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宏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宏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6民终6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
负责人王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宏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095985059R。
负责人刘永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冰晶,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满城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15)满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17日,河北宏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拓公司)为自有的冀F×××××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保定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16日。2014年7月8日,以宏拓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军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人保满城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2014年11月26日,宏拓公司雇佣的司机李泽伟驾驶冀F×××××货车与宁东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宁东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定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泽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冀F×××××货车行驶证、李泽伟驾驶证均在合法有效检验期内。宁东顺受伤后先在定兴县医院治疗,当日转院到解放军第252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6日,住院41天。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血胸、双肺挫裂伤、心肌挫伤、右小腿挫裂伤、头颅外伤、左侧额叶、颞叶脑挫裂伤、泌尿系感染”。××原因先后到武警××市总队医院、北京协和医院检查治疗。××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5年5月12日,宁东顺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一、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轻度受限;二、胸部损伤致6、8肋骨骨折(左),伴胸膜粘连;三、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准则》符合4.10.1a)属于十级伤残;4.10.5d)属于十级伤残;4.10.7b)属于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7月28日,在定兴县××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宏拓公司一次性赔偿宁东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后续治疗费、电动车损失等375130.5元。宏拓公司起诉要求阳光保险保定公司、人保满城公司给付保险金266087.16元。
宏拓公司主张张宁东顺下列损失并提供证据如下:1、医疗费152098.16元。其中定兴县医院指派救护车及医护人员将宁东顺转院至解放军第252医院,支付现场施救费、车费、护诊费、吸氧费、急救药品费等共计2000元。提供医疗费票据56张、定兴县医院急救收费单1张、252医院挂号收费单1张、252医院综合申请单7张、处方签4张、252医院病历、××医院病历、用药清单;2、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解放军第252医院、××医院共计住院49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营养费245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49天的营养费。提供解放军第252医院诊断证明:“卧床2月,加强营养”。4、残疾赔偿金40744元。宁东顺为九级伤残,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提供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鉴定费1222元。提供鉴定费票据2张;7、误工费19920元。宁东顺在北京碧桐伟业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7200元。按照制造行业工资标准43863元/年主张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66天。提供北京碧桐伟业环境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8、护理费18000元。宁东顺在解放军第252医院住院41天,由儿子宁林康和亲属荆江2人护理;出院后卧床60日,1人护理;××医院住院8天,1人护理。宁林康和荆江均在北京碧桐伟业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上班,日工资每人每天120元,计算150天的护理费。提供解放军第252医院诊断证明载明:“双人陪护卧床2月”;提供北京碧桐伟业环境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9、交通费9993元。宁东顺住院、出院、多次到北京医院检查治疗、鉴定等费用,提供客运汽车票、高速公路收费收据、出租车票据、出租车收据、停车费票据、加油费票据等若干张;10、住宿费3136元。宁东顺到北京检查治疗产生住宿费,提供“北京市东城区泰安酒家”等票据若干张;11、餐饮费1924元。提供“北京华味居餐厅”、“北京段家小院餐馆”票据若干张;12、宁东顺电动自行车损失1700元。阳光保险公司的查勘员告知电动自行车核损1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冀F×××××货车分别在阳光保险保定公司、人保满城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宏拓公司赔偿第三者宁东顺后,有权利要求阳光保险保定公司、人保满城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给付保险金。宁东顺在解放军第252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已经诊断为“肾功能不全”,出院后继续到北京多家医院继续治疗肾功能所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保护。依据宏拓公司提供的宁东顺的医疗费票据、定兴县医院急救收费单、252医院挂号收费单,认定医疗费共计149177.36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2450元。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具备相关鉴定资格,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阳光保险保定公司认为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认定残疾赔偿金40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222元属于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予保护,由保险人承担。宏拓公司提供的宁东顺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中均无单位负责人签字,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不予支持。参照制造行业工资标准43863元/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66天,认定误工费19920元。依照解放军第252医院诊断证明,认定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医院住院期间1人护理8天,参照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认定护理费13169元(32045元/年÷365天×150天)。宏拓公司提供的部分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票据日期不能与检查、治疗等日期对应,不予认定。依据宁东顺住院、出院、复查、鉴定及到多次到北京治疗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2000元、餐饮费15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由阳光保险保定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给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保险金,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等保险金。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鉴定费由人保满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给付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河北宏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101333元,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给付原告河北宏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147749.36元,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1元,减半收取2645.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负担1545.5元。”
判后,人保满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医药费,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按照国家创伤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对医疗费予以核定。原审法院无视《机动车交强险条例》和保险合同双方的约定,将不符合国家创伤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用药,全部判决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对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且花费医药费部分与本次事故无关,××和肾功能不全,因此出院后到北京就医产生的医药费不应予以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宏拓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关于医疗费,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了证据证实其观点,医疗费票据均是正式票据,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病例及出院通知书等证据足以证实第三人在此事故中左肾受伤,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阳光保险保定公司称已按照原审判决履行赔偿义务,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
经审理,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二审期间,各方均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对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哪些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和肾功能不全,因此出院后到北京就医产生的医药费不应予以认定。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由解放军第252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伤者宁东顺左肾损伤,上诉人主张与事实不符,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9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祁 峰
代理审判员 曲 刚
代理审判员 马 媛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全翰