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全井宝、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丰民初字第2345号
原告:***,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原告: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
法定代表人:冯富然,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全纯,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该公司职员。
被告:全井宝,农民,住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市。
委托代理人:赵群,住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
法定代表人:马海英,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负责人:王曙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晓明,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全井宝、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全纯、被告全井宝及委托代理人赵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6月19日9时50分,原告***驾驶冀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1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西外环高速交叉口时,驶入逆向侧翻,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辽A×××××/辽A×××××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辽A×××××/辽A×××××号重型半挂车乘员邢奎利又被甩到刘玉伯停放路边的冀B×××××号轿车上,造成三车受损,***、全井宝、邢奎利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全井宝是辽A×××××/辽A×××××号重型半挂车司机,其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原告***驾驶车辆的所有人是唐山国文建筑有限公司。故二原告起诉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车损等损失共计35万元。审理中,原告***明确其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82953.25元、门诊费4095.39元、住院伙食补助1960元、护理费10976元、专业人员护理费6860元、误工费105113.40元、伤残赔偿金72816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髋关节置换费160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张心如14721.60元、张心研21467.6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复印费44元;原告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182953.25元及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工资25000元,全部由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应归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且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事故支出施救费10100元,要求赔偿。
原告***、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
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1-9-2】第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信息、冀B×××××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全井宝驾驶证复印件、辽A×××××/辽A×××××挂车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及被告车辆情况。
2、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明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费用支出情况。
3、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47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唐华(2014)临鉴字第1343号临床鉴定及鉴定费票据、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及鉴定费、检查费支出情况。
4、唐山市丰润区公园道新丰水暖建材经销部证明及工资表、××病人中心收据,证明原告***护理费损失。
5、原告***及张心如、张心研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
6、交通费及复印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复印费情况。
7、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出施救费10100元。
被告全井宝辩称,此次事故交警队认定责任是错误的,我方车辆正常行驶,而本案原告是逆向翻过双黄线后侧翻砸到我车,因此交警队认定我方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是错误的,对此我方向作出认定的交警队提出了复议申请,后交警队告知原告已起诉法院,上级公安机关对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让我由审判的法院确认事故的比例。同时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和商业性50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全井宝未提供证据。
被告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辽A×××××/辽A×××××挂车实际车主系全井宝,该车是靠挂在我公司,我公司没有对该车的实际支配权,也未取得该车运营利益,因此,本案应由全井宝承担责任。
被告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
该公司与全井宝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辽A×××××/辽A×××××挂车实际车主系全井宝,该车是靠挂在被告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同全井宝答辩意见。肇事车辆主车辽A×××××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辽A×××××挂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在商业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
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证明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要求按合同约定免陪。
原告证据1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分担有异议,认为被告全井宝不应承担责任,当时全井宝属于正常驾驶既不超速又不违章。原告证据2各被告无异议。原告证据3各被告对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伤残为八级,系数应为30%,手术费12000元没有实际发生,髋关节置换费用,20年内更换一次,超过年限可以另诉,误工天数应以住院天数为准,主张812天没有法律依据,误工标准应以单位工资标准计算,不同意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全井宝认为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证据4各被告认为护理人才昌林仅有工资发放表及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其是丰润区公园道新丰水暖建材经销部职工,认定公司员工应以劳动合同为准,并在劳动局备案,护理费应按照户口性质予以计算,××人员,医嘱中没有提到××人员,护理过程中有重症监护,都包括在医疗费中,该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全井宝除以上意见外,还认为原告在重症监护有专人护理,护理费天数应扣除在重症监护的天数。原告证据5被告无异议,但对原告依该证据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伤残为六级以下,不应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证据6被告全井宝认为交通费多为连号票,不真实,复印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结合住院天数酌定,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证据7各被告无异议。
