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内01民终524号
上诉人河北地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建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清水河县蒙西水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水河县人民法院(2017)内0124民初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中,河北地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新出示一份证据为鉴定报告,山西建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清水河县蒙西水泥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清水河县蒙西水泥有限公司新出示一份证据为山西建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放弃工程尾款及保证金的函,河北地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山西建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认可。
本院认为,河北地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与段轶翀作为山西建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人签署的《分包合同》,山西建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段轶翀的签字不认可,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段轶翀”的签名进行鉴定,但因无法提供检材导致鉴定不能。河北地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单价为1188元/立方米,山西建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的工程单价为700元/立方米,但双方均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二审中,河北地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依据相关定额对本案诉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的申请,山西建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且认为即使要鉴定也应发回重审,不应在二审期间进行鉴定。双方各自主张的工程单价差距较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清水河县人民法院(2017)内0124民初31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清水河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北地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199.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戴玉英
审判员 鄂晓红
审判员 宋晓瑾
书记员 乌日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