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国兴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国兴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306民初1213号
原告:河北国兴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国兴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1485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的×××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10月24日,险种包括: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指定修理厂险。2017年8月13日,原告将该车交由***使用。当日12时30分,其驾驶车辆行至102国道抚宁区榆关镇大刘庄路口时因躲避情况,与***驾驶的×××中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车辆损失。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驾驶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该事故车辆经秦皇岛市抚宁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费用总计11148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提起诉讼。
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应提交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属于保险责任;原告方车辆委托鉴定及拆解未通知我方,根据保险法及河北物价局的相关规定,该份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申请重新鉴定;其他质证时发表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和驾驶员上路合法;2、保险单二份。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经鉴定损失为111485元;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5、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价格认定书是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
被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意见:对证1行驶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行驶证所有权人是***,并不是原告方,根???保险法规定***享有事故的受益权,而不是原告方;对驾驶证无异议。对证2无异议。证3,委托时未通知我方,我方不知情,拆解时未通知我方,我方对拆解项目并不了解,不能确定所有损失项目为本次事故损失;该份认定书的认定目的是为委托机关办理案件提供依据,而委托机关为抚宁区交警大队,因此该份证据仅应作为交警队处理交通事故时用,而并不能作为原告方就损失请求赔偿用,该鉴定结论金额超出市场价值,同时没有提供修理明细及修车发票,不能确定车辆的实际损失;根据鉴定结论项目记载,原告的所有损失项目更换产生的残值金额为300元,结合原告的损失项目,我司认为该300元并不能足以确定所有的损失剩下的残值金额;该份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方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或者以我方按照配件定损后的金额为准。对证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定记载原告方司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该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证5无异议。
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做出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号车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12840元,不计免赔)、指定修理厂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10月24日;被保险人为国兴公司。保险单特别约定栏载明,本保险车辆的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一致,行驶证车主为***。2017年8月13日12时30分许,***驾驶被保???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102国道抚宁区榆关镇大刘庄路口处,遇***驾驶×××号中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损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秦皇岛市抚宁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111485元。
本院认为,×××号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后,被告签发的保险单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行驶证上被保险车辆的所有权人是***,但保险单特别约定栏已载明”本保险车辆的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一致,行驶证车主为***”,故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有诉讼主体资格。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原告赔付。本次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111485元???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内,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向原告赔偿后,可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被告的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辩解,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114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国兴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1114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9.0元,减半收取计1,26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邸会来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