原告证据2、5、7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的责任认定书系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客观公正作出,本院予以采信,该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未提供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护理费损失按居民服务业标准77.83元/天给付;原告证据6交通费票据多是连号票,本院不予采信,复印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系原告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1年6月19日9时50分许,原告***驾驶该公司所有的冀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国道1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102线与唐山西外环高速引道交叉口时,驶入逆向侧翻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全井宝驾驶的辽A×××××/辽A×××××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后辽A×××××/辽A×××××挂号重型半挂车乘员邢奎利被甩到刘玉伯停放在路边的冀B×××××号轿车上,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全井宝及车上乘员邢奎利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19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1-9-2】第2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全井宝承担事故次要,刘玉伯承担此事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邢奎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原发性脑干损伤、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气颅、硬膜下积液、颅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髋臼、左耻骨上下肢、右耻骨下肢、右髋骨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左股骨下端、左胫骨平台骨折等多处受伤。2012年11月6日再次到该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左股骨头坏死;左髋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左髋臼骨折术后;左胫腓骨骨折术后。行左髋臼内固定取出术、髋臼后壁再造术、全髋置换术。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86490.44元,其中,原告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垫付182953.2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才昌林护理。2013年9月10日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47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之损伤属于八级伤残,Ia值10%;髋关节需要置换;左髋臼、左胫骨内固定取出费12000元,支出鉴定费800元。2014年6月10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4)临鉴字第1343号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按当前情况,通常国产普通型髋关节置换术费用约40000元/次,每10-15年更换一次,支出鉴定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558.20元。
原告被抚养人有长女张心如,系2005年11月24日出生;次女张心研,系2010年8月12日出生。
原告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事故支出冀B×××××号车施救费10100元。
辽A×××××/辽A×××××挂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全井宝,靠挂在被告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主车500000元、挂车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的事故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保险公司免陪5%。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全井宝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根据被告全井宝在事故中的过错,应对二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根据原告***工作单位性质,本院按河北省建筑业标准97.25元/天给付。原告***在2012年11月6日住院已行全髋置换术,其髋关节置换术费用根据我国人口平均寿命,本院合理支持3次。交通费系原告***住院、出院、复查等事项合理必要情况,根据实际本院合理支持1000元。根据原告***第一次及第二次住院治疗情况,对其主张误工时间到评残前一日计812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事故责任等,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合理支持7000元。原告***虽身体××,但仍应承担抚养女儿的义务,其应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3123.60元【(6134元×11年+6134元/年×5年÷2)×40%】。原告***住院初期在ICU有医院专业人员护理,出ICU后医嘱要求常规护理,无××要求,对其主张的××费,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86490.44元、内固定取出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98天×20元/天)、护理费7627.34元(77.83元/天×98天)、误工费78967元(97.25元/天×812天)、伤残赔偿金105939.60元【(9102元/年×20年×40%)+被抚养人生活费33123.60元】、髋关节置换费用120000元(40000元/次×3次)、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558.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523542.58元。原告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冀B×××××号车施救费10100元。因辽A×××××/辽A×××××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原告以上损失首先由该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属于医疗费用项下损失有:医疗费、内固定取出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00450.44元,超过该项赔偿限额20000元,由该公司赔偿20000元;原告***属于死亡伤残项下损失有: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髋关节置换费用、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320533.94元,超过该项赔偿限额220000元,由该公司赔偿220000元;原告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属于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有:施救费10100元,超过该项赔偿限额4000元,由该公司赔偿4000元。原告***、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全井宝赔偿30%,其中,赔偿***85062.77元【(523542.58元-20000元-220000元)×30%】;赔偿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1830元【(10100元-4000元)×30%】。因事故车辽A×××××/辽A×××××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投保了主车500000元、挂车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代被告全井宝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免陪5%,即只代全井宝赔偿95%,其中,赔偿***80809.63元;赔偿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1738.50元。其余5%计4344.64元(4253.14元+91.50元)由被告全井宝赔偿。原告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为原告***垫付的住院医疗费182953.25元,在获得被告赔偿后归其所有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182953.25元在被告处共计获得赔偿款68885.98元(20000元+(182953.25元-20000元)×30%】。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251923.65元(20000元+220000元+80809.63元-68885.98元),赔偿原告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74624.48元(4000元+1738.50元+68885.98元);被告全井宝赔偿原告***4253.14元,赔偿原告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91.50元。因原告***与原告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系雇佣关系,庭审中原告***对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要其给付全部垫付医疗费及生活费的请求不同意,因此,对原告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之间、本判决未涉及的医疗费及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工资是否给付问题,本案不予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在辽A×××××/辽A×××××挂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交通事故损失251923.6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在辽A×××××/辽A×××××挂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各项交通事故损失74624.4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全井宝赔偿原告***各项交通事故损失4253.1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被告全井宝赔偿原告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各项交通事故损失91.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五、驳回原告***、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2045元,由被告全井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法院。
审判员  杨立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鲁红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