、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洁、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高立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13020800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谷士辉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左跟骨闭合粉碎骨折,右跟骨结节闭合骨折,右胫腓骨中下1∕3闭合粉碎骨折,右足第1跖趾关节闭合脱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双下肢牛皮癣,右腓静脉不全血栓,××确认。
原告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及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工地考勤表、工资发放表等证实第三人未经过工地负责人余贺明的招用、考勤及发放工资。按照第三人的陈述,其受雇于葛某,接受葛某的管理,工资标准及发放均由葛某负责。第三人与原告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目前为止,无任何证据证实葛某从原告处分包工程。第三人的受伤时间、受伤地点是否属于原告承建不能确定。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全凭其本人及葛某口述。原告仅承建了新宝泰210平方米烧结机工程的部分工程,现场还有其他建筑公司施工。第三人无任何证据证实其受伤地点是原告承建的工程。现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13020800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系原告的职工。经调查核实,2014年1月7日13时10分许,第三人在单位承建的工地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工伤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证明:申请人的身份情况;2、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用人单位的身份情况;3、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谷士辉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4、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谷士辉人身损害后果;5、证人证言(温国松、葛某),证明:谷士辉因工受伤;6、用人单位举证材料,证明:用人单位的举证情况;7、工伤调查笔录(谷士辉),证明:谷士辉因工受伤。8、工伤认定申请书;9、工伤认定申请表;10、补正材料告知书;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3、认定工伤文书及送达回证,上述8-13项证据均证明:程序合法。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证明:适用法律准确。
第三人谷士辉述称: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已有丰润区人民法院及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案件时组织与第三人一同工作的葛某、温国松到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指认工作地点,该工作地点确为原告从新宝泰公司承包的210平方米烧结机工程项目,这也得到了新宝泰员工李全兴的确认,而且第三人受伤时正在从事抹灰工作,故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申请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诊断证明及病历、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补证材料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文书及送达回证均无异议;对丰劳仲案字【2014】071号仲裁裁决书、(2014)丰民初字第2800号民事判决书、(2015)唐民一终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温国松、葛某)及工伤调查笔录(谷士辉)均有异议,温国松、葛某的证人证言未经过原告的质证及询问,不能确认该证人证言是否为证人亲自书写,上述调查笔录形成过程未通知原告到场进行质证,调取证据程序不合法。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用人单位举证材料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能够认定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依法对其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称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因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谷士辉系原告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4年1月7日13时10分许,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车间工作时受伤。经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左跟骨闭合粉碎骨折,右跟骨结节闭合骨折,右胫腓骨中下1∕3闭合粉碎骨折,右足第1跖趾关节闭合脱位,双下肢牛皮癣,右腓静脉不全血栓形成。2014年4月11日,第三人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了丰劳仲案【2014】071号仲裁裁决书,认为不能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后第三人向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作出了(2014)丰民初字第28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了(2015)唐民一终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第三人于2016年1月12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并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13020800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左跟骨闭合粉碎骨折,右跟骨结节闭合骨折,右胫腓骨中下1∕3闭合粉碎骨折,右足第1跖趾关节闭合脱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双下肢牛皮癣,右腓静脉不全血栓,××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13020800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芳嫄
代理审判员 任立会
人民陪审员 马汝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