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民初字第2800号
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秋平,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
法定代表人:冯富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得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郁爱康,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秋平、被告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郁爱康、刘得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日原告经被告的土建小队的工头葛某介绍到被告处做建筑工工作,工资为每日100元。2014年1月7日下午1时许,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新建的车间往墙上抹灰时,从4米高的脚手架上坠落下来,摔伤双腿和双脚,被在现场干活的工友葛某、温某、大刚、老徐送往丰润区人民医院抢救,后被送到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葛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4万元。原告出院后就后续治疗和赔偿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并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唐山新宝泰钢铁公司提供的其与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原告所从事的建筑工作地点及土建活确系被告所承建的土建工程的一部分。在仲裁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方的两位证人均到庭准备作证,但其中一位证人未带身份证而延期审理。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两位证人因受到被告威胁未能到庭作证。因此,仲裁以原告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请求。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从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招用其为我公司工人,没有与其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210米?烧结机工程项目土建工程的施工。
2013年11月2日,原告***由郑秀云介绍到葛某分包的唐山新宝泰工地从事瓦工工作,葛某与原告约定工资并负责管理和发放。证人葛某出庭作证证实其从张俊超手承包的活,不清楚张俊超与宝泰的关系,***是为其工作。2014年1月7日,原告***在唐山新宝泰车间往墙上抹灰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后被送到丰润区人民医院救治。被告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公司提交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份的工资表、考勤表及被告公司在新宝泰钢铁公司项目负责人余贺明在仲裁所做证言证实原告***并非其员工。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递交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丰劳仲案字(2014)0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为查明原告***受伤时所干活地点是否为被告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210米?烧结机工程项目,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组织证人葛某、温某到施工地点进行指认,其二人指认原告***受伤时的施工地点经与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员工伊兴、李全兴进行核实,该施工地点属于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210米?烧结机工程项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丰劳仲案字(2014)071号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组织证人葛某、温某指认原告***受伤时的施工地点,经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员工伊兴、李全兴确认属于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210米?烧结机工程项目,而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210米?烧结机工程项目确系被告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被告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将承包的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210米?烧结机工程项目转包给其他建筑单位,结合原告***到葛某分包的唐山新宝泰工地从事瓦工工作的事实,应认定被告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承包的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210米?烧结机工程项目转包给自然人葛某,而自然人葛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对于自然人葛某招用的原告***,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被告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原告***与被告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本民
审判员  杨慧苑
审判员  徐俊月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于桂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