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终字第7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东大街78号。
法定代表人:冯富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得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郁爱康,河北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秋平,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2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高颖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阳、周丽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启霞担任本案记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210米2娆结机工程项目土建工程的施工。2013年11月2日,原告***由郑秀云介绍到葛某分包的唐山新宝泰工地从事瓦工工作,葛某与原告约定工资并负责管理和发放。证人葛某出庭作证证实其从张俊超手承包的活,不清楚张俊超与宝泰的关系,***是为其工作。2014年1月7日,原告***在唐山新宝泰车间往墙上抹灰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后被送到丰润区人民医院救治。被告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公司提交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份的工资表、考勤表及被告公司在新宝泰钢铁公司项目负责人余贺明在仲裁所做证言证实原告***并非其员工。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递交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丰劳仲案字(2014)0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查明原告***受伤时所干活地点是否为被告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210米:烧结机工程项目,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组织证人葛某、温某到施工地点进行指认,其二人指认原告***受伤时的施工地点经与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员工伊兴、李全兴进行核实,该施工地点属于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210米:烧结机工程项目。
***一审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本院组织证人葛某、温某指认原告***受伤时的施工地点,经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员工伊兴、李全兴确认属于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210米2烧结机工程项目,而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210米2烧结机工程项目确系被告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被告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将承包的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210米2烧结机工程项目转包给其他建筑单位,结合原告***到葛某分包的唐山新宝泰工地从事瓦工工作的事实,应认定被告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承包的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210米2烧结机工程项目转包给自然人葛某,而自然人葛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
格,故对于自然人葛某招用的原告***,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被告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原告***与被告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与被告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判后,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及上诉人在仲裁、一审阶段提交的证据看,双方之间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考勤及工资发放均没有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不受上诉人的管理,被上诉人受雇于葛某,接受葛某的管理,工资由葛某支付,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一审法院仅凭对伊兴、李全兴、葛某、温某的调查笔录确认被上诉人摔伤地点系由上诉人承建,从而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
***针对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主要答辩称:一审法院在葛某出庭质证后,认为葛某陈述的地点不清楚,所以组织葛某、温某并邀请了宝泰公司的工作人员到被上诉人受伤的地点确认被上诉人的工作及受伤的地点。这些情况都是客观存在的真实事实,而且上述情况法院不去核实,被上诉人不能做到。一审法院依职权做调查并不违法。一审法院的判决公正、合法、合理,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利益,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所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上诉人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建的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210平米烧结机工程项目处工作,有证人葛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一审法院组织葛某、温某到施工地点指认被上诉人受伤的施工地点及经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员工伊兴、李全兴核实的调查笔录等一系列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上诉人曾在上诉人承建的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210平米烧结机工程项目土建工程的工地处工作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葛某的证人证言、***的陈述,被上诉人将其承包的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210平米烧结机工程项目转包给自然人葛某、由葛某招用被上诉人之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因此,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应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颖
代理审判员 赵 阳
代理审判员 周 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启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