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6民终39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地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南二环与维明大街东北角盛世大厦A座1018。
法定代表人:陈新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见路,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碑店市隆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诚信路北侧、兴隆大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吴跃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超,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北地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碑店市隆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22)冀0684民初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地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见路、被上诉人隆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争议金额72764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有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原则是一案审理一个法律关系,尤其是在合同纠纷案件中,虽然当事人之间可能有多次合作签订同一类标的物的多个合同,但不能因为原被告均为一个当事人,而在一起案件中全部处理。在本案中,一审的双方分别就高碑店市观湖公馆三期和玫瑰园二期两个建筑工地的桩基施工工程,签订了两份《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混凝土量、供货期等不尽相同,包括对账函也是分别进行的,虽然两份合同的权利义务有很大的相似性,但是实际上这两份合同是不同约定的两个法律关系,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只是同一类标的,并不是同一标的,所以应当作为两起案件审理。本案一审认定系同一法律关系,将其作为一个案件审理,程序有误。二、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对于上诉人向易县鑫汇达赫商贸有限公司以背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110万元货款,背书时间为2021年6月25日,对于该笔支付金额,一审中被上诉人一方是认可的,只是辩解称系支付的玫瑰园二期项目货款,却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而双方关于观湖公馆三期项目的合同履行截止日期和对账日期为2021年2月28日,玫瑰园二期项目的合同履行截止日期和对账日期为2021年6月30日。根据常理,该110万元显然是支付此前已经产生且完成对账的观湖公馆三期项目的货款,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系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因此,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727640元观湖公馆三期货款,显然已经支付不应再次支持。至于被上诉人辩称的玫瑰园二期项目总货款1543080元,因未提供其他证据,上诉人只认可对账函上记载的443080元。三、一审法院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商品混提土供应商系两处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招投标时指定,本就约定根据开发商的付款进度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现因开发商付款不及时导致的上诉人付款迟延,不应认定系上诉人违约。相反,被上诉人单方断供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支持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有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隆兴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程序正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因工程期间不同,就多个项目分别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权利义务并未明确区分,尤其是付款并未区分项目名称,而是合并履行(被答辩人给答辩人的转账凭证完全能够证明),因此双方签署的多份《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应为同一法律关系,答辩人合并起诉,一审法院将其作为同一案件审理程序正确。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截止至2021年4月30日,答辩人就观湖公馆及玫瑰园二期项目共计向被答辩人供应混凝土8319方(其中观湖公馆5091方,玫瑰园二期3219方),未付货款共计1977740元(其中观湖公馆727640元、玫瑰园二期1250100元),2021年5月答辩人就玫瑰园二期项目向被答辩人供应混凝土771方,相应货款为292980元,截止至2021年5月31日被答辩人累计欠付答辩人货款为2270720元(其中观湖公馆727640元、玫瑰园二期1543080元),2021年6月答辩人委托被答辩人将其中欠付110万货款直接支付给答辩人的水泥供应商,因双方在此前合作多个项目,但付款一直没有具体区分,因此答辩人将此110万直接冲抵被答辩人玫瑰园二期的欠款,冲抵后被答辩人欠付答辩人货款共计1170720元(其中观湖公馆727640元、玫瑰园二期443080元),根据双方签署的对账单可以看出被答辩人对此予以认可,对此欠款金额被答辩人的代理人也曾在一审中予以认可,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被答辩人所谓的支付的110万元货款为观湖公馆货款明显与事实不符,首先,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有付款并未明确指明项目,一直是各项目合并付款,其次,根据2021年2月双方就观湖公馆项目签署的对账单,可以明确被答辩人就观湖公馆项目欠付答辩人的货款为727640元,据此可以看出被答辩人所谓的110万货款为支付的观湖公馆项目货款简直是无稽之谈。三、双方签署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理合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正确,请依法维持原判。
隆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地成公司给付隆兴公司商砼款11707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应付价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地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于2020年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隆兴公司向地成公司承建的观湖公馆桩基工程供应混凝土,供货期自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合同约定单个桩基完成后30日内结清货款,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约定如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甲方有权停止供货,乙方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照延期付款部分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违约金至实际还清。隆兴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的供货义务,地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2021年2月28日经双方对账签订了对账函,确认地成公司尚欠隆兴公司货款727640元。双方于2021年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隆兴公司向地成公司承建的玫瑰园二期桩基工程供应混凝土,供货期自2021年2月20日至2021年8月30日,合同约定单个桩基完成后30日内结清货款,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约定如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甲方有权停止供货,乙方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照延期付款部分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违约金至实际还清。隆兴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的供货义务,地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2021年6月30日经双方对账签订了对账函,确认地成公司尚欠隆兴公司货款443080元。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对账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隆兴公司已依约向地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地成公司未及时支付对应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隆兴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地成公司尚欠隆兴公司货款1170720元,故地成公司除应支付隆兴公司商砼款1170720元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170720元为基数,应自最后对账单次日起计算即自2021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为相同主体间买卖合同纠纷,系同一法律关系,地成公司提交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主张已付隆兴公司货款110万元,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背书人为易县鑫汇达赫商贸有限公司,而非隆兴公司,且未就冲抵何项目货款提交证据,故对地成公司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北地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碑店市隆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1170720元及利息(以117072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8元,由被告河北地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隆兴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转账记录3份,证明双方在合作期间并未按项目分别付款,而是多个项目合并履行,我方将两份合同共同起诉不存在程序问题;二、玫瑰园项目对账单4份,每份对账单后面附混凝土供应明细,证明被上诉人在玫瑰园项目向上诉人供应货物3219方,货款共计1543080元,不存在上诉人所谓的未对账的金额。2021年6月25日上诉人所说的110万承兑汇票支付之前玫瑰园2期项目已完成对账1250100元,超过上诉人支付的110万元。地成公司质证称:这些证据都是逾期举证,对于第一组付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于第二组对账单和明细表,在庭审前我把这些对账单发给经办人苏腾龙辨认过,明确对2021年2月28日、3月31日、4月30日对账单签名不认可,非本人所签,对于上述销售明细表,只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并无我方人员签字或者盖章,所以三性均不认可。
对隆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地成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之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中的对账函中所记载的款项总额,与隆兴公司在一审中陈述的玫瑰园二期项目的款项吻合,且对账函格式及地成公司经办人签字的一致,本院对之予以采信;证据二中的明细表系隆兴公司单方制作,地成公司亦不认可,故本院对之不予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地成公司上诉主张因本案涉及两个买卖合同应当作为两个案件处理,一审审理程序违法。对此,本案中隆兴公司诉请地成公司支付双方签订的两个买卖合同的未付款项,两个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均为本案当事人,隆兴公司在一个案件中诉请地成公司支付双方发生的买卖行为的未付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地成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隆兴公司为证实地成公司未付清涉案款项,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21年2月28日、2021年6月30日两份有地成公司经办人签字的对账函。地成公司主张其已支付110万元,并提交了其向易县鑫汇达赫商贸有限公司背书的11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隆兴公司对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该付款系玫瑰园二期项目款项,并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与之相应的对账函。隆兴公司在一审及二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逻辑清楚,且能互相印证。地成公司上诉主张其已支付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10万元系观湖公馆三期项目的货款,理据不足,不能成立。地成公司上诉主张因开发商付款不及时导致其迟延付款,其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对此,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并未将开发商向地成公司付款作为地成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故地成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地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76元,由上诉人河北地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乐光
审 判 员 白 月
审 判 员 郭 潇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杜斯妹
书 记 员 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